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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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66號原告己○○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 律師被告乙○○
丁○○原名 許硯光 .丙○○原名 許佑臺 .戊○○原名 許雪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僅列被告乙○○,嗣以被告丁○○(原名許硯光)、丙○○(原名許佑臺)、戊○○(原名許雪瑩)亦同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而追加丁○○、丙○○、戊○○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3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包括原告在內等27人所共有,其中原告己○○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0240分之17973、原告甲○○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0240分之18105。而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惟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法律權源,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23.2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
123.29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81年地籍圖重測前為同段第393-7號,與同段
306號(重測前393號)、307號(重測前393-1號)、30
8號(重測前393-6號)、309號(重測前393-2號)、31
4號(重測前393-5號)、367號(重測前393-3號)等筆土地,均係由政府自台北縣西盛393地號土地(下稱舊西盛
39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來。而舊西盛393地號土地,面積廣達5,756平方公尺,於35年台灣光復後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係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共有人名冊 許丕基 等19人之名義而為登記,當時之土地標示為台北縣西盛393號。該舊西盛393地號土地,土名西盛庄,日據時期為台北廳擺接堡西盛庄393番地,早於清代乾隆中期,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龍雄 之渡台第一代先祖 許式生 墾居。許式生有二子,長子 欽英 、次子 欽居 。欽居有四子,即克為(大房)、 克擇 (二房)、 克鄰 (三房)、 克帝 (四房),四大房除共同在現今同段第
309號土地上興建大公廳,原稱「高陽派居」,73年整修後,改稱「式生堂」,以紀念渡台始祖外,四大房子孫即各自鳩工建屋,分管該舊舊西盛393地號土地,大房及二房於前述公廳祭拜祖先,三房及四房則各另設小公廳,其中第四房之小公廳稱「箕山堂」,專供第四房之派下子孫祭祀。四大房分管前揭祖厝地時,尚無土地登記制度,至日據時期,因各房子孫繁衍,不可勝數,乃推派(大房)許丕基、 許丕銳 、 許丕白 ;(三房) 許丕涵 、 許丕崑 、 許丕賢 、 許丕勳 、許丕顯、 許丕典 、 許丕淡 、 許紅英 ;(四房) 許慶祿 、 許聲穗 、 許聲路 、 許聲埤 、 許丕宙 ;(二房) 許其下 、 許皆得 、許明智等共19人,為舊西盛393地號之共有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舊西盛第393地號土地,雖由四大房,各推代表人登記為土地共有人,但因在開始登記制度之前,已有分管使用之事實,登記名義人之派下子孫,固無論矣,非登記名義人之派下子孫,就各房分管之部分,亦有建屋居住使用之權。
㈡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權源:
⒈被告係第四大房先祖克帝之後,第四房克帝有六子,長子
振傳雖早亡,其第三子為 家淵 ,家淵原名 許淵泉 ,其長男為 許火塗 ,日據時期即建屋於台北廳擺接堡西盛庄,土名西盛393番地,並設籍在此,其子 許丕燃 、 許炳南 及長孫許龍雄(即被告之夫),斯時即同住於此。被告(原名 許高桂英 )於民國58年間嫁予許龍雄前,其公公許丕燃,將舊宅翻修如今現狀,門牌則改編為現今之門牌號碼,當時許丕燃及其妻、子許龍雄、 許得貴 、 許得福 、女 許淑洋 、 許淑媛 、孫即被告丙○○(原名許佑臺)、被告丁○○(原名許硯光)、孫女即被告戊○○(原名許雪瑩),三代即居住此地,並有「許火塗管理人」許丕燃名義之房屋稅繳款書可證。
⒉被告係第四大房先祖克帝之後,依分管圖所示,四大房各
有分管位置,互不逾越或侵犯。在四大房各推代表共19人,於台灣採行土地登記制度登記為共有人之前,就分割前之舊西盛393號土地早有分管使用之事實,而受推代表登記共有之名義人(出名共有人)及其繼承人,亦同意各該房之派下子孫,均為共有人(隱名共有人),對於各該房分管部分,有使用收益及管理之權。許龍雄之祖父許火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及被告乙○○之翁許丕燃將舊宅翻修,第四房派下或其餘三房派下子孫,甚至出名登記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均無人反對,其因在此。按分管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分管契約之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共有人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退步言之,縱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隱名共有權,但分割前之舊西盛第
393號土地,自式生公之孫克為、克擇、克鄰、克帝四大房起,已有分管之約定及分管之事實。其後四大房各推代表共19人,於日據時期及台灣光復後登記為共有人,亦未變更原有分管之約定及分管之事實,第四房克帝派下子孫或代表第四房出名登記之共有人,就所分管之部分,本於自由使用、收益管理之權能,同意被告之祖父建屋居住,亦同意被告乙○○之翁許丕燃修建成現今之房屋居住,其餘共有人自應同受分管契約對內效力之拘束。
⒊原告先後多次自舊西盛393號土地之共有人處受讓應有部
分,並非無可得知土地上有分管之約定及分管之事實,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原告己○○係建商,係台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以買賣不動產及住宅、大樓之興建租售為業,對於所投資土地之認識及瞭解,顯較一般人具有知識及經驗,其以連續多年逐次方式,買受舊西盛393號土地重測後之同段第306、307、308、310、312、314、367號等7筆土地應有部分,卻獨捨許式生公廳坐落之同段第309號土地不買,可見原告就舊西盛393號土地之使用及地上物之坐落現況,知之甚稔。渠於買受之初,既知同段第309號上有「式生堂」大公廳,亦知系爭310號土地上有第四房之「箕山堂」小公廳,歸第四房子孫百年來世居之所,對於上開買受應有部分土地,係由四大房子孫分管使用之事實,自屬可得而知,縱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原告仍應受原共有人分管約定之拘束,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單獨之處分權,亦非無占有之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屬無據。
㈢被告就舊西盛393號土地或重測後之系爭土地,縱無共有權
,但至少已得第四房分管之共有人同意於第四房分管之範圍內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仍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
西盛段西盛小段於日據時期,雖由許式生次子欽居公之四大房子孫各推代表共19人登記為共有人,但四大房派下其餘子孫,均有權在分管範圍內居住使用。被告乙○○於58年間嫁與許龍雄前,許龍雄之祖父許火塗既已取得第四房分管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則此項分管契約之對內及對外效力,原告均難諉稱不知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
㈣系爭房屋為被告之先祖許火塗於日據時期所建,居住並設籍
,其後歷經許丕燃將舊宅翻修居住迄今,均係經第四房派下同意,該分管契約已具公示作用,縱認被告之占有權源僅具債權效力,此項債之關係對於嗣後受讓土地之原告,仍應繼續存在。許火塗去世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由其子許丕燃繼承。許丕燃去世後,由其子許龍雄、許得貴、許得福及女許淑洋、許淑媛繼承。許龍雄去世後,由其妻即被告乙○○、子即被告丙○○(原名許佑臺)、被告丁○○(原名許硯光)、女即被告許雪瑩共同繼承。被告等為系爭房屋共同繼承人之一,依法自有居住、使用之權。
㈤原告有計劃地分次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為脫免前手容忍
被告占有之義務,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亦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包括原告在內等27人所共有,其中原告己○○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0240分之17973、原告甲○○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0240分之18105,而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㈡系爭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係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23.2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被告乙○○、丁○○現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丁○○、丙○○、戊○○(下稱被告
乙○○等4人)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被告乙○○等4人抗辯渠等就系爭房屋並無單獨之處分之權能,有無理由?㈡被告乙○○等4人抗辯系爭房屋係基於舊西盛393地號土地
之分管契約而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
六、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查係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佔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未遑詳查係爭市場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誰,上訴人是否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即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佔有人,其等使用、收益有年,又別無他人出面主張或行使權利為由,逕認上訴人對係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免速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5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佔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佔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1號裁判要旨)。查本件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佔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佔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等4人為系爭房屋之處分權人,然為被告否認,辯稱渠等就系爭房屋並無單獨之處分權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許火塗於日據時期所建,當時為台北廳
擺接堡西盛庄,土名西盛393番地,許火塗並設籍於此,其子許丕燃、許炳南及長孫許龍雄(即被告乙○○之夫),斯時即同住於此。該戶門牌於41年間改編為西盛84號,46年10月2日許火塗去世,57年9月間門牌再改編○○○鎮○○里○○路○○○巷○○號。被告乙○○(原名許高桂英)於58年6月16日嫁予許龍雄前,其公公許丕燃將舊宅翻修如今現狀,門牌又改編為目前之新樹路699巷45號,當時許丕燃及其妻、子許龍雄、許得貴、許得福、女許淑洋、許淑媛、孫許佑台、許硯光、孫女許雪瑩,三代即居住此地,而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許火塗管理人」許丕燃名義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第四房系統圖1份、戶籍謄本13張(見本院卷㈠第114頁、第115至122頁、第124至128頁)、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4紙(見本院卷㈠第129頁)、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23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詢結果,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為「許火塗管理人:許丕燃」,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98年12月31日北稅莊二字第0980055485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
133、134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許火塗於日據時期所起造乙節,堪予憑採。
㈡查,系爭房屋起造人許火塗於46年10月2日死亡(見本院卷
㈠第122頁),依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資料所示,其繼承人除長男許丕燃、次男許炳南外,至少尚有長女 許氏 冉(見本院卷㈠第116頁);又許丕燃於78年7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許丕燃之繼承人除有許龍雄(即被告乙○○等4人之被繼承人)外,至少尚另有許得貴、許得福、許淑媛、許淑洋(原名 許洋子 )、 許喜美子 等人(見本院卷㈠第125、第117、119、121、127頁)。而 許氏冉 、許得貴、許得福、許淑媛、許淑洋(原名許洋子)、許喜美子等人亦因繼承關係而均亦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而許氏冉、許得貴、許得福、許淑媛、許淑洋(原名許洋子)、許喜美子等人是否仍在世、渠等有無拋棄繼承或渠等有無其他繼承人等事項,原告並未查明,則原告既未查明系爭房屋現在之全體處分權人為何人,而逕以被告乙○○等4人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而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於法自非有據。被告所辯渠等就系爭房屋並無單獨之處分權能,無從拆除系爭房屋等語,乃為可採。
七、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面積123.29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