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所為97年度桃交簡字第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01號),提起上訴,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97年1月4日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於飲用約1瓶玉泉清酒後,在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由上開飲酒地點出發,於同日
23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道○號○路東向18公里處,因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情形,而為警攔查,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或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且為警查獲、測試過程中有出入車門困難、意識模糊及多話等酒醉情事,且其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不合格,又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66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公訴人起訴及法院審理對象之確定,為求客觀確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通說兼採表示說或行動說據為認定標準。遭冒名之人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應訊,且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被冒名者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如被告並非於偵查中在押,則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據以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而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年籍資料之記載,已明顯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被冒名者,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被冒名者其人,法院之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被冒名者,被冒名者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被冒名者,而非冒名者,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之權益,起訴之對象既為被冒名者,被冒名者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且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被冒名者並未為本案之犯行,原審認定被冒名者犯罪,尚有未當,應由二審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通常程序的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冒名者無罪。至冒名者涉犯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另由公訴人依法處理(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12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檢測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曾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亦未曾至警局接受訊問,本案應係其弟弟甲○○冒用其姓名所致等語。
四、經查:
1.經本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1號偵查卷內於97年1月5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人於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逮捕通知書、口卡上所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1號偵查卷宗內第4、6、8、9、11至14頁上乙○○名下指紋共計9枚(編號1至9,均係同一手指指紋),經輸入電腦鑑析並由人工確認結果,均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本件僅以編號5指紋,製作比對論據等情,有該局97年5月7日刑紋字第0970066608號鑑驗書在卷可按,堪認97年1月5日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之人應係甲○○而非被告乙○○無訛,被告乙○○前開所辯,尚非子虛,堪以採信。
2.本案被告乙○○於偵查程序中始終未曾到庭應訊,而在偵查階段公訴人對偵查對象之認知,僅存在於公訴人內心,法院僅得以表現在具有對外公示作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準繩,而認定起訴及審理之對象,已如前述,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乙○○年籍資料,顯已對外宣示其追訴對象為被告乙○○,而且實際上亦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年籍資料所載之乙○○之人,本院審理傳喚對象也係針對乙○○,被告乙○○本人更曾出庭應訊而為訴訟上之攻防,則無論採表示說或行動說之理論,本院審理之對象均可確定係被告乙○○,而非甲○○。再被告乙○○本人亦到庭接受審理,而經本院調查及審理結果,被告乙○○並未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逕依卷內證據認定被告乙○○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遽對被告乙○○為科刑之判決,尚非允洽。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前揭犯罪行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考量訴訟程序之安定及被冒名者乙○○之權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乙○○無罪,以資適法。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
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應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本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編所定之簡易程序對其論罪科刑,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故本院本件所為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併予敘明。
六、至甲○○所涉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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