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60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3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甲○○夫婦非法進口含胎盤素成份之Sino系列
產品在台灣販賣,嗣被告夫婦經營之鼎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尚公司)所販售之上開Sino系列產品,遭警方於97年4月17日查獲法辦,並經衛生署發佈聲明不得製造、販賣,上開產品顯不合法甚明,有蘋果日報97年4月18日A16版報導、中國時報97年4月18日A16版報導、聯合報97年4月18日報導、自由時報97年4月18日報導,及衛生署於97年4月18日緊急發佈之聲明可資佐證,檢察官不察,未函查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釐清本案後續發展,容有未盡調查之處。而關於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3月8日北衛藥字第0990014570號函文已明確指出「金盈活力素」產品外盒標示「建議口服、外用使用」,故尚無法判斷其屬性,僅「銀馨動力素」初步認定為一般化妝品,惟檢察官卻認為該二種產品皆為化妝品,顯然與該函文不符,而有可議之處。
㈡又被告竟然於97年4月間被警方查獲不久,為了將其未遭查
獲之存貨脫手,於97年7月對外召開上開產品說明會,並給予所有與會人一本上開「金盈活力素」及「銀馨動力素」二種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教育參考資料,並將該產品共計
2萬支販售給不知情之單身老人即聲請人,並以隱瞞渠等曾被警方查獲之事實,及謊稱該公司會輔導聲請人行銷獲利,使聲請人轉賣後有3至4倍之利潤,該等產品乃瑞士進口,可以食用及施打,食用後不會被胃酸及酵素破壞,且在台灣可合法銷售云云等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受有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之損害,並提出:⒈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及聖瑪竇天主堂資料;⒉被告於97年7月產品說明會所提供之產品資料;⒊97年7月29日聲請人將3百萬元存入被告甲○○帳戶之聯邦銀行存款憑條;⒋ 魯紜湘 寄發存證信函予乙○○及聲明書;⒌聲請人向被告乙○○購買第二批貨之送貨單;⒍聲請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約書2份;⒎聲請人姐姐借款50萬元予聲請人之匯款明細;⒏聲請人98年6月29日匯款50萬元返還 劉雪妃 之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⒐聲請人97年11月14日將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定存1百萬元中途解約後提領之證明;⒑ 周奕光 聲明書;⒒鼎尚公司查無公司登記資料之證明;⒓衛生署網頁資料;⒔系爭產品照片及仿單;⒕衛生署92年12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20333954號函及其附件等,以證明聲請人遭受被告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已交付財物予被告之過程。
㈢關於 頂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生公司)只有與魯紜湘
及周奕光簽立合約書部分,魯紜湘已證稱該份合約書與聲請人無關,且訂約人乙方為乙○○,並非頂生公司,況且乙○○亦未在合約書上簽名或用印,顯見該份合約書無效,與聲請人無關。又該份合約書上載之投資金額2百萬元,購貨1萬份製劑,而聲請人向乙○○所購買之第一批貨為3百萬元,1萬份製劑,明顯不同;且魯紜湘此部分合約與周奕光之合約書上載之投資金額為4百萬元,購買1萬份製劑,明顯不同,2份合約書事隔不到2個月,價格竟差了1倍,顯然被告說謊,又查周奕光與乙○○之合約書係簽立於97年9月15日,惟依附件2其所提出之聲明書內容顯示,周奕光是在97年9月18日才由魯紜湘陪同前往頂生公司瞭解該產品,則乙○○如何在97年9月15日與周奕光簽立投資合約書,顯見該份合約書係被告臨訟所編造的。且被告在庭尚稱第一批及第二批貨, 石金 各拿了150萬元,共3百萬元之佣金,試問,有怎樣之商品佣金高達一半的此顯然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且石金亦未見到庭說明,此亦未見檢察官調查清楚,亦容有可議之處。
㈣末查,被告於99年3月22日提出之答辯狀檢附之書證:⒈中
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證書及經濟部之回函;⒉被告偽造之巴西聯邦共和國農業部簽發之證明;⒊瑞士駐臺灣辦事處公證文;⒋98年11月17日及12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證明書;⒌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函;⒍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函;⒎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醫療器材化妝品廣告核准資料查詢暨97年11月24日及98年3月30日函;⒏SGS檢驗報告等,均未見檢察官就上開文書之真正及公信力予以詳查,僅聽信被告2人之片面之詞,而據以上開文書之內容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就被告提出之上開瑞士駐臺灣辦事處公證文,提出翻譯社翻譯文,並有臺北縣衛生局98年12月9日北衛藥字第0980148040號函等為證,以駁斥被告等答辯狀中之謊言。
㈤綜上,被告至今都無法提出其有將上開產品賣予任何人或店
家之證明,顯然該產品無法賣給一般人及商家,有對應調查之事項而未予調查之疏漏。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自應受追訴處罰等語,從而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4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3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已於99年6月11日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聲請人之後即委任代理人於99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為頂生公司之負責人,且該公司確實有販賣系爭產品;被告甲○○亦不否認曾於97年11月14日與石金一同收受聲請人丙○○之現金3百萬元,惟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均辯稱:聲請人沒有直接向頂生公司購買過任何產品,聲請人應該是投資魯紜湘及周奕光,想要同分生意利潤的幕後金主,頂生公司沒有與聲請人簽立任何契約,頂生公司只有與魯紜湘及周奕光簽立合約書,而且公司出貨,是寄到魯紜湘的住處,不是寄給聲請人,公司不可能跟客戶說要去幫他賣產品,不然公司幹嘛賣產品給客戶等語。經查:
㈠觀諸證人魯紜湘於偵查中證稱:友人石金將系爭產品介紹予
伊,因伊沒有這麼多錢,便把此訊息轉知聲請人,本來說35
0萬元可以買到1萬支,但因為只湊到300萬元,另外之50萬元由石金幫忙出資,故第一次買到之1萬支產品,需依比例扣掉給石金之部分,聲請人於97年7月29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甲○○之帳戶,另再於97年11月14日以現金300萬元交付予被告甲○○、石金,買了7500支等語;證人周奕光則證述:起初是魯紜湘介紹伊買系爭產品,魯紜湘本身也買1萬支,並稱1支要價600元,1萬支則需600萬元,因當初伊還有其他事業,手上沒那麼多錢,便找聲請人資助,聲請人因此出資300萬元,伊則出資100萬元,因伊等買很多,故有優惠,1萬支只收400萬元等詞,足見證人魯紜湘、周奕光均一致證稱係其等得知系爭產品之投資訊息後,始轉邀告訴人加入一同集資購買系爭產品,而無一語提及係介紹聲請人直接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或聲請人亦同為購買系爭產品之當事人,是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系爭產品之買賣關係,殊非無疑;另參以卷附關於系爭產品之二份合約書,立約當事人係魯紜湘、周奕光分別與被告乙○○所簽立,顯見聲請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聲請人雖另爭執該合約書之真實性,並認前開合約書與其無關,其係受被告之詐騙,始陷於錯誤,而以600萬元之金額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云云,另提出前揭聲請意旨㈡⒈至⒕所示之書證為據,然衡以倘如聲請人指陳:其係經由第三人魯紜湘於97年6、7月間輾轉介紹始結識被告,進而於參加頂生公司舉辦之產品說明會後,以600萬元鉅額資金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云云,依此,其等間既非熟識,為免日後衍生無法預測之糾紛,當會簽訂契約以杜爭議,殊無僅以口頭合意,或全憑被告於產品說明會之片面之詞,即率爾決定投資之可能,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書證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出資及系爭產品部分曾直接寄送至其住處之事實,迄今卻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相關書證可資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實屬難以想像,且綜合參酌證人魯紜湘、周奕光前揭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二份合約書以觀,益徵聲請人僅為第三人魯紜湘、周奕光投資系爭產品之幕後金主,被告辯稱:聲請人沒有直接向頂生公司購買過任何產品,聲請人應該是投資魯紜湘及周奕光,想要同分生意利潤的幕後金主等語,應屬有據,是聲請人既非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當事人,其空言指稱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云云,洵非可信。
㈡再者,依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3月8日北衛藥字第099001
4570號函文載稱:「金盈活力素」產品外盒標示「建議口服、外用使用」,故尚無法判斷其屬性,「銀馨動力素」產品外盒標示「建議外用保養使用」初步認定為一般化妝品等語,堪認相關行政主管機關並未將系爭產品認定屬藥品,此與聲請人所援引被告於97年4月間經媒體披露涉嫌製造、販賣胎盤素等生物製劑禁藥等相關報導對照以觀,不僅報導中所載之藥品名稱與系爭產品名稱不相符合,且報載該等藥品經警方送請衛生署鑑驗,證實是應以藥品管理之胎盤素等,未經核准不得進口之藥品等情,亦與系爭產品經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為前開函覆之結果不可相提並論,自難認系爭產品與被告前揭經報紙披露之相關刑事案件有何關連,聲請人遽以比附援引,並推認系爭產品係前揭案件未遭查扣之存貨,被告故意隱瞞遭警方查獲之事實云云,實難認有據。至聲請人另指稱:被告謊稱該公司會輔導聲請人行銷獲利,且轉賣後有
3至4倍之利潤,因而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600萬元之價金云云,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與第三人魯紜湘、周奕光所簽立之合約書僅載稱:「本案由乙○○替投資者聯絡有關原料購買、產品製造及貨款統籌運用等事宜」等語,此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負有輔導投資人行銷獲利之契約義務,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曾為前開承諾,自難予遽信。又況投資為商業經營,本有風險存在,本件聲請人先後投入之資金高達600萬元,對於投資系爭產品之利弊得失當已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評估,且影響產品銷售量之可能因素甚多,自無由將系爭產品事後銷路不佳之結果逕歸咎於係因被告未依約輔導聲請人行銷獲利所致。
㈢末以,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以來自巴西之小牛胸線、胚胎
、血清等組織作為原料,係經巴西農業部發予合格證明出口至瑞士,再由瑞士合法工廠精密提煉成胎盤素等化妝品後進口至我國,進入我國海關時,亦經基隆關稅局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認非來自疫區,始准予放行入關,再經被告委託臺灣
GMP藥廠汎生製藥廠分裝後再行出售,並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合法廣告許可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工商經貿科技發展協會國家品質保證金像獎證書及經濟部之回函、巴西聯邦共和國農業部簽發之證明、瑞士駐臺灣辦事處公證文、98年11月17日及12月11日行政院衛生署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函、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函、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醫療器材化妝品廣告核准資料查詢暨97年11月24日及98年3月30日函,及SGS檢驗報告等書證為憑,足徵其辯詞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認:系爭產品含有瑞士所生產之牛羊組織原料,而依行政院衛生署92年12月30日之函釋已明令不得輸入,足認被告施用詐術使聲請人誤以為系爭產品為得合法販售云云,並援引系爭產品之仿單(見聲證16)為憑,然觀之該仿單僅載稱為瑞士製造,並未提及系爭產品之原料含有瑞士所生產之牛羊組織原料,足見聲請人前揭推論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前揭指摘被告隱瞞曾遭警方查獲之事實,及謊稱該公司會輔導行銷獲利,使聲請人轉賣後有3至4倍之利潤,既均非可認與本案相關,或屬詐術之行使,甚且聲請人與被告間亦查無何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相關證據方法資以證明其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已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乙○○、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前開98年度偵字第30
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所為上開99年度上聲議字第4035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觀之,尚乏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有聲請人所指訴前揭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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