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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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林志淵 被告 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國豪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金融卡信用額度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54333XXXXXXXX9471號(卡號詳卷)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5年6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54,814元(其中本金140,629元,循環利息為9,535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4,650元),未依約清償。
(二)被告復於93年12月13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3日起至
97年4月23日止,約定分4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6%計算,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270,075元(其中本金為269,558元,違約金為517元),未依約清償。
(三)被告又於91年9月24日簽訂「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向原告借款3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9月24日起至95年9月24日止,約定利息採固定年利率20%計算,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
2年2月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金額70,536元(其中本金為27,867元,利息為35,868元,其他依約定條款得計算之費用為6,801元),未依約清償。
(四)被告另於93年7月16日與原告簽訂「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16日起至96年8月6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採固定年利率
11.99%計算,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0年12月27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293,684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金融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14元,及其中140,629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75元,及其中269,558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70,536元,及其中27,867元自102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293,684元,及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約定書、電腦帳單、放款帳戶主檔查詢、金融卡信用額度申請書、約定書、電腦帳單、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政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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