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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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德興 即利新企業社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30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第3人 張家銘 於民國94年
9月23日共同簽發以臺北縣中和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160元,到期日94年9月2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簽發任何本票,甚至於近2年未曾和第3人張家銘碰面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