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玉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18日結婚,於91年6月26日辦理結婚登
記;婚後雙方個性差異大,政治傾向、家庭、金錢觀念等都有歧見,被告常堅持己見,難以溝通,終至沒有交談之境,初兩造尚因所生二名子女考量,於96年12月間分房,然生活模式形同陌生人,被告固執己見之態度亦未見改變,兩造情感無法修復,讓原告猶如置於無形牢籠中,見面可談之話僅剩離婚一事,且雙方對此仍爭吵不休,被告雖有意離婚,卻又反覆不定,或稱同意卻又不願確定時間配合辦理,原告認與被告如此不和諧之互動模式,反會給予小孩負面影響,只好於98年7月間離家,迄今與被告已無任何互動,且兩造自分房前即無性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達
4年多,彼此無夫妻感情,被告不願離婚,亦未有任何改變與維護婚姻之舉動,原告曾提出藉由婚姻諮商挽救婚姻,被告竟回稱:「你自己先去談,你要看到精神錯亂、生活不正常,對小孩很差,然後你到時候全部接收回去,這樣子你覺得對你最好。」,另於99年4月間原告會面兩造小孩時得知女兒生病,原告送小孩回被告住處後數日,電詢被告有關女兒身體狀況,被告始告知女兒病情加重致住院治療,顯見被告縱使欲維持婚姻關係,仍一如故我,毫無意願藉機與原告談話、聯絡,遑論對原告有任何關心,女兒住院期間,兩造雖輪流照顧,惟雙方仍無任何交談;兩造客觀上分房、分居已近3年,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亦達4年,夫妻感情嚴重疏離,婚姻已難繼續維持。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准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分房之主因係因個性不和、夫妻感情不再,非如被告所述係因原告工作因素,必須於夜間關注國外商品行情變化,否則何以兩造假日亦分房?原告並無外遇,被告指稱原告婚外情才導致感情破裂,並非事實,兩造早因個性不合而無感情,原告才有較為談心的異性好友,若夫妻感情幸福,又何來指稱外人介入機會?被告所提之簡訊,係因原告想好好與被告談離婚事宜,被告不同意,原告很生氣才會發此簡訊試圖讓被告同意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兩造並無如原告起訴狀中所稱之意見不合、感情不睦之情:
原告起訴稱與被告個性差異過大,政治傾向、家庭、金錢等觀念差異過大,致時常發生齟齬感情不睦云云,惟被告並無明顯政治傾向,兩造亦不曾為此事爭吵,何來政治意見不合?又被告對原告甚為信賴,平常金錢收入均交由原告管理,被告手邊僅留存少數可運用之資金,又即使平常之積攢,被告只要儲蓄至一定整數,亦因原告表明要投資而均交由原告打理。可見所謂金錢、政治甚家庭觀念歧異致彼此感情不睦實均為原告編造之不實說詞,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取。
㈡被告發生外遇且持續與外遇女子交往,後更因而遺棄原告及子女:
⒈兩造於88年10月18日結婚(原告稱兩造於89年結婚乃屬記
憶錯誤,此有被告珍藏之兩造結婚喜帖可證,後並於91年及94年間育有二名子女,婚後兩人始終互信互愛、感情甚篤,被告亦深信此生將與原告扶持直至終老。詎至96年12月間原告卻開始出現種種異常舉動,並藉口須配合美國時差於深夜看盤從事金融交易、恐吵到被告而故不回房,被告雖對原告突如其來之行為頗感莫名,但仍十分體諒原告而始終未與原告齟齬。原告實係因於96年12月間已發生外遇,始開始屢屢藉故拒絕與被告同房。
⒉其後被告與原告懇談,而原告亦坦承確結交一女友,然原
告事後信誓旦旦稱將與該外遇女子分手,因被告始終深愛原告,是乃決定原諒原告,只盼原告得履行其承諾與被告重建家庭圓滿。詎其後原告仍常有行蹤不明之現象,嗣後二度遭被告友人目睹伊與外遇女子親密出遊之情景;98年過完年後,原告更開始持續提出離婚要求,被告遭此打擊,內心實悲痛不已;98年6月18日原告發送簡訊予被告,其內容提及:「我和她認識三年,在一起一年半,各方面我都覺得她才是我要的女生,和她在一起很快樂,只有想到小孩和妳才會覺得對不起他們,還有你。」,面對原告毫不避諱之表態,被告心靈受創甚深,苦不堪言。另原告辯稱係因兩人無感情,原告才有較為談心的異性好友,此等說詞更係強詞奪理、顛倒是非,原告自身背叛婚姻,然竟將過錯歸咎於被告,誠令被告至感痛心,但被告至今仍深愛原告,是被告再度重申願持續守候,只盼原告能迷途知返,重建美滿之家庭。
⒊98年7月間原告又棄被告及二名年幼子女不顧而突自行搬
離,並自99年1月起便不再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孩子之教育費、保姆費及其他所有生活雜支均由被告獨自負擔,被告受莫大打擊,然為了兼顧工作及子女之照顧,只能強打精神努力支撐。
⒋原告於5月21日所提書面,其中列舉多項兩造個性不合之
處,以之為離婚主因,惟此均係原告欲加之罪,且原告未就此舉證;且原告於上開書面中坦承「有較為談心之異性好友」,足徵原告確實有外遇,顯見被告所提原告98年6月18日所發上開簡訊之真正,且原告對於伊帶外遇女子外出、狀甚親密之事實均無爭執,亦徵原告外遇方為其欲離婚之主因。
⒌另原告主張伊要求離婚時,被告曾答應認真考慮,其後又
反悔云云。惟原告要求離婚時,被告未曾答應,只允諾會思考兩人之未來,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一段時間思考,被告同時更是希望讓原告冷靜而非終日逼迫被告離婚,幾經考慮被告認兩造之婚姻非陷入無法回復之望,故被告實難以同意原告離婚之要求。
⒍原告稱小孩住院生病,被告未通知原告,是原告主動詢問
始知,除輪流交接照顧子女外毫無交集互動云云。然被告未主動告知原告女兒生病乙事,係因被告前曾多次致電予與原告、請伊協助子女事宜,惟原告多不接被告之來電使被告遍尋無人,又縱使連絡上原告,原告之回應亦相當冷漠,甚頗不耐煩表示子女之事被告自己可以處理,長期以往,為避免原告困擾,只要是在能力所及範圍內可處理之事,被告均自己處理,此次女兒生病住院未告知原告,亦係因被告認自己可以處理才未通知原告,另一方面亦因女兒生病致須住院治療實為突然,被告一心僅為照顧女兒盼女兒康復,實無心思多想,是被告並非故意不告知原告。
⒎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經被告勘驗後發現其內容與實際
談話不符而多所闕漏;又被告在該次談話時並未拒絕進行婚姻諮商,而係表示希望過一段時間,待原告起伏不定之心境確定下來,真心想挽回婚姻時再進行諮商。再者,原告於該次談話中要求找婚姻諮詢顧問表示要一次解決,倘無法則再訴請法官裁判,顯見原告要求找婚姻諮詢師之目的非為挽回兩造之婚姻,反係希望經由他人說服、勸導被告離婚,原告根本非真心欲與被告攜手為婚姻作改變,原告實為未有對婚姻作出任何改變及維護之人。
㈢兩造婚姻並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
兩造原來婚姻生活十分幸福美滿,被告始終深愛原告,平日亦善盡為人妻之責任,對家庭、對原告付出不遺餘力,工作及家務上一切辛勞只要能換得原告及子女之笑容,被告均無怨無悔、甘之如飴。正因兩造婚後始終互敬互愛,並育有二名可愛又貼心之子女,因而被告深信原告僅係因一時迷失方提起本件訴訟,至今被告仍苦候原告回心轉意、返家團聚,倘原告願迷途知返,兩造即得回復往昔夫妻恩愛、一家和樂溫馨之幸福美好時光。是原告雖因受婚外女子影響思緒,然兩造間之婚姻實未生無以挽回之破綻。退萬步言,縱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惟亦係應歸責於原告,依法原告不得請求離婚:原告移情婚外女子,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其後更遺棄被告及子女,致原本十分幸福美滿之家庭因而破碎。是縱假設兩造之婚姻已產生破綻並具備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該事由實全由原告所肇致而為應負責有所過失之一方,原告自不得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由向無過失之被告訴請離婚。再縱設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原告並無責任,原告仍未就其所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維持婚姻之事實加以舉證,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4、145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則以其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依前開說明,其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後雙方個性差異大,政治傾向、家庭、金錢觀念等都有歧見,被告常堅持己見,難以溝通,終至沒有交談之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夫妻於婚姻生活相處時,難免會因過去之成長背景、個人個性之差異及思想觀念之不同,在洽商事務或意見溝通時偶生齟齲,原告對於究係因何意見分歧或溝通不良,認兩造之婚姻已產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並使其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亦未具體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顯難僅以其所陳兩造意見分歧或溝通不良,遽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2月間分房,兩造自分房前即無性生
活,且原告於98年7月間離家,兩造客觀上分房、分居已近
3年,無實質上婚姻關係亦達4年,夫妻感情嚴重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造成兩造分房、分居之原因為何?及其責任之歸屬如何?⒈查原告已自承98年7月間係其自行離家等情,雖原告並主
張其離家之原因係因兩造意見分歧或溝通不良,及因兩造為協談離婚一事爭吵不休,為免兩造不和諧之互動模式,會給予小孩負面影響因而離家云云,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意見不合、感情不睦之情事,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其係因兩造個性不和、夫妻感情不再或意見分歧、溝通不良等前開原因而分房、離家等情,已難遽信。且兩造縱有原告所指兩造個性不和、夫妻感情不再或意見分歧、溝通不良等事實,惟被告何以應負完全或較大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未以具體事證證明,自亦難認被告應對兩造之分房及分居負完全或較大之過失責任,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難認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主張兩造分房之原因係因原告藉口須配合美國時差
於深夜看盤從事金融交易、恐吵到被告而故不回房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另主張兩造分房、分居之原因實係因原告於96年12月間已發生外遇,因而開始屢屢藉故拒絕與被告同房,且被告與原告懇談後,原告亦坦承確結交一女友。又原告其後常有行蹤不明之現象,嗣後更二度遭被告友人目睹伊與外遇女子親密出遊之情景;98年過完年後,原告更開始持續提出離婚要求。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之99年5月21日所提書面陳述,亦坦承「有較為談心之異性好友」,足徵原告確實有外遇等情,則有被告所提原告於98年6月18日發送予被告之簡訊照片10幀為證。查原告對於前開簡訊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前開簡訊確係原告發送予被告;雖原告另辯稱被告所提之簡訊,係因原告想好好與被告談離婚事宜,被告不同意,原告很生氣才會發此簡訊試圖讓被告同意離婚云云,惟依前開簡訊內容係載稱:「我和她認識三年,在一起一年半,各方面我都覺得她才是我要的女生,和她在一起很快樂,只有想到小孩和妳才會覺得對不起他們,還有你。」等語,其用字遣詞充滿著對另一份情感之期待及對被告及子女歉咎之情,依其語氣顯非係在被告不同意洽談離婚氣憤之餘所為,再參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之99年5月21日在其所提卷附之書面陳述中,亦確有載稱:「…兩人(即兩造)早已因上述原因亳無感情,本人才有較為談心的異性好友…」云云,亦自承其有較為談心的異性好友,則被告辯稱原告分房及自行離家之原因,係因原告移情於婚外女子,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等情,自非無據。
⒊又原告既移情於婚外女子,而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之情事
,縱如原告所陳係於兩造分房或感情不睦後始發生移情於婚外女子之事實,而非移情於婚外女子係造成兩造分房或分居之原因,然對於兩造婚姻因分房或分居所產生之破綻,原告之行為至少已造成加工或擴大婚姻破綻之結果,終至兩造婚姻關係無法回復,原告之前開行為,對於兩造婚姻之無法維持,自仍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縱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不得請求判決離婚。
㈢至原告主張其曾提出藉由婚姻諮商挽救婚姻,被告竟回稱:
「你自己先去談,你要看到精神錯亂、生活不正常,對小孩很差,然後你到時候全部接收回去,這樣子你覺得對你最好。」等情,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惟被告除主張該錄音譯文之內容與實際談話不符而多所闕漏外,並否認有拒絕進行婚姻諮商之情事,辯稱伊係表示希望過一段時間,待原告起伏不定之心境確定下來,真心想挽回婚姻時再進行諮商。且原告於該次談話中要求找婚姻諮詢顧問表示要一次解決,倘無法則再訴請法官裁判,顯見原告要求找婚姻諮詢師之目的非為挽回兩造之婚姻,反係希望經由他人說服、勸導被告離婚,原告根本非真心欲與被告攜手為婚姻作改變,原告實為未有對婚姻作出任何改變及維護之人等情。查依原告所提之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在對話中一再力促被告與其離婚,顯難認原告有挽回兩造婚姻之意圖;且原告在第二次向被告又提及要找婚姻諮詢師座談時,被告則答稱「明年去找」等語,顯見,被告辯稱伊並未拒絕進行婚姻諮商等情,自屬有據,再參以原告於前開99年5月21日所提卷附之書面陳述中,復載稱:「…本人對離婚態度堅定,願意負父親之所有責任,惟不對與李女(即被告)之婚姻有任何期待」等語,益見,兩造間係原告單方面主觀上對維持婚姻之意願薄弱,難認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或不願配合婚姻諮商以挽救婚姻。是原告以被告不願配合婚姻諮商以挽救婚姻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等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兩造間之婚姻雖因兩造於96年12月間即已分房,長期無性生活,且原告於98年7月間自行離家,兩造客觀上分房、分居已近3年,夫妻感情疏離,加上原告復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已生破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造成兩造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反而因原告移情於婚外女子,而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擴大至無法回復,原告應負較大程度之過失責任,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尚無理由,本件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家事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