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楊文弼
被 告 蔡振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間向其申辦信用卡,嗣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北簡字第7551號卷第3至7頁)為證。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
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命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