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4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黃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一百零
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瑞 ,於訴訟程序中變
更為林瑞雲,林瑞雲並於民國105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7,572元,及其中136,600元自91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9月間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申請貸款200,000元,詎被告自90年7月20
日起未依約繳款,致積欠玉山銀行本金151,844元、利息9,5
47元,玉山銀行乃依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嗣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經原告依約賠付其中之147,572
元後,玉山銀行亦將其對被告之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
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玉
山銀行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出險通知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92年6月11日中產(92)
意理字第90CLCL122C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附卷為證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26
日寄存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3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其147,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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