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鍾秋娥
被 告 卓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
第420號過失傷害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2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陸佰叁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335,273元
之求償明細表,惟未將上開聲明作變更之請求,是本院仍以
原聲明請求金額12萬元審理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5日上午9時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元生二街交岔路欲左轉元生二
街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入元生二街往東
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逕自騎車進入路口,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兩造人車
倒地,致原告受有右肘粉碎性骨折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傷害。被告刑事責任部分因過失傷害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
字第4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傷動二次手術,第一次右肘粉碎性骨折手術關係,
支出醫療費20,162元、停車費270元、看護費9,000元、六個
月薪資損失12萬元、住院膳食費1,080元、後續掛號、藥材
、交通費3萬元、術後看護費9,000元,第二次腰閉鎖性骨
折手術醫療費11,6991元,且因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精神慰撫金16,000元,又支出機車修理費12,770元,合計
335,27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強制險已賠償原告73,000元,對於刑事偵查卷宗
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
調查筆錄,並無意見,惟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及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
證明書二紙等件為證,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偵字第18156號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156號起訴書、本
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
屬實。
四、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
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文化路與元生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元生二街之
際,尚未注意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該交岔路口,因而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原告應變不及
,發生系爭事故,違反前揭規定,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
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前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傷及
車損,已如前述,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各項損害,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
由分項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所述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
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
用證明書二紙等件為證,金額分別為116,991元、49,523
元,扣除健保申報額29,384元、31,841元後,共計支出10
5,289元(116,991+49,523-29,384-31,841=105,289
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惟按本法所稱被
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9條第2項、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
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就醫療費用部分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73,000元等語,為
原告所不否認,參諸前述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醫藥
費用,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當,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用於32,289元(105,289-73,000=
32,2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所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皮
挫傷、手挫傷及膝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職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104年度
無收入、名下財產123萬元;被告104年度收入40多萬多
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被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犯後並
未積極與原告和解並賠償原告之損害,更使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是綜合考量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可歸責之程
度、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兩造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6,000元,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
(三)其餘部分: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
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受有損害335,273元(含精神慰撫金16,0
00元),雖僅請求12萬元,惟其僅提出105,289元相關之
醫療費單據,其餘主張皆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始終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故,除醫療費及精神慰金外請求部分
,自尚難採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所述之過
失,惟系爭車禍事故地點為交岔路口,路面並無缺陷及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7頁),依此以觀,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對於路口有轉彎車輛之
情形,應得注意並避免之,惟原告並未注意及此,而與被
告機車發生碰撞,即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事實,
原告對本件車禍發生顯亦與有過失,原告對於本次事故造
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
院審酌兩造前揭肇事情節,認關於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應負
擔十分之八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則原告得據此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38,631元(【32,289+16,000】8/10=
38,631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
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
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
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
之起算日,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查,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
之刑事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2月7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之
受僱人收受(見附民卷第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為104年12月8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
31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