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3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 劉春來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被告劉春來有固定居所及正常工作,且係主動到案接受調查,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對於全部案情已供述甚詳,無串證疑慮,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劉春來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其逃逸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有證人周明、 徐志源 、 李啟榮 有待到庭交互詰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0年8月2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年10月18日解除接見通信在案,經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15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㈡而被告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業經本
院於100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2月7日宣判,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楊萬益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