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叁拾玖台(含IC板叁拾玖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1樓經營「聯發遊樂場」,營業項目為室內機械遊樂場,不包括經營電子遊戲場。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4年5月間之某日起,在上開聯發遊戲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拉霸」4台、「7PK」35台(均含IC板),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94年9月21日15時3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台39台(含IC板39塊)。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臺北縣政府94年10月27日北府建商字第0940751823號函
、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保管清單。
㈢扣案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39台(含IC板39塊)㈣證人 呂宇寰陳秋金 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致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39台(含IC板39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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