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倩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1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4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與中原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元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42公克)後,即隨身攜帶而無故持有之,後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為警查獲持有前開海洛因1包,因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2公克,有該局95年2月22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600111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
㈢、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扣案為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數量非多,兼衡以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公克)內之海洛因及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分裝袋1只,因其內沾黏海洛因,物理上難以析離,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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