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5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秦頤強
被   告  郭欣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参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参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6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月28日起,按延滯第1
個月300元,延滯第2個月400元,延滯第3個月500元計
算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嗣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訴之減縮,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夫即訴外人 簡承宗 所持有之原告銀行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係
簡承宗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
月2日在桃園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
台茂購物中心」內收受之,後即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持系爭信用卡至各該特約商店,偽稱欲以本身有
權使用之信用卡刷卡購物,致各該商店受理之店員誤信為真
,遂分別交付所購買之相關商品,迨結帳時,被告則在簽帳
單商店收據聯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分別偽簽「Cahrry黃
」、「charry黃」,用以混充該卡真正持卡人即訴外人「黃
薰誼」之名義,表示係由 黃薰誼 本人刷卡消費各該簽帳單記
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將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
約商店之意後,遞交各受理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
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足生
損害於原告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且原告共計已支付
23,600元予商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簡承宗交付予被告,且刷卡所購得
之商品亦均交予簡承宗收受,不應該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
前開偽造文書等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393號卷,下稱支付命
令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
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就被告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取得商
品乙節,被告並無爭執;基此,被告明知自己持以消費之系
爭信用卡非其所有,卻仍以之消費購物,縱認被告所取得之
商品已另行交付他人,亦無礙於其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即非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105年6月6日送達予被告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6月7日,應堪
認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
│編號│刷卡時間│商店及地址│刷卡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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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3年1月2日│桃園縣○○鄉○○路│2,560元│
││18時23分│16號「ESP流行服飾││
│││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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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1月2日│桃園縣○○鄉○○路│21,040元│
││18時33分│189號「肯尼牛仔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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