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
100年度訴字第2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來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22號、第16728號、第1683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春來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劉春來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其逃逸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證人周明、 徐志源李啟榮 有待到庭交互詰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0年8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年10月18日解除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劉春來後,因被告劉春來所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7日宣判,尚未確定。被告劉春來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劉春來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劉春來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及執行,本院認被告劉春來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1月2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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