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確定判決係依憑 莊美惠 等十五人均坦承:彼等委託抗告人辦理公司登記,購入小貨車,並未實際支付貨款,該等小貨車再售予富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雄公司),富雄公司亦未支付購車價金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七所示宜輝交通有限公司等,而認定抗告人犯罪。惟上開附表所示公司與富雄公司間有無虛偽買賣並非抗告人所能得知,而該等公司與富雄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更與抗告人無關。又抗告人如於帳冊為虛偽買賣之記載,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無先代上開公司購車代辦公司設立登記,再以各該公司名義或以富雄公司名義分別售出車輛並開立統一發票,二度繳交營業稅,再申請退稅之理。再者,業主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是否實在,稅捐機關於核退稅時,原可向業主查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務員 牛素玲 與 潘存善 就此業務既有瑕疵,彼等證言自有偏頗之虞。上開宜輝交通有限公司等十七家公司於購買本案車輛前,即全權委託富雄公司代辦購車、設立登記、轉售車輛及代領發票等事宜,抗告人據此於帳冊中為該等小貨車進、銷之會議記錄及開立發票予富雄公司之行為,並無虛偽情事。此外,抗告人並非富雄公司之會計,亦非該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富雄公司負責人辯稱該公司業務實際上由抗告人負責等語,並非實在。原確定判決無積極證據證明抗告人犯罪,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非妥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核抗告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論斷非妥當正確,並未提出任何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與上開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影本等證據,未據於原審提出,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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