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梁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建泓科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建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3年10月28
日9時18分許,訴外人 徐逸明 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縣中壢市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往市區方向行駛,
至龍岡路3段599號前,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代建泓公司給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0,200元。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險查核單
、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車發票、新悅汽
車美容坊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第20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估價單與系爭發票之金額
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5頁);復依系爭估價單所示(
見本院卷第16頁),系爭汽車之修復並無更換零件,又烤漆
實係人力施工之費用,與工資均無計算折舊之問題;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200元,足堪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
月26日對被告公示送達,有登報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各1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52條前段規定,於同年8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年8月1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200元,及自105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250元=1,25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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