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追加反訴原告 李秀霞 上訴人 彭月嫦
李泓 林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峯 視同上訴人即追加反訴被告 李慶
李德枝 被上訴人 李慶寶
李慶和 李春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孟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李泓林 、李錦峯於原審以李慶寶、李慶和、李春枝為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對被繼承人李 陳阿月 有土地買賣價金債權,嗣於本院追加其餘繼承人李秀霞為反訴原告、 李慶順 、李德枝為反訴被告,核屬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7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繼承、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彭月嫦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300萬元、李慶順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163萬3,618元、李德枝返還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 李陳阿月 所遺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有上訴人李泓林、李錦峯、李秀霞就遺產分割部分提起上訴,然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之繼承人,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李慶順、李德枝亦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李慶順、李德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李慶和、李慶寶、李春枝(以下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主張: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下稱李陳阿月)於民國100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李慶順、李德枝(下稱李慶順、李德枝)及訴外人 李慶樹 (下稱李慶樹)為李陳阿月之子女;李慶樹於92年5月27日死亡,由上訴人李錦峯、李泓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李秀霞(下各逕稱其姓名)代位繼承李慶樹對李陳阿月之應繼分,故李慶寶、李慶和、李春枝、李慶順、李德枝、李錦峯、李泓林、李秀霞為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李陳阿月附表一所示遺產中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內之存款新台幣(下同)447萬279元,經李慶順於100年1月31日提領出447萬元(尚餘279元,目前加計利息尚餘331元),其中300萬元轉交李錦峯、李泓林、李秀霞之母即上訴人彭月嫦(下稱 彭月常 )保管持有迄今;剩餘147萬元,則由李慶順保管持有迄今;另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存款12萬元由李德枝提領後保管持有迄今。李陳阿月死後,另有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萬6,000元,亦由李慶順負責處理。因李陳阿月之遺產尚未分割,故上開金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彭月嫦、李慶順及李德枝將所持有之上開遺產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返還予繼承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李錦峯、李泓林雖稱彭月嫦所持之300萬元,乃李陳阿月之前向其等購買苗栗鄉○○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94640分之76568(下稱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然系爭土地雖為李錦峯、李泓林自李陳阿月之夫即訴外人 李霖陞 (下稱李霖陞)之遺產繼承而來,並於94年2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但嗣已於94年5月16日出賣予李陳阿月,並簽有協議書,李錦峯、李泓並承認有自李陳阿月取得100萬元,李錦峯更承認有於該協議書上簽名,且依撰寫該協議書之代書 陳秀琴 及李德枝之證詞,亦可證該協議書係經買賣雙方同意後簽立,是彭月嫦所持有之300萬元,顯與上開購地價金無涉,而屬李陳阿月之遺產。
李錦峯與李慶順之網路通訊及電話對話內容,不僅並未提及李錦峯、李泓林對李陳阿月享有債權,李慶順亦僅表示就其取得遺產金額,扣除辦理喪葬,及日後撿骨之費用後,仍會拿出86萬元,不能以此認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該300萬元由彭月嫦終局取得。又李陳阿月生前已於98年9月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 陳冠宏 ,系爭土地已非李陳阿月遺產,而無從列入分配,李錦峯、李泓林抗辯系爭土地亦應列入分割云云,亦非可採。至於李陳阿月日後遷葬誦經、入厝儀式及塔位費用按倫常習慣應由後輩子孫平均分攤,李慶順預估約需20萬元並主張自其持有之款項中先行扣除,亦無可採。並聲明㈠彭月嫦應返還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300萬元,李慶順應返還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163萬3,618元,李德枝應返還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李陳阿月所遺遺產即彭月嫦、李慶順、李德枝所返還之上開金錢,應予分割,各繼承人分得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對 李錦峰 、李泓林所提反訴則以:李錦峰、李泓林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等3,267,767元,但未敘明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就此與李錦峯、李泓林間有何法律關係,李錦峯、李泓林有何依據得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均未舉證證明,自不能逕認其主張為真等語,資為抗辯。
二、彭月嫦、李錦峯、李泓林、李秀霞則以:李霖陞於92年12月25日去世後,李慶和不讓李慶樹之子女參與遺產分配協商,係代書擬好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經其他繼承人簽名蓋章後,才逼李慶樹之子女即李錦峯、李泓林、李秀霞簽章,李錦峯等人嗣因遲未取得土地權狀,才發現系爭土地已經過戶至李陳阿月名下,李陳阿月自己也不知道。李錦峯得知後曾請求李陳阿月返還土地或支付購地價款,經協調雙方同意以買賣處理,由李陳阿月允諾給付購地款,但是雙方對於土地之價值沒有概念,所以當時沒有論及價格。今李陳阿月已去世,該筆土地也已經移轉予第三人,未支付之購地款應依系爭土地鑑定價格計算,依法從李陳阿月遺留之遺產中扣除。李霖陞、李陳阿月,於李慶樹在世時,曾與其子女約定李霖陞遺產之分配方式,但李慶樹死亡後,被上訴人等未依約定辦理。又李慶寶以 出嗣男 的名義,在李霖陞死亡前已經分得全部土地約1/2,李慶寶明知己因出嗣而無繼承權,卻堅持要分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地號359-3土地,李慶和就在未經李慶樹之繼承人同意下,將地分給李慶寶,為此李陳阿月曾多次要求彭月嫦帶她到法院提告,經彭月嫦勸阻才作罷。李慶和自己也多分了三義鄉雙連潭520-2地號土地,李春枝、李德枝得知後也要求分,李慶和就把三義鄉雙連潭514-2地號土地再分了部份給李春枝、李德枝,當時李慶樹之子女即李錦峯、李泓林、李秀霞受分配者是多人持分且產權不清之土地,其他繼承人所分配的則是產權獨立清楚的土地;加上李慶和、李春枝所領取之公保及勞保喪葬補償、農保喪葬津貼都不願納入分配,李慶和又於領走李霖陞現金籌辦喪葬事宜後,不公開奠儀收入與支出,結餘款也未納入分配,李錦峯認為遺產分配不公,遲至李陳阿月允諾多分100萬元給李錦峯、李泓林,補足分配不公的情形後,李錦峯、李泓林才於94年1月12日同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該筆100萬元款項,也於簽署後立即匯入彭月嫦指定的帳戶內,核與李陳阿月生前向李錦峯等購買系爭土地之購地款無關。李陳阿月未給付李錦峯、李泓林購地款,此為其生前所負債務。彭月嫦已受讓李錦峯、李泓林此購地款債權,自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主張抵銷。李錦峯、李泓林取得該100萬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未與李陳阿月簽署任何買賣契約,土地卻移轉到李陳阿月名下,有違常情。事實上是被上訴人得知李陳阿月允諾給付100萬元後,就利用這100萬元脅迫利誘李錦峯等交付印鑑證明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與代書串通將系爭土地以買賣方式,轉移至李陳阿月名下,上開協議書應是蓄意夾雜在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當中,令人在非自由意識下簽名,且李泓林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況上開100萬元是在簽完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後,即匯入彭月嫦指定之銀行帳戶中,並無該協議書中所提之代管或分次給付。李陳阿月死亡時,李慶順、李慶和因遺產發生爭吵,李錦峯乃向李慶順表示應先說明遺產該如何分配,避免發生以往分配不公的情況,否則要印製傳單記載以往分配不合之事,在李陳阿月出殯當日讓到場之親友公評,李慶順乃稱這次就由大房來分配李陳阿月的遺產,並主動提議先交付300萬元,其餘遺產等喪葬事宜結束後,再交付大房統籌分配,並於次日所有繼承人在場時宣佈此項協議,經在場之人一致同意,300萬元才匯進彭月嫦帳戶。喪葬事宜結束後,彭月嫦等人曾召集相關繼承人開會商討遺產分配問題,李錦峯建議應先歸還原應屬大房繼承之土地,再談後續遺產之分配,但李慶和卻回應法院見,便不歡而散,嗣先後對上訴人李慶順提起刑事訴訟及本件民事訴訟。綜上,李陳阿月生前向李錦峯、李泓林購買系爭土地,所欠價金屬李陳阿月生前債務,應優先償還。而李陳阿月與李錦峯、李泓林買賣系爭土地時,未曾論及金額,則價金應以鑑定價額計算之,而系爭土地經鑑定價格為3,267,767元,應先由李陳阿月遺產中扣還後,其餘遺產再依應繼承比例分配。又系爭土地雖已於98年9月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冠宏,但李陳阿月係於100年1月30日死亡,系爭土地即屬其生前2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李陳阿月遺產,而應列入李陳阿月遺產一併依應繼承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李錦峯、李泓林、李秀霞並提出反訴主張:李陳阿月生前向李錦峯、李泓林購買系爭土地,而未給付價款,由於當時未約定買賣價額,經原法院委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土地全部價額為16,842,435元,依李錦峯、李泓林之權利範圍394640分之76568計算,計為3,267,767元。
李霖陞、李陳阿月、李慶樹在世時,曾協商決議未來李霖陞遺產之分配,但李霖陞死亡後,李慶寶明知自己已出嗣無繼承權,卻堅持分配李霖陞之遺產,李慶和就在未經李慶樹之繼承人同意下,將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地號359-3土地分給李慶寶,李慶和自己也多分了三義鄉雙連潭520-2地號土地,李春枝、李德枝得知後也要求分地,李慶和就把三義鄉雙連潭514-2地號土地再分了部份給李春枝、李德枝,等大家都同意簽名蓋章後,才脅迫利誘李錦峯、李泓林簽章。95年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就有2,005,311元,可見李錦峯、李泓林當時若非受到脅迫、利誘、詐欺,應不會簽下該分割協協議書。另彭月嫦取得之300萬元,不但經過所有繼承人同意,也是李陳阿月生前的遺願,更非被上訴人所言以脅迫不讓李陳阿月出殯而取得,被上訴人為了利益,無所不用其極,任意抹黑毀損他人名譽意圖甚明等語,並聲明:李陳阿月全體繼承人應給付上訴人李錦峯、李泓林3,267,767元。
三、李慶順、李德枝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於原審之主張為:㈠李慶順辯稱:李慶寶前經家族協議過繼給李霖陞胞兄,因此在李霖陞過世前即已分得部分土地,李霖陞往生時,李慶寶亦聲明不再參與李陳阿月遺產之分配,現又要分遺產,有違誠信原則。又李陳阿月死亡後,由李慶順支出喪葬費用56萬3,483元,應由繼承人全體負擔,而自李慶順所持有遺產中扣還。又李陳阿月日後預計遷葬、誦經、入厝儀式及塔位等約20萬元,亦屬喪葬費用,亦應由繼承人全體負擔,而自李慶順所持有遺產中扣除等語。並聲明:李陳阿月遺產總額,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應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㈡李德枝抗辯:當初系爭土地是分給李錦峯等人,但是李錦峯等人說那是持分地,不能分割、不能賣也不能貸款,所以才想賣給李陳阿月,賣給李陳阿月後,李陳阿月整天哭哭啼啼,說她年輕時賺來的錢買土地給你們享受,到現在你們還不滿意,所以伊後來又向李陳阿月把這塊地買回來,當時給李陳阿月100萬元,因為李陳阿月是以100萬元跟李錦峯等買,所以伊也是以100萬元跟李陳阿月買的等語。
四、原審判決:㈠彭月嫦應返還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300萬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李慶順應返還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105萬9,517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德枝應返還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12萬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李陳阿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㈤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李錦峯、李泓林之反訴均駁回。彭月嫦、李錦峯、李泓林、李秀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彭月嫦、李秀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李錦峯、李泓林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七項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李錦峯、李泓林326萬7,767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李陳阿月於100年1月30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李慶樹、李慶寶、李慶和、李春枝、李慶順、李德枝為其子女,李慶樹已於92年5月27日死亡,彭月嫦為其配偶,李錦峯、李泓林、李秀霞為其子女,故李慶寶、李慶和、李春枝、李慶順、李德枝、李錦峯、李泓林、李秀霞為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
2、彭月嫦、李錦峯、李慶順於10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協議書記載:「立書人係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亡故,立書人協議將其部分財產分配如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現金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元正分配如下:新台幣參佰萬元先行撥入彭月嫦中壢 龍岡 郵局帳戶……內,再予辦完後事后民國100年3月20日當日商言分配情況,決無議異,如不履行將負一切法律責任」,李慶順嗣將被繼承人所遺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447萬元,將其中300萬元轉交彭月嫦保管持有迄今,其餘147萬元及農民保險喪葬補助153,000元則由李慶順保管,於支付李陳阿月喪葬費563,483元後,剩餘1,059,175元,由李慶順保管持有迄今。至於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所遺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存款12萬元,則由李德枝提領後保管持有迄今。
3、李錦峯、李泓林於94年2月4日因繼承取得李霖陞所遺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共394640分之76568,嗣上開土地於94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陳阿月名下,復於98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冠宏名下。
4、94年1月11日協議書記載:「代管李陳阿月新台幣壹佰萬元,此項條件如左:一、如能照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繼承登記之同時,由李錦峯、李泓林各取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二、於李錦峯、李泓林所得之財產順利過戶予李陳阿月之同時,再各取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三、如無法辦妥繼承登記,此款項無息退還予李陳阿月。四、繼承完成但無法將李錦峯、李泓林所得財產過戶予李陳阿月之時,將此筆款項退還新台幣伍拾萬元予李陳阿月」等語,其上並有李錦峯、李泓林之簽名及印文。
(二)兩造爭點:
1、李錦峯、李泓林有無將系爭土地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陳阿月?
2、李陳阿月生前有無積欠上訴人李錦峯、李泓林就系爭土地之價金?
3、李慶寶就李陳阿月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4、彭月嫦受領之300萬元,是否已分歸大房取得?彭月嫦應否返還?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李錦峯、李泓林已將系爭土地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陳阿月:
1、查系爭土地為李錦峯、李泓林自李陳阿月之夫李霖陞之遺產繼承而來,並於94年2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李錦峯、李泓林又於94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李陳阿月,有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頁、第45至49頁、第193頁背面、第194頁正背面)。被上訴人主張李錦峯、李泓林已將系爭土地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繼承人李陳阿月等情,雖為李錦峯、李泓林所否認,惟李錦峯、李泓林於94年1月11日與代管人陳秀琴等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代管李陳阿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此款項條件如左:一、如能照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繼承登記之同時,由李錦峯、李泓林各取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二、於李錦峯、李泓林所得之財產順利過戶予李陳阿月之同時,再各取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正。三、如無法辦妥繼承登記,此款項無息退還予李陳阿月。四、繼承完成,但無法將李錦峯、李泓林所得財產過戶予李陳阿月之時,將此筆款項退還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予李陳阿月。五、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名執壹份。」(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而系爭土地為李錦峯、李泓林所繼承分得李霖陞唯一之財產,有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4頁),則上開協議書所稱「李錦峯、李泓林所得財產」,即為系爭土地,應可認定。
2、又「94年元月11日協議書是我寫的,我印象中是當初大家在分遺產時,大房分的是持分的地,但面積多一點,大房願意將所分到的地給李陳阿月,但互相不信任,所以將李陳阿月出的100萬元交到我這裡保管,至於大房為何將地賣給李陳阿月我就不知道了」、「李霖陞、李陳阿月、李順慶我都認識,(李霖陞遺產分割案)真正來接洽的人我忘記了。我忘記開頭是誰來接洽的。有接洽過的是彭月嫦、李慶順、李慶寶、李陳阿月、李春枝,李慶和、李錦峯是最後來蓋章的」、「他們協議的過程我不知道,但最後的結果是大家都同意的,彭月嫦也在場」、「遺產分割一定要大家協調好才可以辦過戶,也就是大家先寫好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拿去地政辦過戶」、「分配是大家同意的,就連李陳阿月都沒有辦法單獨決定,是大家決定的」、「你們(李錦峯)全家我都認識,我不可能偏坦哪一位,但是我忘記是誰先開始跟我接洽的」、「(協議書)這也是大家同意的,彭月嫦也在場,上面都有你們(李泓林、李錦峯)的簽名,內容則是我擬的,這也是大家討論的結果叫我擬的,但是誰叫我擬的我忘了,因為當時他們互相都不信任,所以錢還先放我這裡」、「錢是李陳阿月的,我之所以知道錢是李陳阿月的,當時就是因為李錦峯他們的土地要賣給李陳阿月,所以李陳阿月有拿錢出來,那時候的土地比較便宜」、「該持分土地由李錦峯等人過戶給李陳阿月,是我做的」等語,已據證人即上開協議書上所稱代管人,亦即負責辦理李霖陞遺產分割,及系爭土地移轉予李陳阿月事宜之代書陳秀琴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47頁)。李德枝亦陳稱:「當初那塊土地是分給李錦峯等人,但是他們(李錦峯等人)說那是持分地,不能分割,也不能賣,也不能貸款,所以才想賣給李陳阿月,賣給李陳阿月後,老人家(李陳阿月)整天哭哭啼啼,說她年輕時賺來的錢買土地給你們享受,到現在你們還不滿意,我後來又向李陳阿月把這塊地買回來,我也是給李陳阿月100萬元」、「確實是我跟李陳阿月買的,李陳阿月跟李錦峯買100萬元,我也是以100萬元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0頁),核相符合,而上開協議書上李錦峯的簽名確是李錦峯簽的,李泓林的簽名是其母即彭月嫦代李泓林簽的等情,亦據李錦峯、李泓林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被上訴人主張李錦峯、李泓林已將系爭土地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陳阿月,應屬非虛。
3、李錦峯、李泓林雖辯稱李霖陞遺產分割時,因為李錦峯認為遺產分配不公,李陳阿月乃允諾多分100萬元給李錦峯、李泓林,補足分配不公的情形,李錦峯、李泓林才於94年1月12日同意簽妥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得知後,就利用這100萬元脅迫、利誘李錦峯、李泓林交付印鑑證明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串通代書將李錦峯、李泓林繼承之系爭土地,移轉至李陳阿月名下,系爭協議書應是夾雜於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令李錦峯等在非自由意識下簽名用印云云。惟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如能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繼承登記之同時,由李錦峯、李泓林各取得25萬元;於李錦峯、李泓林所得財產順利過戶予李陳阿月之同時,再各取得25萬元(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見李錦峯、李泓林須簽署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繼承登記,並將分得之系爭土地過戶予李陳阿月,始能取得100萬元全部,並非李錦峯、李泓林簽署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可取得100萬元。而李錦峯為00年0月0日生,李泓林為00年0月00日生,於94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均為年近30歲之青年,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知識,應能了解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且依李錦峯所言,其等當時與李霖陞之其他繼承人間就李霖陞遺產之分割分配情形已有異見,衡情就對方擬妥要其簽署之文件,應無不細看其內容即率予簽名之理。李錦峯等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夾雜於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令其等在非自由意識下簽名云云,應非可取。另李錦峯、李泓林抗辯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脅迫而於系爭協議書上簽署,及被上訴人與代書合謀移轉系爭土地等節,亦未舉證而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李錦峯、李泓林雖以該100萬元,於其等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日即一次全部匯入彭月嫦指定之銀行帳戶,非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次給付,主張該100萬元是李陳阿月補償大房分配不足部分,非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惟未能舉證所稱於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日100萬元即全部匯入彭月嫦銀行帳戶之事實,亦難信採。而該100萬元之代管人陳秀琴則證稱係依協議書之約定分次付款(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8頁),且陳秀琴既代為保管該100萬元並代付款人為金錢之給付,而系爭協議書復已載明付款之原因及時程,衡情應無違背託管人之指示,違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給付原因及時程,於李錦峯等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即一次給付該100萬元予李錦峯及李泓林之理。李錦峯、李泓林以其等於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即一次取得100萬元,抗辯該100萬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無涉,亦非可取。
4、李錦峯、李泓林雖又辯稱其等並未與李陳阿月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其等係因遲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狀,才發現系爭土地已過戶至李陳阿月名下,李陳阿月對此也不知情云云,惟李陳阿月已死亡,已無從向之查證是否確不知情,而系爭協議書已載明於依李霖陞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繼承登記時,由李錦峯、李泓林各取得25萬元,於李錦峯、李泓林將繼承所得財產過戶予李陳阿月時,再各取得25萬元,經李錦峯、李泓林簽名用印,難認李錦峯、李泓林無出售其繼承自李霖陞之系爭土地予李陳阿月之意。而系爭協議書所載預備給付李錦峯、李泓林之100萬元,係李陳阿月所有交由代管人即代辦土地過戶之代書陳秀琴等情,已據陳秀琴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6頁),足見李錦峯、李泓林與李陳阿月間就已有以1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
5、李錦峯、李泓林雖又抗辯系爭土地當時之公告地價已達200多萬元,其等不可能同意以100萬元賣出云云。查移轉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高於100萬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書上亦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005,311元(見原審卷一第47頁),惟就此陳秀琴已證稱協議書之金額是大家同意的,買賣公契上記載買賣價款200萬5,311元,是因為公契上面最少要寫公告地價,不能比這個價格低,要不然會被政府徵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5、347頁),李德枝亦陳稱:「當初那塊土地是分給李錦峯等人,但是他們(李錦峯等人)說那是持分地,不能分割,也不能賣,也不能貸款,所以才想賣給李陳阿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9頁),而系爭土地○○○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94640分之76568,屬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使用收益處分較之單獨所有土地,確有不便,李錦峯、李泓林與李陳阿月又屬祖孫至親,則其等合意以較低之價格買賣系爭土地,亦無違常情。況李錦峯、李泓林移轉系爭土地予李陳阿月之對價為100萬元,已載明於系爭協議書,李錦峯、李泓林若認價格太低,自應不為簽署而與李陳阿月另議,其於土地過戶逾七年,李陳阿月復已死亡後,始於本件訴訟中爭執,應非可取。
(二)李陳阿月生前並無積欠李錦峯、李泓林系爭土地之價金:
1、李錦峯、李泓林有將系爭土地以1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陳阿月,已如前述,李錦峯、李泓林亦自承已收受100萬元全額,則李陳阿月應已無積欠李錦峯、李泓林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堪認定。
2、李錦峯、李泓林雖辯稱其原與李陳阿月並未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嗣發現系爭土地已過戶後,經與李陳阿月協調,雙方同意由李陳阿月買受系爭土地,但價金當時沒有談,故應以原法院委請天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段00000地號土地之價額為準計算,計為3,267,767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述之認定不符,已難採信。且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但依李錦峯、李泓林所述,其等與李陳阿月對於買賣價金,既未達成合意,亦難認李錦峯、李泓林與李陳阿月就系爭土地,除系爭協議書外,有另成立一買賣契約之事實,遑論成立以原審土地鑑定價格計算價金之買賣契約。李錦峯、李泓林主張其與李陳阿月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以原審鑑定機關鑑定之系爭價格3,267,797元計算,委無足取,其以此主張李陳阿月積欠其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由李陳阿月之遺產中扣還,自無可採。
(三)彭月嫦應返還其受領之300萬元:
1、查彭月嫦、李錦峯、李慶順於10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協議書,記載:「立書人係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亡故,立書人協議將其部分財產分配如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現金新台幣肆佰肆拾柒萬元正分配如下:新台幣參佰萬元先行撥入彭月嫦中壢龍岡郵局帳戶……內,再予辦完後事后民國100年3月20日當日商言分配情況,決無議異,如不履行將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李慶順嗣自李陳阿月所遺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領出447萬元,將其中300萬元轉交彭月嫦保管持有迄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遺產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6頁),而上開遺產協議書已載明該300萬元先行撥入彭月嫦之帳戶內,於辦完李陳阿月後事再分配,足見彭月嫦持有之系爭300萬元為李陳阿月之遺產,僅係於李陳阿月喪事辦完前,暫時由彭月嫦保管,而非終局由彭月嫦取得,今李陳阿月之喪葬事宜既已辦完,則被上訴人請求彭月嫦返還系爭300萬元予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自非無據。
2、彭月嫦、李錦峯、李泓林雖抗辯此300萬元是李陳阿月向李錦峯、李慶順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之一部分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價金已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00萬元支付完畢,已如前述,上開100年2月8日遺產協議書亦無隻字片語敘及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上訴人此之所辯,委無可取。彭月嫦、李錦峯、李泓林雖又抗辯系爭300萬元是李陳阿月死亡後分配給大房的 錢云云 ,惟上開100年2月8日簽立遺產協議書既約明「再予辦完後事后民國100年3月20日當日商言分配情況」等語,可見應非將該300萬元終局的分由彭月嫦所屬之大房取得,且該遺產協議書僅有彭月嫦、李錦峯、李慶順三人簽署,亦非李陳阿月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且李慶順在被上訴人對其所提侵占告訴中陳稱:李陳阿月於100年1月30日過世第2天即1月31日晚上,大家協議由李德枝之子 陳冠錡 向伊拿上開存摺後去找告訴人李慶和拿印章,第2天將母親在第一銀行之款項轉到伊戶頭,該筆款項轉到伊戶頭後,眾人均在爭這筆錢,最後決定把300萬撥到大哥李慶樹(已歿)之妻彭月嫦戶頭」等語,彭月嫦亦於該案中證稱:伊婆婆李陳阿月於生前曾向伊表示,俟其往生後遺產將交由伊全權處理,嗣後李慶順即將470餘萬元遺產中之300萬元轉至我戶頭,李慶順另仍保留147萬元,作為處理李陳阿月撿骨、塔位等事宜之費用,當時曾簽立遺產協議書1紙為憑等語,載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第23頁),亦足證彭月嫦所保管之300萬元確為李陳阿月之遺產,其抗辯系爭300萬元是李陳阿月死亡後分配給大房的錢云云,並無足取。被上訴人主張彭月嫦應返還李陳阿月全體繼承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3、又李陳阿月生前並無積欠李錦峯、李泓林系爭土地之價金,既如前述,則李錦峯、李泓林主張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其等系爭土地價金,且其等已當庭將此債權讓與彭月嫦,彭月嫦得以之與其對於全體繼承人所負債務主張抵銷,自無可取。
(四)李慶寶就李陳阿月之遺產非無繼承權:
1、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李慶寶為李陳阿月之次子,有李陳阿月繼承系統表及李慶寶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8頁),而李慶寶並未拋棄對李陳阿月遺產之繼承,亦查無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則李慶寶就李陳阿月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2、李錦峯、李泓林雖主 張慶寶 以出嗣男的名義,於李霖陞死亡前,已分得李霖陞一半的財產,明知自己已經沒有得分,也不應再分,卻仍堅持要再分李霖陞與其子女們約定要分給李慶樹的苗栗縣三義鄉雙連潭地號359-3土地,李慶和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將該土地分給李慶寶,李陳阿月為此多次要求上訴人彭月嫦帶她到法院對李慶寶提告,經彭月嫦百般勸阻才作罷云云,惟李錦峯、李泓林就其所述上開各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李慶寶、李慶和所否認,李慶寶之戶籍上亦無出嗣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8頁),自難僅憑李錦峯、李泓林片面之主張即認李慶寶對於李陳阿月之遺產沒有繼承權。至於李錦峯、李泓林雖主張李慶寶於李霖陞死亡後分得李霖陞的遺產後,已表示不再分李陳阿月之遺產乙節,亦未據舉證,且為李慶寶所否認,亦無可採。是李錦峯、李泓林主張李慶寶就李陳阿月之遺產無繼承權,並不足採。
(五)查李陳阿月於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截至103年12月18日之存款為331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2年12月19日一平鎮字第0022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2頁),而彭月嫦應返還李陳阿月全體繼承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又李慶順應返還李陳阿月全體繼承人其所保管李陳阿月原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之存款扣除以所領農民保險喪葬補助費156,000元支付仍不足之喪葬費後所餘現金遺產1,059,517元,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李德枝應返還李陳阿月全體繼承人其所保管李陳阿月原存放於苗栗縣三義鄉農會之存款12萬元及自10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是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上開四項,即為李陳阿月之遺產,應無疑義。李錦峯、李泓林雖抗辯李陳阿月於死亡前2年內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應視為遺產;縱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亦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列入遺產一併依應繼承比例分配給兩造云云,惟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之1固有明文,惟查,系爭土地係於98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冠宏,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背面),李錦峯、李泓林抗辯系爭土地係李陳阿月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他人,未據舉證,無從憑採,其以此主張系爭土地或其價值應列入李陳阿月之遺產分配,為無足取。
(六)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陳阿月之子女共有李慶樹、李慶寶、李慶和、李春枝、李慶順、李德枝六人,其中李慶樹已先於李陳阿月死亡,由李錦峯、李泓林、李秀霞代位繼承,且李慶寶對李陳阿月非無繼承權,已如前述,準此,李慶順、李德枝、李慶寶、李慶和、李春枝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李慶樹之應繼分則由李秀霞、李泓林、李錦峯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十八分之一,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七)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而被繼承人李陳阿月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繼承權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李秀霞、李泓林、李錦峯抗辯系爭土地或其價額亦應列入遺產分配,及抗辯李慶寶無繼承權云云,均非可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彭月嫦所保管之300萬元為李陳阿月遺產之一部分,彭月嫦應返還予李陳阿月全體繼承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李錦峯、李泓林、李秀霞反訴主張李陳阿月積欠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自李陳阿月之遺產中扣還,李錦峯、李泓林已將其債權讓與彭月嫦,彭月嫦得以之與其債務主張抵銷,亦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彭月嫦返還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李陳阿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錦峯、李泓林反訴請求李陳阿月之全體繼承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價款3,267,76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李錦峯、李泓林之反訴,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初玲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