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2490號、89年度偵字第10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係依憑上訴人 莊美惠 等15人均坦承:彼等委託聲請人即原判決被告甲○○(下稱聲請人)辦理公司登記,購入小貨車,並未實際支付貨款,該等小貨車再售予富雄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富雄公司),富雄公司亦未支付購車價金予原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十七所示宜輝等公司等語,認定聲請人犯罪。惟上開附表所示公司與富雄公司間有無虛偽買賣並非聲請人甲○○所能得知,而該等公司與富雄公司間之交易行為更與聲請人無關。又聲請人如於帳冊為虛偽買賣之記載,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即應無先代上開公司購車代辦公司設立登記,再以各該公司名義或以富雄公司名義分別售出車輛並開立統一發票,二度繳交營業稅,再申請退稅之理。再者,業主提出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是否實在,稅捐機關於核退稅時,原可向業主查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務員 牛素玲 與 潘存善 就此業務既有瑕疵,彼等證言自有偏頗之虞。上開宜輝公司等17家公司於購買本案車輛前即全權委託富雄公司代辦購車、設立登記、轉售車輛及代領發票等事宜,聲請人據此於帳冊中為該等小貨車進、銷之會議記錄及開立發票予富雄公司之行為,並無虛偽情事。此外,聲請人並非富雄公司之會計,亦非該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富雄公司負責人辯稱該公司業務實際上由聲人負責等語並非實在。原判決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犯罪,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尚非妥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係指摘原判決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論斷並非妥當正確,並未提出任何原審已存在而未發現之確實新證據,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顯不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之。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