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3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 魏明淏
魏慈慧 魏阿甜 魏紀烜 魏煉圭 魏秀美 魏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16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家上字第88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460元及證人旅費1,212元,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672元(計算式:54,460+1,212=55,672),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