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道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攔檢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依法掣制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向元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B0000000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固有因酒後駕駛上開車輛遭警查獲,而認定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然其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雖逾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然因機台有零點零二毫克之誤差,是扣除後即無逾標準值,是其並不構成違規,而認前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定。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項亦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三段道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警員攔檢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異議人復不否認有飲用酒類,並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是堪以認定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情無誤,然異議人否認其有任何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訂定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
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該規範適用於應受檢定檢查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且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量測範圍為零至每公升二毫克,當測量結果小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檢定公差值為正負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當測量結果大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且小於每公升二毫克時,檢定公差值則為正負百分之五。經查:依卷附本件異議人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載有為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序號及編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最後檢定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且檢定有效期限為一年,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為警用以施測異議人呼氣之酒精濃度時,顯未逾自檢定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之有效期間一年,是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自屬受檢定檢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至明。又經警使用前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量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一情,有卷附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可查,則依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規定,異議人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值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其誤差應係正負每公升零點零一三五毫克(計算式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乘以百分之五),縱如本件為警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縱有誤差之情,而將上開之最大正負檢定公差一併考量後,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至少仍達每公升零點二五六五毫克,顯然超出前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規定標準至明,是異議人所辯如將其酒測值扣除誤差值即不構成違規云云,尚難採信。
㈡然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容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對駕駛人執行酒測,若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超過零點二五毫克之標準值但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時,以不舉發為適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駕駛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是賦予執行單位之執行審酌之依據,則本件異議人雖經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雖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然尚未逾越標準值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且依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警員僅有在違規事實欄內註記「酒後過量駕車,經警攔停測試為零點二七毫克」之字樣,顯見本件係因攔檢而舉發之違規事實,且舉發警員復未予以記載異議人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交通事故之情事,是本件異議人既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尚未逾越免予舉發之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本即得以勸導代替舉發,且本件又查無異議人因飲用酒類駕駛上開車輛,而有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是本院認異議人本件之違規應屬輕微,應不予以不舉發為適當。
㈢從而,本件異議人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七毫
克,縱為警所施以檢測之經檢定合格呼氣酒精測試器有所誤差,經計算最大正負檢定公差值後,其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二五六五毫克,仍超過法定標準值,是異議人所執其呼氣酒精測試值有誤差而未有違規一情,雖不足採,然因其經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逾越標準值零點零二毫克(即應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且查無異議人有何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以勸導代替舉發之方式為之,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顯有未洽,而原處分機關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本院亦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有因本件飲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有其他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事。從而,本件異議人所執辯解,固屬無據,然本件仍有上開可議之處,原處分仍應予撤銷,另由本院自為裁定,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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