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等罪諭知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執行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原審法院(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不服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本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被羈押,該案判決確定後,移入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執行期滿,原審法院竟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裁定自出監之翌日起將抗告人羈押,顯然有失公正、公平,蓋同案被告均獲交保,抗告人又非主犯,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審理中從未缺席,原服務之公司尚有業務收支急待處理,爰請求撤銷羈押或准予保釋云云。惟查抗告人因涉嫌與黃○華、林○偉、鍾○文、尤○賢等人均受陳○永、謝○邦僱用,於九十二年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街頭,尋找攜有證件之遊民嚴○德等人,許以相當條件,以各遊民之證件向金融機構辦理汽車貸款、小額貸款、信用卡、現金卡及申辦行動電話等事宜,以謀取不法利益。嗣陳○永、謝○邦二人懷疑嚴○德在外傳述渠等非法行為,於同年三月間囑抗告人等人將嚴○德帶回嚴加盤問,抗告人與陳○永等人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對嚴○德之頭、胸、腹部拳打腳踢,予以逼問,致嚴○德因顱內出血嚴重休克而死亡後,再將屍體遺棄於台北縣板橋市○○道四汴頭抽水站附近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及論以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累犯),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抗告人既涉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且尚未判決確定,其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俱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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