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盧崑福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被   告  許芃葳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如附表
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
第234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宗審
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得
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
,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俟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1月8日
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到10所示之本票,以及附表二編
號15到20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業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
第2340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㈡系爭本票乃被告以惡意及無對價關係而取得:兩造間原屬男
女朋友關係,在雙方交往十餘年期間被告無工作,衣食生活
也都由原告負擔,嗣兩造情緣已滅,雙方間已無情愛,加以
原告另遇有心儀女性友人,乃開誠佈公向被告表示要分手,
希望獲得被告之祝福,詎被告心有不甘,逼迫原告支付伊分
手費,原告嚴予拒絕,被告乃數度到原告位於台南市議會辦
公室大鬧,並以如未支付分手費,將召開記者會公諸原告始
亂終棄,感情生活靡爛等情,造成原告莫大的壓力,惟被告
要求的金額,由300萬元跳到五、六百萬元,再跳到上千萬
元,然而原告沒有一次拿出五、六百萬元之能力,被告知之
甚明,乃主動表示給予折衝時間,也就是由原告以分期付款
的方式支付被告550萬元,否則將召開記者會,原告不得已
,只好按被告意思,簽立系爭29張本票,是以原告簽立本票
當時,實非出於自願,因而乃在數張本票上故意漏開發票日
期,未完成整個發票行為,期以做為有利於己事證。
㈢是部分本票之票據行為並未完成,被告無需按票載文義負責
,故該等本票經被告送請鈞院裁定時,即遭駁回,故自始未
在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範圍內,併予說明。
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確非在自由意識,且非在無對價之
下所為。至於部分未經原告簽寫發票日期的本票,例如附表
一編號6、2、9之本票,均係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再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不無涉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併此敘明
。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已完成,然原告並未負欠被告分
文,被告乃在無對價關係下取得票據,且其係出於惡意而取
得系爭票據,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對於原告應無系爭20張本
票之債權可言。縱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行為已完成,然原告並
未負欠被告分文,被告乃在無對價關係下取得票據,且其係
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票據,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對於原告應
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可言。
㈣被告雖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乃基於原告負欠550萬元借款,原
告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以償還欠款等語,換言之,兩造間即無
所謂男女因分手為支付分手費或補償費而開具系爭本票之法
律關係可言,為令案情單純,以免節外生枝,併此敘明。被
告上開積極事實之抗辯,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負
欠伊550萬元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被告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則被告許芃葳所為之抗辯,即無足可採。
㈤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4年1月8日所簽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編號1至20號欄內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於民國90年7、8月間認識交往,進而同居共同生活,
迄104年1月間分手。兩造共同生活期間,原告曾多次向被告
借錢,起初有借有還,後來則開始有積欠之情形。其間原告
也要求被告對外借款供他使用,原來約好借一個月(預扣利
息),屆期之後原告不能清償借款本金,只能先支付利息,
要求債權人延期,本金則發生拖欠。之後一再延期,債權人
表示是被告出面借款,要被告想辦法清償,被告被迫拿保單
質借或另向親友調借幫原告還債債務之部分,就變成原告積
欠被告的債務。104年1月8日當天,被告要求原告將兩造共
同生活期間,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被告對外幫原告借款、幫原
告償還債務之金額,請原告自己算一算,看看要如何還給被
告。經原告自己計算金額之後,當下開立29張本票,共計
550萬元(其中5張業經原告給付,另4張因未記載發票日,於
聲請強制執行時遭鈞院駁回,其餘如附表所示),原告表示
要分期償還被告,承諾原則上每個月的25日(104年1月至12
月)償還5萬元、每個月的10日(104年2月至12月)償還10萬元
,之後至105年、106年、107年則可一次償還較大的金額。
之後原告迄今總共償還40萬元,原告償還部分金額之後,被
告就將累計同等金額的本票交還原告。被告目前尚持有原告
所簽發的本票24紙,金額共計510萬元,即原告目前尚積欠
被告510萬元。原告簽寫這些本票時,係使用兩本由文具店
購買之商業本票簿。此由附表編號3、5、7、9、11、13、
15、17、19、21、23、24至29之本票,其票號係TH560152至
TH560168連續號碼;附表編號4、6、8、10、12、14、16、
18、20、22之本票,其票號係CH748766至CH748775連續號碼
,可資佐證。
㈡本件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僅
泛稱「惟該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實質債權存在」云云,惟原告係台南市議會議員,既自承「
該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卻又稱「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實質債權存在」,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原
告所主張之直接抗辯之事由殊不明確。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被告就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並不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
得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惟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另本件被告係直接由原告取得系爭本票,
自無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
予取得之情形。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而拒絕給付
票款,顯無理由。
㈢原告又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而被告主張係原告之前向
被告借款或由原告代為償還債務而簽發分期還款之本票。衡
諸常情,原告擔任台南市議會議員,被告又如何能到議會加
以脅迫原告於104年1月8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9張本票,其
中編號1至23所示本票,每月25日、票面金額各5萬元,每月
10日、票面金額各10萬元,呈現按期攤還之規律性。另105
年1月10日、106年1月10日,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105年1
月25日、106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票面金額各50萬元;
另最後一張107年1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假若被告脅迫原
告簽發本票,被告大可要求原告簽發一張鉅額本票,又何須
分為29張。且本票到期日竟是在二年及三年才到期之情形,
殊與常理有違。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係遭被告脅迫而
於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況原告係於104年1月8日簽發系爭
本票,而原告既主張遭脅迫而簽發,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
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之一年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惟原
告迄未於一年除斥期間內表示撤銷遭脅迫之簽發票據行為。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
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
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
,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
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
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字第
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參照)。「在原告請求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
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
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
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
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
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
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
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既於
本院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
原告所簽發,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
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
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何脅迫行為,依上開實務見
解,應由原告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然
而原告於本院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亦自承其主張
遭脅迫之地點在列入租屋處,當時並無其他人證在場,也
無別的證據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5頁),是自難認為被告
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
⒉退萬步言之(假設語氣),縱使系爭本票確為被告脅迫下
簽發,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雖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
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所謂脅迫終止,係
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民法第93條本文所定1年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
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
1月8日,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於原告簽發完成時脅迫行
為即為終止,1年之除斥期間即開始起算,原告若欲撤銷其
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自應於意見表示完畢之1年內即
105年1月8日前為之。然而原告於104年9月30日起訴時,
起訴狀內僅稱「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實質債權存在」云云,
並未主張系爭本票是被被告脅迫所簽發,係遲於本院105年
2月4日訊問程序時方為此主張。因此縱認本件系爭本票是
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亦已逾撤銷意思表示之一年之除斥期
間,原告自不得再援引上開民法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表示,而應依系爭本票之票據文義負責。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
不得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此一主張自非可採。
㈢關於被告取得系爭票據有無對價關係部分: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取得系
爭票據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105年2月4日訊問程序時稱:「(法官:
系爭29張本票510萬元,被告是如何取得?)是我跟原告住
在大世紀大樓的時候,因為原告承認他在外面有女人,所
以他開給我的,都是同一天簽發的,是在104年1月8日早上
凌晨五點多的時候開立的。(法官:原告簽發的本票給被
告用意為何?)因為我母親往生的時候,我有領取數筆保
險金合計600多萬元,原告知道我有這筆錢,所以他跟我借
,我總共從九十六年十二月起陸續分很多次用現金拿給原
告,都是在臺南市議會的議員研究室交付給原告,前前後
後借給原告的金錢不只600多萬元,因為我還跟親戚朋友調
錢來借他,因為原告之前開給我的本票,有些我已經遺失
,或是毀損,我一時也算不清楚金額。104年1月8日那天,
他本來提議要三人行,我對他說既然你有女人,我們就分
手,但是你以前向我借的錢,要還給我,他才開這二十九
張本票給我。因為他也不是第一次出軌,我不可能答應他
三人行,我沒有跟他結婚,我也從沒結過婚,但是跟他在
一起十五年。(法官:原告職業議員,為何要向妳借錢?
)因為原告都在外面賭博,我離開原告一年多,我獨自離
開台南,就是為了怕影響他的名聲。這中間我打電話向原
告要錢,他回答我說,如果我讓他選不上,就別想拿到錢
。(法官:既然是要還你錢,那為何要分成二十九張來開
立?)因為原告說他一次沒有辦法還我這麼多,所以他要
分期還我,才開立這麼多張本票,到期日及金額都是原告
自己寫的。(法官:妳借款給原告的當時,有沒有請原告
簽立收據,或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小額的借款,原告
都有開本票給我,因為小額的是我拿他開立的本票去向親
戚朋友調借,大額的借款,我都是用現金給付給原告。(
法官:向親戚朋友調借,本票是否都在別人的手中?)當
然。如果原告沒有還錢給人家,我就用我拿到的保險金去
跟我的親戚朋友贖回本票。(庭呈原告簽發之面額三十萬
元、三十萬、二十萬元本票三紙,已撕破之十萬、五萬、
十萬元本票三紙,核對後發還被告)。他另外還用來幫忙
郭志龍許春條 的名義去申請支票來使用,因為原告自
己在很久以前就拒絕往來,只能借用別人名義聲請支票(
庭呈發票人為郭志龍之遭退支票八張、未提示的支票四張
,發票人為許春條之遭退支票二張、未提示支票三張,核
對後發還被告)這些票後面都有原告親筆寫上議員兩字,
表示是原告使用的,這些票他到期沒有錢付,就是退票後
由我拿現金去換回來,或是在票到期之前,由我拿現金去
跟持票人換票回來,這裡面的錢有一大半都是我幫原告墊
付的,所以退票的才會在我這裡」等語。
⒊關於被告前開所述,其分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借款及獲保險公
司理賠,再以其保單借款及保險公司理賠金代原告處理債
務,此業據被告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約定書及投資
內容異動申請書、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合約書、三商美邦人
壽公司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及理賠審核通知書、南山人壽公
司給付明細為證(本院卷第88-113頁)。被告抗辯原告之前
簽發本票,由被告持向親戚朋友調借,事後以上開保險金
向親戚朋友贖回本票一節,亦據被告於105年2月4日訊問時
提出原告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三十萬、二十萬元本票三
紙及已撕破之十萬、五萬、十萬元本票三紙為證(閱後發
還,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4-115頁);另被告所稱原告借
用郭志龍、許春條名義開立支票,退票後由被告拿現金換
回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發票人郭志龍遭退支票8張、發票人
郭志龍未提示支票4張,發票人許春條遭退支票2張、發票
人許春條未提示支票3張等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16-13
4頁),堪以採信。原告並未舉出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所提上
開證據不實,空言否認,自非可採。且被告早於105年2月4
日訊問時即為上開答辯陳述,旋於105年2月15日之答辯㈡
狀即提出上開書證,其間歷經多次開庭審理,並曾於105年
6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竟遲至6個月後且為再開辯論後之10
5年8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才以答辯㈢狀為調查證據之
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定之適時提出主義,顯係
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
,本院自得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之。
⒋原告自認郭志龍、許春條分別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南市區漁會所開設之支票帳戶,係由其使用等情,惟主張
郭志龍、許春條開立支票遭退票後,係由原告自行以現金
清償後取回,長期放在汽車上之置物櫃內,放了好幾年,
至104年間兩臺汽車均遭被告偷走,被告因而取得此等退票
云云。惟查,汽車置物櫃容量有限,因此常人僅會放置日
常駕駛時會用到之用品,不會作為長期儲物之空間。再者
臺灣近來治安不佳,汽車竊案層出不窮,一般人更不可能
將重要物品或文書長期放置於車上。原告擔任臺南市議員
已經十餘年,對於治安敗壞之情形較一般人更為熟知,對
於此等能證明票款已清償完畢之重要書證,竟未拿到住處
或辦公室妥善收藏,反而置於汽車置物箱多年,實在嚴重
違反常情,無從採信。因此,即使被告開走原告之汽車,
亦無從就此認定原告將郭志龍、許春條之退票放在汽車內
而遭被告竊取。且原告對於被告提起侵占案件之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5
年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卷第237頁)。
⒌職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
支票係出於惡意及無對價,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已
如上述。惟查,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具體積極事證以證明被
告有何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之情形,原告自仍不能免除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給付票
款責任。
㈣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2、9之本票,原告並未簽寫
發票日期,係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期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云云。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日期部分因
筆劃線條簡單,無明顯書寫特徵可資鑑判,難以認定是否原
告或被告所書,有該局105年8月15日調科貳字第1050335003
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頁)。因此原告該項主張,亦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且其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
告不得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另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
票係出於惡意及無對價云云,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部分本票並未簽寫發票日期,係被告自行填寫發票日
期云云,經鑑定後認為無法認定,因此亦非可採。準此,原
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為47,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新臺幣71,295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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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104年度司票字第2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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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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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8月25日│TH560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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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104年1月8日│100,000元│104年9月10日│CH748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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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9月25日│TH56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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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2月25日│TH560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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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3月25日│TH560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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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104年1月8日│100,000元│104年8月10日│CH74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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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104年1月8日│100,000元│104年11月10日│CH748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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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11月25日│TH56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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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104年1月8日│100,000元│104年10月10日│CH748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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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10月25日│TH56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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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104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105年度司票字第238號及│
│尚未聲請本票裁定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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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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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4月25日│TH560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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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5月25日│TH56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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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3│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6月25日│TH56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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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4│104年1月8日│50,000元│104年7月25日│TH560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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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104年1月8日│1,000,000元│105年1月10日│TH56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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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6│104年1月8日│500,000元│105年1月25日│TH56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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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7│104年1月8日│1,000,000元│106年1月10日│TH560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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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104年1月8日│500,000元│106年1月25日│TH56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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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104年1月8日│500,000元│107年1月25日│TH560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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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104年1月8日│300,000元│107年1月25日│TH560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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