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宗維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被   告  吳璟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參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至7月間,委請被告承攬
運送貨品業務,並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被告駕駛。嗣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
之運送過程中,不慎撞及電線桿並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損,
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020元(均為零件
);又交由被告承攬運送之貨物亦發生短少情形,致原告遭
客戶索賠1,500元,以上金額共計14,52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惟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上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客戶往來電
子郵件為證,又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
糾葛等語,惟究未具體指摘原告請求之債務有何不當之處,
且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貨物短少而賠償客
戶之1,500元,洵認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著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之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無據。然衡以系爭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較
屬公平。又原告係以貨物運輸為業,系爭車輛則為營業小貨
車各節,有原告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
輛係於100年5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結果附卷可佐,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104年
6月至同年7間,已使用逾4年之耐用年限,且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均為零件乙節,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是零件扣除折
舊後應為1,302元(計算式:13,020元×0.1=1,302元)
,此即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於1,30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2,802元(計算式:1,500元
+1,302元=2,80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年12月23日寄存於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證(
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056號卷第2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暨催
告之效力,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2元
,及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龍明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