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736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
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7月30日下午
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
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又於94年1月12日以原告發行之
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