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明正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受刑人所受宣告如附表列明各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記載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確認聲請意旨無誤,應予准許。爰對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記載各罪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確定判決均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併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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