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三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一六九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乙○○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許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弄○號一樓住處,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臂挫傷瘀血十乘五平方公分、左前臂挫傷瘀血二乘二平方公分、背部挫傷瘀血五乘三平方公分、上腹部挫傷八乘八平方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當庭保證伊會改過,今後不會再毆打告訴人等語,並經本院調解成立,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遂向本院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卷附調解方案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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