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所示之主刑、從刑及附表八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與己○○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與丁○○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現金之部分,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就行動電話之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現金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與己○○、丁○○、戊○○、乙○○連帶沒收、未扣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丁○○、乙○○、戊○○連帶追徵其價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與戊○○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就行動電話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就現金部分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犯如附表二、七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七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行動電話壹具(不含SIM卡)、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部分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具(含SIM卡貳枚)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7月及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7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己○○、丁○○、戊○○、乙○○均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不得販賣,詎丙○○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牟利意圖(即附表五、九部分)或於附表一、六與己○○、於附表二、七與丁○○、於附表三與戊○○於附表四與乙○○等人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牟利犯意連絡,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所示之聯絡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陳妤婷 1次;㈡與己○○共同於附表一、六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六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六所示之人;㈢與丁○○共同於附表二、七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七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七所示之人;㈣與戊○○共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海洛因予附表三所示之人;㈤與乙○○共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人;㈥於附表九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九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絡,販賣海洛因於附表九所示之人。
三、丙○○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不得轉讓,竟於98年12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居所內,無償提供1次施用量(不到1公克)之海洛因予乙○○施用(詳如附表八所示)。
四、嗣為警於98年12月29日18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後方鐵皮屋內查獲,並起出丙○○所有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擣藥缽1組、夾鍊袋193個、勺子1支及丁○○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己○○、丁○○、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潘威啟李耀文李麟台劉勇德游銘權 及陳妤婷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供販賣毒品之電子磅秤1臺、擣藥缽1組、夾鍊袋193個、勺子1支及丁○○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扣案可證,暨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丙○○就附表一、二、三、九6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五、六、七4次犯行所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八所為係犯1次同條例第8條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己○○就附表一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六1次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丁○○就附表二1次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七1次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戊○○就附表三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乙○○就附表四1次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丙○○就附表一、六之部分與己○○、就附表二、七之部分與丁○○、就附表三部分與戊○○、就附表四部分與乙○○間,均犯意聯絡且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11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丙○○、己○○、丁○○及戊○○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己○○、丁○○、戊○○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最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就販賣毒品、被告己○○、丁○○、戊○○及乙○○等人就渠等有交付毒品給附表所示之各買家之行為均供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各自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均自白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1769號卷第284頁、第285頁、第289頁、第294頁、第311頁、第404頁、本院卷一第55頁、卷二第128頁反面),應認被告5人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區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經查獲之次數僅有5次、被告己○○、戊○○之部分僅2次,被告丁○○僅1次,且販賣之數量甚微,以其情節論,惡性尚輕,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己○○、丁○○及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酌量遞減輕其刑。再被告丙○○、己○○、丁○○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3人,且實際僅取得之金額,丙○○為新台幣(下同)5千元、丁○○2千元、己○○、乙○○均僅1千元之款項,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渠等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其犯案情節觀之,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渠等所犯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均酌量遞減輕其刑。審酌被告5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被告5人販賣毒品之重量均不多,獲利亦不多,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5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各附表所示販賣毒品,被告丙○○分別己○○、丁○○、戊
○○、乙○○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追徵之,本件被告丙○○與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合計4千元、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行動電話1支、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1千
5百元,與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合計1千元、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
2千元、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1千元,均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現金部分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行動電話部分連帶追徵其價額。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1千元、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1千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採同見解),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擣藥缽1組、夾鍊袋193個、勺子1支乃被告丙○○所有並供販賣毒品之工具,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被告等人應連帶沒收之;另扣案被告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應在丙○○與丁○○共同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由被告丙○○、己○○、丁○○、戊○○及乙○○間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告戊○○所有與丙○○共同犯附表三所用之物,由被告丙○○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5枚),非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4枚)雖為被告己○○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與本件起訴之買家交涉買賣毒品,即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工具,均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8.63公克)為被告丙○○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5支為被告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據丙○○供陳在卷,與本案販賣毒品均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附表九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於附表九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丙○○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甲○○之事實,辯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甲○○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經本院傳拘無著,證人於警詢時固證稱:98年
12月15日下午17時48分(如通訊監察譯文表記載),我以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門號0000000000連絡後隨即約定在台北縣○○鎮○○街(長福橋旁)購買1千元海洛因,重量我不會算,以夾鏈袋裝海洛因再用衛生紙包裝,當場與我交易之人為丙○○女友乙○○,我只向他購買這1次等語,惟證人上開警詢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復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一提及乙○○參與交易之用語,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按,則證人所證當場與我交易之人是乙○○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㈡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15日17時24分
之通聯譯文,是甲○○要跟我買1千元之海洛因,我跟他約在永成當舖前,然後應該是我女朋友 翁瑋琦 將毒品送下去,我有賣毒品,有叫己○○、乙○○收錢,毒品用衛生紙包著,他們應該不知道是毒品等語,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則證稱:98年12月15日是甲○○要跟我買毒品,我請我女朋友直接帶他上來找我,毒品是我自己拿給甲○○,甲○○當天到我那裡就跟我住在一起等語,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再者,98年12月29日警察於台北縣○○鎮○○街○○號後方鐵皮屋執行搜索時,現場查獲有丙○○、乙○○及甲○○3人,顯見證人甲○○確實有在被告丙○○之住處之事實無訛,則證人丙○○所證:甲○○當天(98年12月15日)就跟我住在一起等情,應非子虛,被告丙○○既要讓證人甲○○前往住處同住,則其交付海洛因之地點,應係於丙○○之上開住處,始合常情,況交易海洛因之行為為違法行為,一般人均知悉小心謹慎,當無先於住處拿海洛因至旁邊門外,增加被警方查緝之風險,再帶回住處之理,是證人丙○○於本院所證當天是叫我女朋友將甲○○帶回家,毒品是我直接拿給甲○○等語,與常情無違,足堪採信。
㈢綜上,顯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共同參與此次販賣海洛
因之犯行,至為明確。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佐證被告乙○○有共同參與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行為,此部分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就附表一丁○○、戊○○、乙○○之部分、就附表二己○○、戊○○、乙○○之部分、就附表三己○○、丁○○、乙○○之部分、就附表四己○○、戊○○、丁○○之部分,就附表五己○○、丁○○、戊○○、乙○○之部分,就附表六丁○○、戊○○、乙○○之部分、就附表七己○○、戊○○、乙○○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略以:就附表一至七及附表九之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5人均具共同之牟利犯意聯絡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公訴人認定被告5人具共同販賣毒品犯意聯絡,無非以補充理由書所列監聽譯文及證人己○○、丁○○、戊○○、丙○○之證詞為依據。訊據被告己○○、丁○○、戊○○及乙○○等人堅決否認有為附表所示自己交付毒品以外之其他附表之犯行,辯稱:我們都是聽丙○○的,丙○○叫其他人送毒品之部分我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己○○證稱:我有幫丙○○送毒品,我並沒有得到好處,我只知道戊○○、丁○○常來家裡找丙○○等語。證人丁○○證稱:我確實依丙○○之指示交毒品交給 燿文 等人,再收錢交給丙○○,但有時會沒收到錢等語。證人戊○○證稱:我知道 阿豪 、丁○○、乙○○都有幫忙送過毒品等語。證人丙○○證稱:己○○、丁○○、戊○○及乙○○就本件買賣毒品平常並不會聯繫、討論,就附表所示除記載交付毒品之被告,各次行為其他共同被告都沒有參與電話聯繫、毒品包裝及交付販毒所得之處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85頁、第312頁、第404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渠等證述內容均無其他被告參與自己附表所示以外之犯行之內容,難以上開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有為自己交付毒品以外之附表所示之犯行,至為明確。另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相關被告己○○、丁○○、戊○○及乙○○等人有參與本次起訴附表所示自己交付毒品以外之犯行之情節,此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稽,是顯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丁○○、戊○○及乙○○有共同參與自己交付毒品以外之附表所示之犯行,至為明確。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佐證被告己○○、丁○○、戊○○及乙○○有共同參與附表所示自己交付毒品以外之行為,此部分不足為被告己○○、丁○○、戊○○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己○○、丁○○、戊○○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販毒合意時間│交付毒品地│交付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是否完成│││之對象│情形││點│之犯嫌│格(新臺幣)│交易││││││││及重量││├──┼────┼────┼───────┼─────┼────┼──────┼────┤│1│潘威啟│潘威啟以│98年12月2日19│臺北縣三峽│己○○│以1000元購買│是││││00000000│時5○○○鎮○○街5││海洛因(不到│││││62號撥打││ 巷永成 當舖││1公克)│││││丙○○09││前│││││││00000000│││││││││號電話││││││├──┴────┴────┴───────┴─────┴────┴──────┴────┤│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 黃建豪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2│潘威啟│潘威啟以│98年12月3日11│同上│同上│以3000元購買│是││││00000000│時31分許│││海洛因(不到│││││62號撥打││││3公克)│││││丙○○09│││││││││00000000│││││││││號電話││││││├──┴────┴────┴───────┴─────┴────┴──────┴────┤│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仟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黃建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參仟元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附表二┌──┬────┬────┬───────┬─────┬────┬──────┬────┐│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販毒合意時間│交付毒品地│交付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是否完成│││之對與象│情形││點│之犯嫌│格(新臺幣)│交易││││││││及重量││├──┼────┼────┼───────┼─────┼────┼──────┼────┤│1│李耀文│李耀文以│98年12月4日14│臺北縣三峽│丁○○│以行動電話(│是││││00000000│時55○○○鎮○○路與││不含SIM卡)│││││67號撥打││中山路口││一支換取約│││││丁○○09││││1000元之海│││││00000000││││洛因(不到1│││││號電話││││公克)│││││││││││├──┴────┴────┴───────┴─────┴────┴──────┴────┤│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壹具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行││動電話(不含SIM卡)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附表三┌──┬────┬────┬───────┬─────┬────┬──────┬────┐│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販毒合意時間│交付毒品地│交付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是否完成│││之對象│情形││點│之犯嫌│格(新臺幣)│交易││││││││及重量││├──┼────┼────┼───────┼─────┼────┼──────┼────┤│1│李耀文│李耀文以│98年12月7日13│臺北縣三峽│戊○○│以1000元購買│是││││00000000│時32分許│鎮八安大橋││海洛因(不到│││││電話撥打││便利商店前││1公克)│││││丙○○之│││││││││00000000│││││││││04號電話││││││├──┴────┴────┴───────┴─────┴────┴──────┴────┤│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貳枚)與陳││ 聰吉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貳枚)││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2│李麟台│李麟台以│98年11月6日15│臺北縣三峽│戊○○│以500元購買│││││00000000│時許│ 鎮添福 129││海洛因│││││65撥打陳││號前││(不到0.5公│││││ 志清 之09││││克)│││││00000000│││││││││號電話,│││││││││再撥打陳│││││││││聰吉之09│││││││││00000000│││││││││號電話│││││││││││││││├──┴────┴────┴───────┴─────┴────┴──────┴────┤│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枚)與 陳聰 ││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SIM卡各壹枚)││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附表四┌──┬────┬────┬───────┬─────┬────┬──────┬────┐│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販毒合意時間│交付毒品地│交付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是否完成│││之對象│情形││點│之犯嫌│格(新臺幣)│交易││││││││及重量││├──┼────┼────┼───────┼─────┼────┼──────┼────┤│1│陳妤婷│陳妤婷以│98年11月30日8│臺北縣三峽│乙○○│以1000元購買│是││││00000000│時12分許│鎮某處││甲基安非他命│││││50號電話││││(不到1公克│││││撥打 陳志 ││││)│││││清之0916│││││││││559404號│││││││││電話││││││├──┴────┴────┴───────┴─────┴────┴──────┴────┤│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附表五┌──┬────┬────┬───────┬─────┬────┬──────┬────┐│1│陳妤婷│陳妤婷以│98年12月4日20│臺北縣三峽│丙○○│以1000元購買│是││││00000000│時49○○○鎮○○路5││甲基安非他命│││││50號電話││44號前││(不到1公克│││││撥打陳志││││)│││││清之0916│││││││││559404號│││││││││電話││││││├──┴────┴────┴───────┴─────┴────┴──────┴────┤│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附表六┌──┬────┬────┬───────┬─────┬────┬──────┬────┐│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販毒合意時間│交付毒品地│交付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是否完成│││之對象│情形││點│之犯嫌│格(新臺幣)│交易││││││││及重量││├──┼────┼────┼───────┼─────┼────┼──────┼────┤│1│劉勇德│劉勇德以│98年12月23日20│臺北縣三峽│己○○│以1000元購買│是││││00000000│時8○○○鎮○○街5││甲基安非他命│││││99號電話││巷永成當舖││(不到1公克│││││撥打陳志││前││)│││││清之0916│││││││││559404號│││││││││電話││││││├──┴────┴────┴───────┴─────┴────┴──────┴────┤│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附表七┌──┬────┬────┬───────┬─────┬────┬──────┬────┐│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販毒合意時間│交付毒品地│交付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是否完成│││之對象│情形││點│之犯嫌│格(新臺幣)│交易││││││││及重量││├──┼────┼────┼───────┼─────┼────┼──────┼────┤│1│游銘權│游銘權以│98年12月4日11│臺北縣三峽│丁○○│以2000元購買│是││││00000000│時27○○○鎮○○路一││甲基安非他命│││││25號電話││ 段某 加油站││(不到2公克│││││撥打 陳筠 ││前││)│││││松之0972│││││││││437914號│││││││││電話││││││├──┴────┴────┴───────┴─────┴────┴──────┴────┤│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貳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附表八┌──┬────┬────┬───────┬─────┬────┬──────┬────┐│編號│轉讓毒品│電話通聯│轉讓合意時間│轉讓毒品地│轉讓毒品│轉讓毒品之價│是否完成│││之對象│情形││點│之犯嫌│格(新臺幣)│交易││││││││及重量││├──┼────┼────┼───────┼─────┼────┼──────┼────┤│1│乙○○│無│98年12月29日上│臺北縣三峽│丙○○│無償轉讓未超│是│││││午某○○○鎮○○路5││過1公克海洛││││││巷44號後方││因│││││││鐵皮屋││││├──┴────┴────┴───────┴─────┴────┴──────┴────┤│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九┌──┬────┬────┬───────┬─────┬────┬──────┬────┐│編號│販賣毒品│電話通聯│販毒合意時間│交付毒品地│交付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是否完成│││之對象│情形││點│之犯嫌│格(新臺幣)│交易││││││││及重量││├──┼────┼────┼───────┼─────┼────┼──────┼────┤│1│甲○○│甲○○以│98年12月15日17│臺北縣三峽│丙○○│以1000元購買│是││││00000000│時48○○○鎮○○街5││海洛因│││││23撥打陳││巷永成當舖││(不到1公克│││││志清之09││前││)│││││00000000│││││││││號電話││││││├──┴────┴────┴───────┴─────┴────┴──────┴────┤│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電子磅秤壹臺、││擣藥缽壹組、夾鍊袋壹佰玖拾參個、勺子壹支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