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十五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永佳營造公司(下簡稱永佳公司)董事長乙○○○(即被告),其出示公司業務計劃一份,內容謂永佳公司與美國豐禾工程投資公司(下簡稱S&N公司)合作引進外資及工程技術,從事大型國內設計、興建、管理等投資項目來台進行如機場、捷運等工程興建。並稱該項外資來源係由蔣夫人之財務長 盧永生 負責引進,總數約五百億美元,而首批資金約十億美元,由S&N公司致函被告囑其在台北為S&N公司設立辦公室,以便配合引進外資等情,並面見李總統、連副總統,得到其支持。藉此被告便邀原告與其合作,且擬妥協議書一份,然未經即時簽訂。惟於斯時,被告經由吳柏穎、 郭容貞 赴原告處,出示S&N公司傳真函,並言明須匯款三萬五千美元至S&N公司帳戶,因藉詞手頭不便須現金週轉,希原告代墊(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一百萬六千五百十元)至S&N公司帳戶。詎原告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經報載得知「經捷運局查詢永佳公司在國內登記之負責人及證記登記地點均不符實際,而S&N公司連資料都找不到,可能是空殼公司」,發覺有異,即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然被告迄未歸還,為此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六千五百十元。
(二)另就台北市○○路六樓房地停車位(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杜驊倫 等所有,被告請求原告先出資二千萬元,並以原告名義登記,惟言明須於二個月後還錢,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證記於原告名下,兩造且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簽訂協議書(下簡稱系爭一協議書),惟被告則未依該協議書內容於二個月內支付原告二千萬元,事後因而滋生多起民刑事訴訟,而系爭一協議書業經高等法院判決為信託的讓與擔保性質,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惟於訴訟期間兩造達成和解,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前揭房地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被告即自前手杜驊倫處占有使用迄今,且被告迄今亦不依買賣契約約定向陽信銀行辦理原告之債務人名義,故該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協議(下簡稱系爭二協議書),業經原告解除,並經法院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二號)該買賣契約解除,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兩造再回復至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是原告因簽訂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協議書所支付之代書費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迄今為被告支付之大樓管理費(八十六年九月份未過戶前之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管理費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房屋稅二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銀行代書費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元;違約金三萬零一百五十元;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代繳水費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代繳電費二千七百三十二元;雜支五千七百四十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五元。為此本於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項。連同前開借款債權共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十五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部分:
1、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而單憑原告出具之私文書,僅單方、片面意思表示,不足證借貸關係之存在。
2、原告之所以匯款美金三萬五千元至S&N公司帳戶,乃原告為要求S&N公司盧永生儘快安排S&N公司工程團隊來台洽商高雄捷運及南星填海造鎮計劃工程合作事宜,故原告始對盧永生承諾負擔S&N公司工程團隊來台交通機票費用。被告僅受原告所請洽商共同合作上開工程,及介紹S&N公司工程團隊與原告洽商上開工程合作事宜,原告匯款至該公司帳戶,非為被告墊款,實與被告無關。
3、退步而言,因兩造上開合作關係破裂,原告濫行訴訟,分別原告遭判敗訴,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不勝其擾,兩造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達成系爭二協議,由被告承擔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原承擔訴外人 杜欣穎 等向陽信銀行貸款三千四百萬元之債務,及原告另向陽信銀行增貸之六百萬元債務,已包括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美金三萬五千元部分匯款,此觀原告自製和解金額計算表可明。
(二)關於原告主張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1、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因合作關係破裂,原告濫行訴訟後,被告不堪其擾,與其達成協議(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其中被告應承擔之陽信債務之金額已含原告本件請求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原告自無得再為請求。
2、至原告主張前開協議業經解除云云,查原告既未合法解除該契約,其解除自不生效力(即原告僅解除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協議書約定)。又兩造間既存協議,原告自無得再依原法律關係(信託的讓與擔保)為主張。
3、再則,縱前開協議書已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在原告返還被告已支付之一千九百萬元前,被告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永佳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被告則出示該公司業務計劃(內容為永佳公司與S&N公司合作引進外資及工程技術,從事大型國內設計、興建、管理等投資項目來台進行如機場、捷運等工程興建)。再藉此邀原告與其合作,嗣稱手頭不便希原告代墊三萬五千美元匯至S&N公司帳戶(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一百萬六千五百十元)。後經報載得知永佳公司登記有問題,而S&N公司連資料都找不到,可能是空殼公司。故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然被告迄未歸還,為此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一百萬六千五百十元。又被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惟欠缺資金,故央求原告先出資二千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告名下,以為擔保。而簽訂系爭一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二個月後還錢,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未依該協議書內容於二個月內支付原告二千萬元,事後因而滋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於訴訟期間兩造達成和解,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二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迄今亦不依買賣契約約定向陽信銀行辦理原告之債務人名義,故系爭二協議及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系爭協議二既經解除,則兩造間關係又回復系爭一協議書內容。又系爭不動產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被告即自前手杜驊倫處占有使用迄今,是原告因簽訂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協議書所支付之代書費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五元;迄今為被告支付之大樓管理費(八十六年九月份未過戶前之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四元;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管理費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房屋稅二十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銀行代書費五萬四千七百八十元;違約金三萬零一百五十元;及八十六年十一月代繳水費六千一百二十八元;代繳電費二千七百三十二元;雜支五千七百四十元,合計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五元。為此本於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款項。為此本於借貸及信託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五十三萬零三百十五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債務不履行部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實則原告之所以匯款美金三萬五千元至S&N公司帳戶,乃原告為要求S&N公司盧永生儘快安排S&N公司工程團隊來台洽商高雄捷運及南星填海造鎮計劃工程合作事宜,故原告始對盧永生承諾負擔S&N公司工程團隊來台交通機票費用。被告僅受原告所請洽商共同合作上開工程,及介紹S&N公司工程團隊與原告洽商上開工程合作事宜,原告匯款至該公司帳戶,非為被告墊款,實與被告無關。退步而言,因兩造上開合作關係破裂,原告濫行訴訟,分別原告遭判敗訴,被告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不勝其擾,兩造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達成系爭二協議,由被告承擔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原承擔訴外人杜欣穎等向陽信銀行貸款三千四百萬元之債務,及原告另向陽信銀行增貸之六百萬元債務,已包括原告於本件主張之美金三萬五千元部分匯款,此觀原告自製和解金額計算表可明。另關於原告主張信託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系爭二協議,既包含原告所指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五元,原告自無得再為請求。且系爭二協議已取代系爭一協議,系爭二協議書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僅解除買賣契約),原告自無得再依原法律關係(信託的讓與擔保)為主張。再則,縱前開協議書已經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在原告返還被告已支付之一千九百萬元前,被告亦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情置辯。
三、關於借貸款三萬五千美元(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一百萬六千五百十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三萬五千美元一節,固據提出被告出示S&N公司資料、盧永生傳真函、臺灣銀行匯款折算水單、民眾日報影本、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匯至S&N公司帳戶,原告之匯款行為,為伊自己與S&N公司間關係等語。其中關於金錢交付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匯款折算水單,其上固載匯款金額為三萬五千美元,惟受款人為S&N公司,申請人(匯款人)則為林金典,依其形式記載,難認該筆金錢之交付收受,與兩造有何直接關連;關於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單憑原告所提出卷附被告出示S&N公司資料、盧永生傳真函、民眾日報影本、存證信函,或僅原告單方意思表示(存證信函),或為兩造與S&N公司、永佳公司間曾為合作協議,亦均無得為兩造就系爭借貸關係已為合意。至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郭容貞,證稱:伊有和被告至原告公司談工程,約為八十六年間,至於金錢的事,伊是外人,並不了解等語。復無得為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之推認。
(二)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三萬五千元美元借貸關係,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六千五百十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信託墊款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五元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簽訂系爭一協議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再簽訂系爭二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二份及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堪認屬真正。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次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參照)。即系爭二協議容約定,已取代系爭一協議內容,在系爭二協議未依法解除前,原告無從再本於系爭一協議內容為主張,合先敘明。
(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二協議書,故伊已依法解除系爭二協議及買賣契約,自得回復本於系爭一協議內容(信託契約關係)為請求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解除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乃為實行系爭二協議權宜而訂,二份契約屬不同法律關係,並無依存關係,故系爭二協議並未解除等語。查原告主張系爭二協議書已經解除,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二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及前開判決書內容,均指被告未履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訂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四、八項約定),故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對系爭二協議書支字未提,則此部分首要爭點,應在於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及於系爭二協議。
(三)查前開買賣契約書,乃兩造為履行系爭二協議內容所為,兩造實際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僅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被告名下,並填補原告因墊款二千萬元及擔任系爭不動產名義所有人所支出費用。此由協議書內容非單純包含不動產之移轉及價金之給付,尚包含兩造因系爭不動產所生一切民刑訴訟,均同意互為撤回;協議書內容未提及任何買賣標的,或買賣價金用語;兩造自始未有爭執,原告僅信託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被告方為實際所有人等情可明。即系爭買賣契約,僅為系爭二協議書部分約款履行手段,並無法涵蓋系爭二協議內容,是被告所辯:買賣契約解除效力不及於系爭二協議約定一節,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協議約定,既未經解除,仍合法有效存在,並阻斷系爭一協議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一協議(即信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及遲延利息,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足認定,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B書記官陳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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