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809號),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丁○○係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96年6月17日14時許,駕駛其母 邱素月 所有、牌照號碼為9102-KY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丁○○所駕車輛),搭載其友人 詹鈞富 ,沿省道台三線往大溪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境內之台三線35.7公里彎道視距不良處時,因失控而衝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丙○○亦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8312-PQ號(下稱丙○○所駕車輛)之自小客車搭載其夫 邱德宏 ,沿台三線往三峽方向自對向車道駛來,見狀後煞避不及,兩車乃因此發生對撞,邱德宏即因此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雖立即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日14時45分即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另丙○○則受有小腸破裂合併腹部感染、兩側肺部挫傷合併血胸、前額裂傷及敗血症等傷害,創傷指數大於16,屬重大創傷,而致其須以腸造廔餵食及排便,而於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至 徐玉錦 於肇事後則留在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願意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邱德宏之子女甲○○、乙○○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此觀諸96年3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亦明。查本案係於96年10月18日繫屬本院(詳本院收文戳章),而本案被告徐玉錦所犯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詳下述)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本件自得不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在上開時、地超速後失控闖入對向車道,並因此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及使被害人邱德宏因此死亡一節,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所為之指訴相符。另被害人邱德宏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雖立即送醫急救,惟延至同日
14時45分即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到院前不治死亡;及告訴人丙○○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小腸破裂合併腹部感染、兩側肺部挫傷合併血胸、前額裂傷及敗血症等傷害部分,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及照片15張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明知其對於案發路段並不熟悉,本應更小心、謹慎通過該肇事路段,而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駕駛車輛,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位於桃園縣大溪鎮境內之台三線35.7公里彎道視距不良處時,即因失控而衝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因此與對向車道、由丙○○所駕車輛發生對撞,並因此致被害人邱德宏受有傷害而經送醫不治而死亡,及使告訴人丙○○受有如上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邱德宏所受傷害並致死亡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間確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告訴人丙○○所受如上所述之傷害部分,經本院函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之鑑定,該院則以97年4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202716號函覆本院,並認:「告訴人丙○○係於96年
6月19日轉入該院之加護病房,當時已發現有敗血症、小腸破裂合併腹部感染、兩側肺部挫傷合併血胸等創傷,創傷指數大於16,屬重大創傷,經多次手術及醫療照護,現仍須腸造廔食食及排便,確符合重傷定義第6項(係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等情。故由此可知,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確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資料存卷憑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邱德宏部分)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告訴人丙○○部分)。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使被害人邱德宏死亡及告訴人丙○○受有重傷,係以1行為觸犯過失致死罪及過失致重傷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告於案發後,經路過案發現場之民眾 張益成 報警,嗣經員警到場處理,被告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部分,業經被告陳述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相驗卷第15頁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份附相驗卷第17頁可參),卻仍在對案發路段路況不熟之情形下,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車輛於該路段上,而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更因此致被害人邱德宏死亡及告訴人丙○○受有重傷,所為非是,且自案發後歷經本院給予多次和解之機會,惟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前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第3頁可參),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意旨原雖認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僅為普通傷害,並據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過失傷害罪,故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害罪,均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之內,起訴法條,自無變更之必要,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明確,本院並當庭諭知過失致重傷之法律規定及刑度,且請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96年度偵字第24228號),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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