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蔡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 昱良 律師
       何建宏 律師
被   告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振宏
訴訟代理人  柯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於民國92年8月15日所核發之南院鵬九十二
執妥字第一五一五四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於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新
臺幣陸仟捌佰肆拾肆元範圍內不存在。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三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獲本院於民
國92年8月15日核發南院鵬92執妥字第15154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始再以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362,725元及自9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844元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378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則被告得否以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362,725元及自92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844
元範圍內強制執行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89年11月1日與訴外人 吳富榮 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
、金額1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訴外人
吳富榮貨款債務之履行,並交付被告,嗣被告以訴外人吳富
榮未給付貨款為由,於92年3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3849號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遂於92年間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為全未受償,被告乃獲本院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05年4月2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於362,725元及自92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
執行費用6,844元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
查封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在案。
㈡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本質屬非訟事件,該裁定並無審酌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不因取得法院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再按債權人取得債權憑
證後,雖無庸繳納執行費再行聲請執行,然該債權憑證所以
得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故消
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
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
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是以本院
於92年8月15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迄至105年4月25
日始再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顯逾三年消滅時效期間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且不因時效完成
後再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已完成之時效重行起算。故應認系爭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362,725元範圍內不存在,系爭執行程
序即應予撤銷。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曾不定期調查原告財產所得,直至
105年初始查得原告名下有上開土地,而聲請強制執行,在
此之前,確未曾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之消滅
時效應係十五年,本件應無消滅時效問題,希望原告能全數
清償本件貨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
法第144條第1項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
之抗辯,法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及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
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
請求權已歸消滅。亦指出,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
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按「查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14日方始持系爭本票,
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13248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影本可稽,而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為93年4月9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足見上訴人係於本票3年消滅時
效期滿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既已為
時效抗辯,則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
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本票於89年11月1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票債權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於92年8月15日取得本院核發
之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迄至105年4月25日始再以該債權
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取得債權憑證之
後到本次聲請執行間未曾向法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是系爭本票債權顯逾三年消滅時
效期間,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開
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因時效期間屆滿並
經債務人行使抗辯權而消滅。本件被告迄於105年4月25日
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對無訛。而
原告既在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行消滅,應可認定。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於362,765元,及自9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844元範圍
內不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以消滅時效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甚明。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
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有明文規定。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
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
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⒉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
所憑之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
如前述,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其本於強制執
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
一審裁判費3,9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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