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 曾榮貴嘉盛漂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嘉盛漂染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嘉盛漂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復經鈞院102年11月
8日新北院清民事弘102年度司字第484號函准清算人曾榮貴就任備查在案。
(二)聲請人(即清算人)曾榮貴依照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在清算期內,債權人申報債權,計有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2,517,691元。惟查清算期內經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380,286元,此有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可證,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會決議同意宣告破產在案,為此清算人特依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但因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本件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故究竟應否依宣告破產程序辦理,實有依法聲請鈞院宣告破產准駁裁定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固有明文。惟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嘉盛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積欠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固據提出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各乙紙為憑,惟嘉盛公司之債權人既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且係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款等債權,而該等債權均屬國家債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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