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仁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凱仁為被害人 楊仲箎 之子,長期患有妄想性精神分裂症,父子2人平日均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被告竟因病情發作,幻想其父為外星人,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持事先準備並以膠帶纏繞日曆偽裝為花束之鐵鎚1把,攻擊被害人頭部,待被害人倒下趴臥在地時,再以右手持上開鐵鎚用力敲擊被害人頭部後腦勺10次左右,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額部2公分撕裂傷、左側頂部撕裂傷合併周圍挫傷(直徑約3公分)無明顯頂部移位性顱骨骨折、枕部3處大片撕裂傷合併周圍挫傷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出血、右側額部疑有挫傷等傷害(起訴書原並記載「曾凱仁於行為後尚未發覺犯罪前之同日晚間6時42分許,撥打110電話向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供稱已持鐵鎚物品將父親楊仲箎殺害,向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云云,業經原審檢察官以104年度蒞字第2648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除)。嗣員警會同里長及救護人員到場後,發現被告情緒極為不穩,經員警對被告實施柔性勸導開門後即發現被害人已倒臥在血泊中,並在被害人身旁扣得作案用染血鐵鎚1支,嗣經救護人員施予急救,惟被害人仍傷重不治死亡,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云。
二、本案無停止審判之事由按被告精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詳如後述),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住居所資料、對起訴書、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等問題,以及告知刑事訴訟法上之權利時,已知悉被訴犯罪事實,在表達及回答問題之理解上尚無障礙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53至56、84至89頁),且有選任辯護人在庭為其辯護等情,足認被告在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精神狀態已獲得控制,而無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310條第1款、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之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四、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復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弟 曾凱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曾○嫺、證人即被告鄰居 曾正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網路預約掛號系統掛號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解剖筆錄、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照片、扣案之鐵鎚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鐵鎚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坦認不諱,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被告之所為確已該當於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構成要件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事先準備並以膠帶纏繞日曆偽裝為花束之鐵鎚1支,攻擊被害人頭部,待被害人倒下趴臥在地時,再持上開鐵鎚用力敲擊被害人頭部後腦勺,致被害人因此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證:
1.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勘察採證以及將至現場所採得之跡證送鑑驗結果,為「…陸、現場勘察情形:一、…進門順時針方向依序為客廳、陽臺、房間1、房間2、浴室2、浴室1及房間3,死者楊仲箎仰躺於客廳地面上(查救護人員到場時原係趴臥於客廳地面)。二、木桌子旁有榔頭1支(證物編號1),捲成筒狀月曆1個(證物編號2)。三、木桌右側抽屜垂直面發現有毛髮、噴濺血跡(證物編號3,噴濺方向由照片下往上),木桌下亦有噴濺血跡(證物編號4,噴濺方向由照片右下往左上),塑膠椅上發現有噴濺血點(證物編號5),冰箱前有血跡1處(證物編號6,噴濺方向由照片右上往左下)。四、客廳走道有血足印5枚(證物編號7至11)。五、浴室1地面有血跡1處(證物編號12),牆面有血跡1處(證物編號13),地面排水孔及浴缸排水孔(證物編號14)經以KM試劑測試結果,均呈陽性反應。六、房間1洗衣籃內有犯嫌衣物(證物編號15)。…柒、跡證採取暨處理情形…三、鑑驗結果:送檢編號1-2血跡棉棒(採自榔頭前端)及編號15-1-1血跡(採自房間內編號15-1內衣上)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型別,與死者楊仲箎之DNA-STR型別相同…;另編號1-1轉移棉棒(採自榔頭握把)檢出之DNA-STR型別亦與上述型別相符,研判亦來自死者楊仲箎。捌、分析研判及建議:一、客廳血跡(證物編號3至6)以死者陳屍位置附近為中心呈放射狀噴濺,且為低角度噴濺,研判死者係於陳屍位置附近地面遭攻擊可能性居大。二、犯嫌上衣血跡(證物編號15-1-1)及榔頭上血跡(證物編號1-2)均檢出死者楊仲箎之DNA-STR型別,另死者楊仲箎傷勢屬鈍器傷,榔頭打擊面殘留毛髮等,綜上所述,研判犯嫌曾凱仁持鐵鎚於死者陳屍位置附近地面槌打楊仲箎致死,與犯嫌筆錄所述相符」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2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1至55頁)在卷可稽。另「一、送鑑腳掌紋1枚(血跡掌紋,證物編號10),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所附特定對象曾凱仁足印拓印卡之右腳掌掌紋相符。二、本案犯嫌曾凱仁上衣血跡(證物編號15-1-1)及榔頭上血跡(證物編號1-2)均檢出死者楊仲箎之DNA-STR型別,死者楊仲箎傷勢屬鈍器傷,榔頭打擊面亦殘留毛髮,另客廳地面遺留血跡腳掌紋(證物編號10)與犯嫌曾凱仁所述相符,研判犯嫌曾凱仁持鐵鎚於死者陳屍位置附近地面槌打楊仲箎致死」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3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6頁反面)附卷可考。此外,復有現場概況圖【見104年度偵字第133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28頁】在卷可佐。
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被害人屍體,研判被害人死亡經過及鑑定被害人死亡原因,認:「…五、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死者頭部共有7處鈍傷(其中有5處研判為鐵鎚敲擊傷)和右手手指有裂傷和瘀傷。以頭部鈍傷造成後頂枕骨數處凹陷性顱骨缺損及粉碎性骨折、右側頂葉硬腦膜下出血、顱底兩側顳葉前端有局部硬腦膜下出血、大腦後頂枕葉表面、小腦和顱底有廣泛蜘蛛膜下出血、大腦枕葉和小腦表面破裂碎爛,以傷勢嚴重程度可列為致命傷。…1.兩眼眶周圍瘀血呈浣熊眼狀。上唇內面黏膜正中處有門牙壓印的挫裂傷出血,以傷勢而言,較不像鐵鎚敲擊,無法排除是以拳頭毆擊或倒地碰撞地面所造成的鈍力損傷。2.右側前額部右眉上方1處4.5乘3.5公分的挫瘀傷(研判為鐵鎚敲擊傷),底下右前額部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略呈圓形,併有右側額骨線狀骨折延伸到右側顱底前顱窩。3.左眉內側有1條2公分三叉狀的挫裂傷,底下左前額頭皮下軟組織出血呈不規則點狀群聚,未發現底下顱骨有骨折線,左眼內側結膜鞏膜出血。以傷勢而言,較不像鐵鎚敲擊,無法排除是以拳頭毆擊的鈍力損傷。4.左額外側頭皮髮際線交接處有1處4乘2.5公分的半圓弧形挫裂傷頭皮缺損(研判為鐵鎚敲擊傷),底下左額頂部交接處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略呈圓形,併有左顳肌出血,以及短線狀骨折延伸至蝶骨左大翼處。
5.右後側頂枕部有1處4乘3公分的半圓弧形挫裂傷,凹口朝右下;左後側頂枕部有1處4乘1.5公分的圓弧形挫裂傷,凹口朝左上;左側枕部有1處3公分的圓弧形挫裂傷,凹口朝左下。上述3處挫裂傷均研判為鐵鎚敲擊傷,造成凹陷性顱骨缺損,且彼此邊緣重疊,致使後頂枕部顱骨粉碎性骨折,併有線狀骨折往右前方延伸至右頂顳骨,另有線狀骨折往下延伸到左側顱底後顱窩。6.右手大拇指有3公分裂傷和開放性骨折(研判為鐵鎚敲擊造成的防禦傷)。
右手食指近端指節背部有1處約2公分的瘀傷。…(四)解剖觀察結果:各部位之觀察分述如下:1.頭部:(1)頭臉部:頭皮有外傷如前述。(2)口部:嘴唇蒼白。上唇黏膜有挫裂傷瘀血如前述。口腔內有血水凝塊。(3)鼻部:有血水汙漬。(4)切開頭部皮膚:皮下有出血如前述。顱骨有骨折如前述。(5)鋸開頭骨:打開顱腔後,無硬腦膜下腔出血如前述,腦重1182公克。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如前述,大腦枕葉和小腦實質表面破碎,腦室內有出血。移除硬腦膜於顱底有骨折如前述。…六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觀察結果:1.頭部有多處鈍傷,造成挫裂傷瘀血、顱骨凹陷缺損和粉碎性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和腦室內出血、大腦枕葉和小腦實質破碎、兩眼眶周圍瘀血、上唇挫裂傷、右手大拇指開放性骨折和右手食指瘀傷。
…七、死亡經過研判:…(二)毒物化學檢查結果,死者血液中有鎮咳劑Dextromethorphan,尿液除上述藥物外,尚檢出緩解鼻黏膜腫脹充血用的Pseudoephedrine、支氣管擴張用的Methylephedrine、抗組織胺劑Carbinoxamine和Mequitazine、抗生素Clarithromycin、解熱鎮痛劑Diclofenac和Ibuprofen等治療感冒藥物,其他未檢出酒精和常見毒藥物成分。(三)解剖發現:1.以體表傷口和內部損傷情形來看,死者頭部和右手至少遭受6處鐵鎚敲擊傷,造成體表挫傷出血,底下骨骼骨折,以及顱內出血和腦實質破碎損傷,以這些傷勢來看,需要有一定量的外力施打重擊方能造成,應非不小心或無意中碰撞所致。2.右手傷勢研判可為防禦抵抗傷。3.左眉眼眶周圍的傷,與其他鐵鎚敲擊傷傷勢有所不同,研判應非鐵鎚所造成,有可能係拳頭等類似鈍物毆擊或是倒地碰撞地面等鈍面所造成。
4.死者屍斑淺,且臟器蒼白,參考卷附現場照片的客廳地上亦有大片血跡,因此除鈍物造成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外,頭部外傷造成大量出血引起的低血容性休克,亦可共列為死亡原因。5.死者另有心臟肥大、左心室向心性肥厚、肝、脾和腎小血管硬化等符合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腎臟亦有發現糖尿病性腎絲球硬化病變,甲狀腺結節增生,攝護腺增生腫大和膽囊結石,上述病變均屬長期慢性病變,研判並非直接致死原因。(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遭人用鐵鎚多次重擊頭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與頭部大量出血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五)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乙、顱腦損傷骨折與頭部大量出血。丙、遭人用鐵鎚多次重擊腦部。八、鑑定結果:死者楊仲箎,因遭人用鐵鎚多次重擊頭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與頭部大量出血,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和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3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4年1月20日勘(相)驗筆錄【以上見104年度相字第4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字卷)第45、48至57、60、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4年1月2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字卷第64至100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0至4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該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以上見相字卷第102至120頁)在卷可憑。
3.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行兇之鐵鎚照片(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在卷可參,並有被告行兇時所穿著之血內衣、血內褲各1件及鐵鎚1支扣案可佐。
(二)綜上,堪認被告所為上開案發經過之供述屬實而可採,被告持扣案鐵鎚1支攻擊其父即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因此死亡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構成要件。
七、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所為,雖該當於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其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一)經原審將被告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選定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楊添圍 醫師為鑑定人,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認:「…四、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資料由 曾員 口述提供,並參考三軍總醫院第0000000號曾員之病歷影本以及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第0000000000號曾員之病歷影本):…曾員多年來皆無業,案發前與父親,女兒同住。曾員表示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10歲(國小五年級)到16歲,與其弟至美國內華達州雷諾市,與祖父,姑母依親就學,然高二時因家中經濟困難,未完成高中學業即返國。回國後於空軍防砲部隊2年約26歲退伍。曾員30歲左右時曾結婚,育有1女。曾員回臺灣後於家中經營卡拉OK酒店當少爺,亦曾嘗試找外面便利商店的工作,但基本學歷要求需要大學,無法任職,而自身英文程度亦非優異,之後到家人開的監視器及手機公司工作也未能持續,多四處打零工,如搬家、百貨公司櫃檯搬運、板模工程等多為勞力工作,工作未超過3個月,皆為自己主動離職,自32歲至今無業在家。曾員自25歲當完兩年兵後,開始就診精神科,自述因曾服用搖頭丸,所以開始有幻聽,而幻聽情形則持續迄今。根據臺安醫院病歷紀錄,曾員(30歲)於96年3月15日至該院初診,當時主訴受視、聽幻覺干擾,並稱曾於新店慈濟醫院就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員其後斷續於臺安醫院就診至101年3月29日。曾員於101年3月31日至101年5月8日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診斷仍為『精神分裂症』合併『酒精濫用』。出院後曾員藥物順從性不佳,其後再度於101年11月18日至102年1月4日、102年10月14日至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5日至102年12月2日、102年12月2日至103年1月4日、103年5月23日至103年6月21日、103年7月26日至103年9月9日數度住院治療。曾員曾有多次對家人暴力相向之歷史,亦曾因飲酒無法工作、或準時起床接送女兒就學等情形。曾員自陳從30歲開始才想到自己是誰、需要執行任務,曾發現家中月曆被抽換約有3次,澄清後表示對方似乎是軍方穿著制服的人,目前自認可以跟靈魂溝通,表示現在比較了解臺灣的演進,需要回到美國訓練後再回臺服役。曾員多次住院均係因其妄想或幻覺有關,自認為有特殊身分,為CIA成員,或是認為家人為外星人,而地球多次爆發星球大戰等等有關。五、鑑定所見:…2.精神狀態:曾員由法警戒護來院接受鑑定,由鑑定人告知曾員鑑定之目的。曾員當時意識清醒,儀容整潔,態度配合,會談全程皆能靜坐,可就鑑定人所提問題切題回應,以略為緩慢與停頓之言談速度回應,且部分言談結構較為鬆散,時間順序與記憶數度呈現誤植或跳躍。鑑定人與曾員的會談答詢過程節錄如下:
鑑定人:你現在為什麼去臺北看守所?曾員:在家裡,殺人之後,就送去。
鑑定人:那這案件是怎麼發生的?曾員:我那時候,還不知道靈魂會講話。
鑑定人:和靈魂說話,是怎樣的內容?曾員:後來,就,聲音還好,後來發生,靈魂附身,發生性行為。
鑑定人:聽到聲音是怎樣的情形?怎樣的細節?曾員:當我和我女朋友發生行為時,別人的靈魂會附身。有
1個我捉到,是我的父親。我那時候是想,我還以為他們是在鬧洞房,也沒有特別去想,去想那些事情。
但是後來,後來,就是這樣子。
鑑定人:剛開始你以為是用搖頭丸,但是沒有用之後還有嗎
?曾員:沒有了,去三總看就沒有了。
鑑定人:但是,聲音還有嗎?曾員:是的,後來更多,更多。
鑑定人:再說仔細一點?曾員:後來,好像變的是跟黑道。後來,好像是,又有軍方
介入。從我30歲到現在。38歲,一直有。鑑定人:所以,聲音持續和搖頭丸有關嗎?曾員:我沒有用搖頭丸。30到38歲,我沒有。
鑑定人:好像,過去也會喝酒?曾員:除非有打零工,我才會喝,不然,我也沒有錢喝酒。鑑定人:所以,你認為為什麼會這樣?曾員:我覺得是1個,嗯,算是個,我好像被,好像被對方,好像有神力打在頭上。
鑑定人:所以到底發生了什麼事?曾員:不知道,我現在也不知道。
鑑定人:所以你覺得被困住?曾員:被困住,好像有一點。
鑑定人:回到這個案件,那天為何會出手攻擊?曾員:因為,我一直在聽,他們在講,我自己想到,他們有
外星人。那時候我是把我父親和母親定位外星人。因為我,因為我,我不知道我,我被附身的任務是什麼?,民權128號之,101,未來101之設計點,南港,南港重陽路,之中視公司,那1個點,是UN未來的1個角落。
鑑定人:還是不知道,為何決定攻擊父親?曾員:這是我,一直講話後,我頭腦清醒了。
鑑定人:所以,攻擊父親?曾員:應該算是,臺灣的遊戲,整個臺灣成長的遊戲。
鑑定人:那你住的老家是多大?曾員:那地方,差不多,400尺吧。光民權128,它是70坪吧。
鑑定人:民權128,如何都更成101?曾員:民權128,他建築物設計,原來是畸零地,算是居士
工程,後來,後來演變成,總統的地產,後來,錦州街後面個巷子,專門去培養禁衛軍。
鑑定人:所以,那地方有特殊意義?曾員:是的。
鑑定人:回到這個案件本身,是發生什麼事?曾員:因為,應該是說,講到以前老星球,地球和許多物種
的源頭,有多種族,像我們的星球,我們是猴子掛的,和人類無法交配的星球,去攻擊,猴子星球,遭受到攻擊。猴子星球整個都是。
鑑定人:然後呢,和你父親的關係?曾員:以前西邊各縣市,都是成仙了。他們突然抓到有19隻
外星人。楊仲箎, 曾玉貞 , 曾凱庭 是外星人其中3隻。我就是特別任務這樣。
鑑定人: 曾玉珍 ,曾凱庭是你母親和弟弟?曾員:嗯,是的。
鑑定人:所以,父親是外星人?曾員:我那時候是判斷,那時候,我覺得他是外星人。
鑑定人:還是不了解,為什麼要這麼做?曾員:嗯,應該是說,導火點是,導火點,整個聯合國,在ADET攻擊下,我居住的汐止大樓,是World觀音。
鑑定人:然後呢?曾員:基本上,基本上,整個汐止佈陣,是很細膩的。只要整的基隆河變黑,就很嚴重。
鑑定人:你父親是站他們那邊?曾員:他們主要是在跟蹤我,我父親主要是,為了權力,金錢。算是出賣臺灣,是有可能。
鑑定人:所以,父親和周圍的環境有什麼關係?曾員:因為,整個汐止,汐止好像變成,好像,以前是叫做
吃人肉,吃人族,現在成為ET,他們好像已經變成不是人類。整個汐止居住人員,好像成為東湖幫,四海幫,RENO,好像變成一起。
鑑定人:所以你父親扮演1個腳色,那天你怎麼會下這樣的
決定?曾員:我想把他趕走很多次,語言上,跟他講。不要住在這
間房子。我也有想過自己離開,後來,突然,講話之前,我就先請他離開。後來我就把他打死。結果站在門口,結果我繼續和靈魂講話。講啊講,我就去外面推他,要他離開,他不要,我好像拉他近來,去包他的東西,哦。然後他也沒有,吃東西,我就再跟靈魂講,他還是在吃東西。後來,我就,不知道,後來,我不記得,我,我就出手。
鑑定人:你對自己這個案件,有什麼想法?曾員:沒有。
鑑定人:會擔心嗎?曾員:有正常來講,有人會來交保,可能是我的代表團隊。
人會幫我解決。取消1個靈魂,死去1個精神分裂啊。
遊戲重新來過,而我不了解。那楊仲箎,以中國人來講,好像1個罪犯,輪迴好幾次,已經判成畜生道,也就是,他可以隨時隨地被平民砍死,那種罪犯。
鑑定人:會不會擔心判刑?曾員:最後一定有人會保釋,應該不會被判刑。我只有精神上的損失。
曾員於鑑定時,其妄想仍相當固著而脫離現實,對於所涉行為,並無顯著焦慮或擔憂之情緒。言談內容時而無法連貫,欠缺邏輯,且有新語(自行定義而他人無法理解之字詞)之現象。曾員行為時,亦非處於酒精使用,酒精中毒或酒精戒斷之狀態。3.心理評估:曾員由兩位法警官戒護前來評估,衣著整潔,情緒平穩,態度有禮,因感冒偶會因咳嗽中斷談話,會談及評估時偶會沒聽清楚而再次詢問,需要重述問題,應答尚流暢,有跳題情況,表達內容片段,難澄清其思考邏輯,可簡單陳述過去學經歷、症狀表現。曾員於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中文版(WAIS-Ⅲ)結果,全量表智商78,語文智商75,作業智商82,落入臨界至中下能力範圍。語文理解指數81,與常模相較落於中下範圍,知覺組織指數89,與常模相較落於中下範圍,而工作記憶指數70,與常模相較落於臨界範圍。分測驗間以數符替代、算術表現為其弱項,顯示其動作抄寫、數字技巧能力顯著較弱,落入約輕度不足能力範圍。曾員於 班達 完形測驗,繪圖之筆觸稍輕,繪圖速度快,在曲線部分表現較不穩定,依據繪圖內容推測,曾員較為自我中心,傾向簡化較為草率,努力意願低,可能有情緒及衝動控制問題。 柯氏 性格量表部分,填答時曾員作答認真、耗時長,自填量表顯示其有精神病傾向,可能以身體症狀表達困難,情緒不穩定可能性大,覺得自己能力佳,但對生活抱持較為悲觀態度,做事較為求全,有較高攻擊性。整體而言,智力測驗結果顯示曾員目前的語文智商75,作業智商82,全量表智商78,落入臨界至中下能力範圍,其動作抄寫、數字技巧能力顯著較弱,落人約輕度不足能力範圍。依據繪圖內容推測,曾員較為自我中心,傾向簡化較為草率,努力意願低,可能有情緒及衝動控制問題。自填量表顯示其有精神病傾向,情緒不穩定可能性大,覺得自己能力佳,但對生活抱持較為悲觀態度,有較高攻擊性。六、結論:綜合以上所述曾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曾員係1『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曾員罹患『精神分裂症』近8年,行為前已長期處於受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或混亂思考與行為)之狀態,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殆無疑義,且病識感持續不佳。曾員行為時,係受其怪異妄想直接影響,而缺乏現實理解判斷能力,認為自己的父親係外星人,而欲將其驅離,同時,曾員基於與現實脫節之妄想,而認為驅離父親之行為,理所當然,縱使有激烈行為,亦無須受法律之制裁。由於曾員對於其行為認識完全脫離現實,致使其亦無法辨識自身行為之違法性,自然由於其行為辨識以及違法性認識而影響之行為控制能力,亦付之闕如。而曾員對於其行為之陳述,於警察訊問時,於檢察官偵訊時,於法庭庭訊時,以及精神鑑定會談時,均稱一致,明顯與現實乖離而荒誕,卻自身不以為意,鑑定人以為曾員對其行為之相關陳述,確實應為急性精神病症狀(妄想、幻覺、或混亂言行等)之表現。簡言之,本次鑑定認為,曾員犯行時因受精神分裂症急性症狀之影響,致使其欠缺行為本質與行為違法性辨識,以及依前述辨識而自控其行為之能力,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達無刑事責任之程度。曾員本次犯行係因疾病所致,而曾員於近年來,精神病症狀多未穩定,數度呈現暴力行為,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照護與監督。鑑定人認為,曾員顯然有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應接受相關對應之精神科治療或適宜之監護處分。曾員之臨床診斷: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年6月1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22至26、31至34頁)在卷可按。
(二)酌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楊添圍醫師所為,鑑定過程參考本案卷證資料及被告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及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心身醫學科就診之病歷資料,鑑定報告書內容分別詳述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與被告會談之答詢過程,以及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班達完形測驗、柯氏性格量表等心理評估結果,依據鑑定人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此外,復有臺安醫院104年3月16日臺院醫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三軍總醫院104年3月31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以上見原審卷一第62至104、126至217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2頁)在卷足憑。稽此,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洵屬可採。
(三)參以證人曾凱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在案發前,約自30歲時起罹患精神分裂症約8、9年之久,近期曾於103年間,因精神疾病發作而有摔壞家中物品之行為,平日無業在家,母親過世前,與父母及被告女兒同住在案發地點,由父母陪同就醫,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會自言自語,講話有時會文不對題,容易忘記事情等情形,曾聽聞被告說起有看到外星人,但未詳細詢問關於外星人之細節。被告曾因情緒不穩,而有將家人包括被害人、路人、同事或樓下管理員壓在地面上之攻擊行為,本案案發時伊母親剛過世不久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相字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以及被告對於其在上開時、地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其所稱外星人等細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下列供述內容等情,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已長期處於受急性精神病症狀(如妄想、幻覺或混亂思考與行為)之狀態,其於案發時,因受其怪誕妄想直接影響,而缺乏現實理解判斷能力,認其父即被害人係外星人,欲將之驅離,同時認其驅離被害人之行為,理所當然,縱有激烈行為,亦無須受法律之制裁,致其行為時,已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疑。
(四)檢察官固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曾供稱其在案發後,有依黃頁簿撥打電話予刑事警察局及軍方各單位,而認被告並無因精神疾病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云云,然,
1.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44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被告之下列供述,可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係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
(1)於104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因何要殺害你父親 楊仲篪 ?)因為我父親是外星人,我記憶告訴我父親是外星人」、「(問:你殺害你父親楊仲篪之前是否有與楊仲篪發生糾紛?)我當時要趕我父親出家門因而有糾紛,因我認為我家是觀音廟,所以我將父親楊仲篪這個外星人趕出家門,當時我用拳頭打我的父親要趕他出家門,但是我父親趕不走,所以我要用榔頭打死外星人(楊仲篪)」、「(問:你從何時開始要殺害你父親楊仲篪?)我從32歲開始就有殺害我父親的想法,但是都沒有想到去實行,昨日104年01月12日17時30分許我外出回來有1個聲音在跟我聊天,聊一聊之後我很生氣,我才想把外星人楊仲篪殺害」、「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場,只有外星人和靈魂在場,一開始曾○嫺在場後來我打楊仲篪之前,曾○嫺就不見了」、「我與父親楊仲篪有仇恨,因為楊仲篪裝成我親人故我仇恨他」、「(問:你與曾○嫺為何種關係?)曾○嫺為外星人」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
(2)於104年1月13日偵查中供稱:「因為我父親是外星人,我的記憶跟我講的」、「(問:你父親當時要趕你出去嗎?)沒有。我的住處大樓是總督府規劃的觀音樓,所以我就想把外星人趕走但是趕不走所以就將他打死」、「(問:死者是你父親,為何你說他是外星人?)這是一場臥底的行動」、「我從32歲開始,我的記憶體就有殺他的念頭」、「我想他是外星人所以殺他,他沒有對我施暴」、「(問:鐵鎚為何要以日曆捲起、膠帶纏繞?)原本我是要將它做成整束花送給親戚,因為親戚生小孩」等語(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
(3)於104年1月1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因為我的記憶裡面楊仲箎是1位外星人,我原本要把他趕走,但是趕不走,我就把他打死了」、「我差不多30歲的時候聽到很多聲音,可以跟靈魂對話,我聽到講以前跟未來,說汐止樟樹二路327之1號10樓是1個觀音廟,是1個要修煉的地方,我家人楊仲箎、我弟弟及我女兒,我認為戶口名簿上面的楊仲箎、曾玉珍是外星人,以前在民權東路2段128號還是12號或14號或410號,有發生1件離奇的事情,有13支外星人飛過去這個地址的3樓,襲擊游丁男,他是我的正娶,因為這個事情來了13支外星人,我把13支外星人,我把他們泡在醬油裡面,民權東路2段128號是我之前的祖產,我在住南港之前有住過民權東路,13支外星人,有1支我把他變成楊仲箎,有1支變成曾玉珍,他不知道吃什麼藥打什麼針,就離開人間了」、「(問:你是否有向你的弟弟或是子女表示你的父親是外星人?)有,我跟曾○嫺有講,我很久以前有跟他講過」、「現在有很多外星人正在襲擊臺灣」、「(問:你在104年1月12日以前就認定你的父親是外星人?)是,在我32、34歲,大約3到4年前」、「我昨天跟當區的靈魂聊了很久,我無法解釋聊了什麼事情,在汐止當區有1個計畫,有1個慾望摸計畫,是一個把5層樓的矮房,改建成22層樓的高房」、「(問:所以沒有聊到外星人的事情?)有,就是執行上面的計畫,要抓外星人」等語(見104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第7至8頁);於原審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突然我把它拿起來把被害人楊仲箎打死,因為我覺得他是外星人,原本我想說把他趕走,後來一氣之下就把他打死」、「…我都在家中想事情,因為我30歲開始可以跟靈魂交談,一直在跟他們聊天」、「(你所稱民權東路2段128號及南港重陽路是你自己住的地方,還是你父母住的地方?)應該是說,呃,那個,臺北市跟臺北縣的地皮應該是有英國、美國跟臺灣的地價標準,所以我,我不知道,實際上住處的房子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頁反面至第9頁)。
(4)綜上勾稽以觀,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稱其在案發後,有依黃頁簿撥打電話予刑事警察局及軍方各單位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亦曾為上開與常人不同之供述,可徵被告確實受精神疾病之干擾,致其行為、想法與常人迥異,已達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完全為精神疾病症狀所控制之程度,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則在刑法上對被告已無為合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被告因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是檢察官所指此節,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於上開時、地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應屬不罰,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判決應予維持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應予維持原審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應屬不罰,而諭知被告無罪,並審酌(1)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處於受急性精神分裂病症(如幻覺、妄想或混亂思考與行為)之狀態,病識感持續不佳,近年來,精神病症狀多未穩定,數度呈現暴力行為,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照護與監督,顯然有再犯或危及公共安全之虞,應接受相關對應之精神科治療或適宜之監護處分之意見;(2)證人曾凱德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本案案發前,渠係單獨在外居住,被告則與父母及其女同住,由父母照顧生活起居及陪伴就醫,母在本案案發前已歿,被害人死亡後,其女已由前妻接回撫養,因被告有多次攻擊他人之暴力行為,渠無意願亦無能力承擔照顧被告之責等語(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相字卷第46至47頁、原審卷二第53至57頁),若令被告返回家中,被告病情無異雪上加霜;(3)被告正值壯年,其在警詢時更曾供稱其女曾○嫺亦係外星人等語,其因發病導致持扣案鐵鎚殺害被害人之暴力行為,對社會公共安全自具相當之危險性等情,為避免被告再度發生類似本案行止,以及防範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併宣告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且說明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則扣案之鐵鎚1支,雖係被告本案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要屬不罰,而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業已詳細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情形,無非以被告經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精神鑑定,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認被告為長期精神分裂患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長期以來認定其父親為外星人而欲將之驅離,且被告對於其行為之陳述,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為一致,明顯與現實乖離且荒誕,遂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受精神分裂症急性症狀影響,致其欠缺行為本質與行為違法性之辨識,為主要論據。惟依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曾凱德於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曾提及會看到外星人,但未曾說過認為父母親或其他家人是外星人,也從未說過要將父親趕走、殺死等情,據此,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精神疾病致長期認定其父親為外星人,並進而驅趕、殺死父親之情狀,亦難認定被告係因上開精神因素致其以鐵鎚將父親重擊數次而死,無從排除被告歷次所陳打死其父係因其父為外星人之說詞僅為脫免刑責而臨時編造。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未考量此點,逕認被告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述之精神狀態,尚難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原審未審酌上情,逕採認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誠屬速斷。
2.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自稱持鐵鎚重擊父親頭部數次後,有依黃頁簿撥打電話給刑事警察局、軍方各單位等詞。據此,足認被告當時明知其攻擊父親之行為已違犯刑法,否則豈需撥打電話通知警方,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疾病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惟原審未審酌於此,實難認判決理由已屬完備。
3.況被害人之子曾凱德於104年8月28日亦具狀陳述聲請檢察官上訴,聲請上訴理由略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死者之家屬均無法接受認同,無以慰死者在天之靈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檢察官雖執證人曾凱德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說過認為父母親或其他家人是外星人,也從未說過要將父親趕走、殺死等語為據,而稱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精神疾病致長期認定其父親為外星人,並進而驅趕、殺死父親之情狀,亦難認定被告係因上開精神因素致其以鐵鎚將父親重擊數次而死,無從排除被告歷次所陳打死其父係因其父為外星人之說詞僅為脫免刑責而臨時編造云云,然被告先前至醫院就診時即曾多次提及認為家人都是外星人,且要對其不利,希望可以驗血,看家人有無外星人基因,家人是外星人臥底,父母是外星人,是派來監視其,其父母及女兒均係外星人等情,此觀前開三軍總醫院104年3月31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28、136頁反面、第139、143、146頁反面、第147、165、170、172、176、180頁),足認被告早在本案發生之前,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有認為家人係外星人之情形,甚為灼然,是檢察官執證人曾凱德前開證述為據,而認被告歷次所陳屬脫免刑責之詞、臨訟編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案發後有依黃頁簿撥打電話給刑事警察局、軍方各單位等詞,故被告未達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狀一節,就此部分,原審業已詳細說明,並經本院詳敘如前,是檢察官徒憑己見,猶執陳詞指摘此部分之認定不當,亦無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害人之子曾凱德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一節,核此亦與被告所為前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無涉,自無理由。
3.末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聲請再將被告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三軍總醫院鑑定一節,因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鑑定報告,有關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鑑定論理過程,均無瑕疵,且本院綜合被告病歷資料所示病史、鑑定報告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言行表徵,堪認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經詳述如前,事證已然明確,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4.綜上,檢察官所提上訴暨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所陳各節,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九、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本案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一併審酌,自無庸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朱瑞娟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