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93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竊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李和年 (已成年)竊取 吳慶昇 所有之貨櫃,為間接正犯。
二、茲審酌被告竊取吳慶昇所有之貨櫃,對於吳慶昇產生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並造成吳慶昇心理、生活之困擾,惟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將贓物返還予吳慶昇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且其已高齡62歲,於犯罪後亦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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