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校長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75年8月18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繼於78年升讀原告學校,惟於82年2月18日因違犯校規,累積記三大過,經原告依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第44條第2款規定,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嗣原告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41,416元。另被告丙○○於被告乙○○入學中正預備校時書立保證書,擔保被告乙○○在校就讀期間,如因意志不堅、成績未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詎被告乙○○於82年間遭開除退學時除繳納頭期款30,416元外,尚欠611,000元,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次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參照)。
(三)查被告乙○○是於75年8月18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預校,後於78年升讀原告官校,惟於82年2月18日因違犯校規,累積記三大過,乃由原告依本校學生修業規定第44條第2款規定予以開除學籍,則被告乙○○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據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負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之責。
(四)關於本件應返還公費之金額:
1、按依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費用之標準如左:1、薪餉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就已發之全部數額計算之。2、主副食品價款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每月給與定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規定價格折算之。3、服裝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應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退學或開除學籍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4、教育訓練費,自入學之日起至核定退學或開除學籍之日止,以教育階層及各班次之人年教育經費基準核算之。退學或開除學籍學生之家長為軍公教人員時,其領有眷補費及實物補給(代金)者,應在賠償費用中扣除其應得之眷補費及實物補給費。」查此規定乃原告與被告乙○○間行政契約內容之一部分,故關於被告乙○○應返還公費之金額,即應依此規定為依據。
2、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教育訓練費83,180元、薪餉485,236元、副食費164,886元、服裝費3,206元、獎學金22,670元,總計759,178元。上列獎學金,係由國防部依據「國軍軍事學校學生教育補助費給與標準」核列預算,按上、下學期,每年發給二次予在學之軍校學生,以作為其教育訓練給與之一部,其與一般因成績優秀,合乎各種獎學金辦法而給與之獎學金性質並不相同,故其性質仍屬國軍軍事學生教育訓練費用之一部。惟被告乙○○之家長係公務人員,按規定扣除其應得之眷補及實物補給費46,942元,教育補助費70,820元,實際應賠償在校金額為641,416元,此有原告開除學生賠償表可稽。另被告乙○○遭開除學籍時,除於82年2月24日賠償頭期款項計30,416元外,尚欠611,000元迄未給付。
(五)末查,被告丙○○於78年12月3日為被告乙○○簽立「入學保證書」載明:「具保證書人丙○○今擔保學生乙○○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在校期間,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惟依其文義內容,應非屬保證或人事保證關係,而係另與原告訂立償還公費契約。按稱保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及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故被告丙○○所簽之入學保證書,其雖有保證書之字樣,惟其文義既為「如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此保證書之文義既係約定於學生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保證人即應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而非約定「如學生不能賠償時,保證人願代為賠償」,自與民法上所規定之保證關係態樣不符,不能因其辭句有「保證」之字樣,即認成立保證關係。
(六)由上揭保證書之文義,應認係被告丙○○與原告成立之償還公費契約約定,於被告乙○○「意志不堅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其他原因開除學籍」之時,即負返還在校一切費用之責任;被告丙○○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乙○○之賠償義務,乃因分別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生,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其中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被告二人就原告請求之標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被告免除其給付。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論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其子乙○○讓國家管理7年,為何其子犯錯,原告均未通知伊處理?又原告通知伊其子被開除,伊至學校時,也未見到其子,伊不知其子犯了何法,伊現在年老了,連吃飯都成問題,那有錢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五、本件被告乙○○於75年8月18日經考試錄取自願就讀中正預校,繼於78年升讀原告學校,惟於82年2月18日因違犯校規,累積記三大過,經原告依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規定第44條第2款規定,核定予以開除學籍,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
嗣原告乃依賠償費用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641,416元。另被告丙○○於被告乙○○入學中正預備校時書立保證書,擔保被告乙○○在校就讀期間,如因意志不堅、成績未不及格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願負責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詎被告於82年間遭開除退學時除繳納頭期款30,416元外,尚欠611,000元,迄未繳納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乙○○入學志願書、原告82年2月18日82志行字第0417號令、開除學生名冊及開除學生賠償表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縱認其對被告存有因行政契約所生賠償請求權,係因原告以前揭82年2月18日82志行字第0417號令核定開除被告乙○○之學籍,並於同日生效,而應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與第2條規定,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然原告主張之本件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是依上開說明,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則依上開所述,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加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日期章之原告起訴狀附卷可稽),請求被告賠償相關之費用支出,參諸上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且是項請求權利為當然消滅,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如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其給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宋鑠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