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抗告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律師
吳孟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羈押中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其羈押期間,為受訴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如無顯然違背法令,即非被告所得任意爭執。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犯罪嫌疑重大,前經該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但以重罪作為單獨羈押之理由,在立法層次上顯已超出保全本案被告與證據之目的,有違背法治國原則之虞,我國學者亦讚同此見解;原審以此理由延長羈押期限,顯已超出人身自由及未受判決前之無罪推定等基本權利。況抗告人年老體衰,病痛纏身,羈押迄今不僅就醫不便,且因長時間審訊,體力精神均疲不能興,實有就醫療養之必要;抗告人並非本案主謀,又已認罪,更無勾串他人之智慧及必要,衡諸種種客觀情事可知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有無羈押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之規定,祇須具備羈押之原因(即第一款「虞逃」、第二款「串證」、第三款「重罪」)其中之一,且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即得羈押之。至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本件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前揭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間屆滿前,原審審判長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審判期日,以「本案羈押期間將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原有羈押理由(原因)仍然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就延長羈押有何意見?」一情,訊問抗告人;據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均係答稱「沒有意見」等語,並未就上引抗告意旨所列之事由為陳述或爭執,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因而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依法裁定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條文立法之是否得當,尚非司法個案所應審究;學者之見解如何,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而收容人如因罹患疾病,能否保外或戒護就醫,均有相關之法令得據以申請辦理,於人權之保障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並非依卷存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定其羈押之必要性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為爭執,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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