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71號
原   告  簡雅
被   告  賴春蘭
訴訟代理人  吳坤炎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呂嘉坤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虹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伊為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告仍無權佔用系爭房屋,
拒不歸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丈夫 吳永財 (歿)係 吳錦全 (歿)之子,吳
錦全育有 吳永兆吳永欽 、吳永財、 吳永玫吳永輝 等五子
。緣吳錦全於68年間購入系爭房屋,而後因故登記在吳永輝
名下,吳錦全於民國70年2月16日會同五子協議分配家產,
全體合意簽立「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依協議內容「二
、肆子名義之房屋及基地(住○○鎮鄉○○村○鄰○○○路
○○巷○○弄○○號)分二分之一與參子。房屋第一層屬肆子,第
二層分屬參子。如有增建,亦依序分取三、四樓。」,亦即
系爭房屋分配予吳永財與吳永輝二人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
一。吳錦全過世後,全體繼承人依上開「家產分管及贈與協
議書」約定分配吳錦全之遺產,吳永財恪遵父親之意思,且
信賴由吳永輝借名管理,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逕與吳永輝共享
系爭房屋,各自居住使用一樓、二樓。嗣因吳永財過世,其
二分之一持分由繼承人即被告及兒子 吳坤言吳坤勇 等三人
共同繼承,豈料吳永輝為將系爭房屋據為己有,竟違反受託
之任務,先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媳婦 符立婷 名下,再由符立婷
假以買賣名義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好友即原告名下,偽以買
賣之名,實則進行霸佔被告財產及脫產避免追索之實,原告
及其丈夫 吳坤育 並利用原告信譽良好,由原告向銀行申貸以
供吳坤育還債。被告之子吳坤炎為追查上開情事時,原告男
友「 舒以恩 」親口對吳坤炎坦承原告與符立婷雙方間僅僅是
借名登記關係,顯見原告所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情不
實在,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原告並未取得所有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存
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
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係其出面洽簽契約及出
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
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訴外人吳錦全有吳永兆、吳永欽、吳永財、吳永玫
、吳永輝等五子,吳錦全於70年2月16日會同五子協議分
配家產,全體合意簽立「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依協
議內容「二、肆子名義之房屋及基地(住○○鎮鄉○○村
○鄰○○○路○○巷○○弄○○號)分二分之一與參子。房屋第
一層屬肆子,第二層分屬參子。如有增建,亦依序分取三
、四樓。」,此有家產分管及贈與協議書附卷為證(見本
卷第69頁),雖系爭房屋當時已登記於吳永輝所有,惟由
上開協議書可知,系爭房屋為吳家之家產,於吳錦全主持
協議分配家產情況下,系爭房屋分配予吳永財與吳永輝二
人共有,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嗣因吳永財過世,其二分之
一持分由繼承人即被告及兒子吳坤言、吳坤勇等三人共同
繼承至明。
(三)嗣吳永輝於100年6月23日以買賣關係為由,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於其媳婦即訴外人符立婷名下,此有系爭房屋異動
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惟系爭房屋二分之一
持分(下稱系爭持分)為被繼承人吳永財之繼承人賴春蘭
、吳坤言、吳坤勇所有,吳永輝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符
立婷名下,未經賴春蘭等人承認,吳永輝此舉即屬無權處
分,依民法第118條規定,吳永輝就系爭持分之處分行為
,已由真正所有人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符立婷自不得因
此取得系爭持分之所有權。至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係在保
障交易第三人,而賦予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但該第
三人若為惡意即無適用上開規定保護之必要,符立婷既為
吳永輝之媳婦,且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已數十年,其應知悉
系爭房屋登記與真實所有狀態不符一情,自無適用土地法
第43條而受信賴登記保護之必要,從而,符立婷不能依土
地法第43條取得系爭房屋之系爭持分,附此敘明。
(四)又符立婷於103年9月3日以買賣關係為由,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惟參酌原告男友舒以恩與被告兒子吳
坤炎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舒以恩)可以請你幫
我問一下,今年房子的稅金繳了嗎,拜託一下,因為 阿坤
(即符立婷之配偶)跟我說繳了,我想確認一下,房屋跟
地價稅…那這期房貸誰要繳,銀行一直打電話來催…講難
聽一點而且不是我們的房子,我不只怕影響我們,也怕沒
繳萬一銀行查封不也一樣,更何況我們沒必要去擔遲繳到
信用不良吧…」等語,可知原告男友就系爭房屋之稅金、
貸款未繳納憂心匆匆,甚至表明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不
願去擔信用不良之風險,雖原告否認其與符立婷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舒以恩為原告之男友,對原告之事
情知之甚詳,若非明確了解原告就系爭房屋之關係,斷無
口無遮攔上述言論,準此,原告與符立婷就系爭房屋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似非無不可能,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
義人至明。
六、綜上所述,符立婷未取得系爭房屋之系爭持分,原告就系爭
房屋僅為符立婷之登記名義人,自無從以所有權人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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