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訴人甲○○
22號七24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與證人 張登貴 於第一審審理時情節相符之供述與證言,分別於上訴人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及其房間床頭櫃扣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土造霰彈槍一支、制式子彈一顆,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寄藏土造霰彈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專責之鑑定機關,扣案之土造霰彈槍,經該局鑑驗結果,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12GAUGE制式霰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可考,原審予以採信,核無違法可言。另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許家華 及張登貴,原審以上訴人聲請傳訊其同居女友許家華所欲證明之事實,與其在第一審之供述有異,至張登貴於第一審經交互詰問,已陳述明確,認無傳訊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予敘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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