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8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之部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
2日23時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一線31.5公里南下車道,酒後駕車,經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達
1.26mg/l逾標準值,經警於96年3月3日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受處分人舉發之違規後,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7年1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此部分未據提出異議),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前揭酒後駕車行為,依當時之規定,其罰鍰之數額似有過高之嫌,懇請重為裁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觀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其內容具有特殊性,與行政目的之達成密切攸關,行政機關自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
㈢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
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或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
㈣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6年3月2日晚上11時許,酒後騎
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一線31.5公里南下車道為警攔停後,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達1.26mg/l,而為警當場開立桃警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收受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足認其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惟查,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8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於96年7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須至98年7月8日始屆滿,此有上開刑事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受處分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處分緩起訴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每公升1.26毫克,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又異議人僅聲明異議罰鍰45,000元部分,對於吊扣駕駛執照1年部分、施以道安講習未提出聲明異議,故其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處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