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10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任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審核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於民國86年12月17日以86台特三字第1563955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並經由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87年2月24日87北縣稅人字第378654號「退休人員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向中央信託局(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申請依退休當月保險俸給額新台幣(下同)37,000元為準,核發36個月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332,000元,經中信局公保處於87年3月3日按上訴人所請核付1,332,000元在案。嗣上訴人於92年3月17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及公保處請求依其年功俸、專業加給合併計算為保險俸給額標準,重新核算並補發養老給付差額及相關優惠存款利息、遲延給付利息共計2,030,836元,案經被上訴人92年3月24日部退一字第0922230645號書函復以歉難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服務單位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並未要求上訴人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再由原服務機關轉送公保處請領養老給付,該養老給付完全係由公保處主動自行核算發給,被上訴人竟不知實際行政作業程序。上訴人在申請重新核發公保養老給付時,已明確表示收受退休當時年功俸37,000元,而以36個月計算之養老給付金額為1,332,000元,惟因公保處核算養老給付,僅按年功俸為基準計算,未計入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規定。原處分認應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之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惟公教人員保險法未賦予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界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俸給規定,施行細則係規範母法業務執行之細節,倘無母法賦予,自不得越權作權利義務界定,是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越權訂定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及第31條,即屬違法無效。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規定可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4條所稱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應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所界定為準,即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況且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僅屬暫時規定,此對他方當事人保障何在?執行機關之政府與公務員在法律上處於不平等之地位,有違憲法第7條規定,該施行細則規定屬違法違憲而無效,故上訴人之養老給付退休日當月俸給,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參照被上訴人92年3月24日部退一字第0922230645號函所載,公務人員保險本質上完全與1般商業保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不能如被上訴人簡單推論「公務人員保險係依其所投保之薪俸,據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及保險事故發生時應領之給付額。」而公務人員保險如何達到領取保險給付與繳納保險費間權利義務之衡平原則?公教人員保險法明白顯示應在第14條之法定不得變更之計算保險給付標準原則下,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在保險俸給自4.5%至9%間訂定保險費率時應予考慮,而在保險費率訂定過程中,公務人員無以置喙,是公務人員僅須無欠繳保險費,發生保險事故時,即應獲得依該法第14條規定以退休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之法定保險給付額。中信局及被上訴人認為養老給付計算基準及保險費計算基準,應按同一基準計算,而上訴人認為養老給付計算基準及保險費計算基準,應完全各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內容決定,即養老給付應以該法第14條當月俸給數額為準,保險費率應以該法第8條每月保險俸給4.5%至9%為準。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事屬除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外之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包括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請求權遭受侵害時,甚至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可見復審決定機關所應審究範疇,包括中央及地方政府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公務人員僅須認為上開機關所為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皆得依該法提起復審,亦屬復審決定機關所得審究範疇,復審決定機關自限審究範疇,實屬不當,爰請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4條規定,保險費計算之基準及現金給付計算之基準,應按同一基準計算,即均應按當月保險「俸給」標準予以計算。依當時適用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規定,上開細則第15條第1項所稱之月俸額,依行政院86年6月16日修訂並自86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故公教人員保險保險費及現金給付之計算標準,均應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月俸額」為基準,並以100元為計算單位,不足100元者,以100元計。上訴人訴請其公保養老給付應按其退休當時年功俸、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合計之標準計算予以補發差額、相關優惠存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云云,以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86年12月17日86台特3字第1563955號函核定退休生效日為87年3月16日,退休等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該俸點對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月俸額為36,980元,故其當時之保險俸給為37,000元。是公保處爰依其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為計算基準,核發36個月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合計1,332,000元,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稱「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應係指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該要點規定會隨著公務人員調薪予以修訂。而公務人員保險法中俸給數額之計算給付標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亦即應依前述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之標準計算,依上開要點規定,所謂「月俸額」應僅包含公務人員之本俸或年功俸,不包含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等其他待遇內涵,上訴人主張似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且亦與其繳納保險費之標準不一致。上訴人公保養老給付之保險事故是在87年3月16日退休生效日發生,非92年發生,有關公保養老給付部分,業經上訴人於87年間提出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1次請領,當時上訴人請領之保險給付為最高36個月,並經被上訴人全額給付領取在案,而公務人員保險法有關公保養老給付並無得分次請領之規定,故上訴人並不符公務人員保險法5年內重新提出申請之要件,又上訴人對於87年間被上訴人就其公保養老給付申請所為核定,並未於法定30日期間內提起救濟,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上訴人於92年並未有另一保險事故得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公保養老給付,自不得就同一公保養老給付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按88年5月2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及89年7月12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當月俸給」,依行政院86年6月6日修訂並自86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公保現金給付之計算標準,均應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月俸額為基準。本件上訴人原任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審核員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於86年12月17日以86台特三字第1563955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並經由所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87年2月24日87北縣稅人字第378654號「退休人員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向中信局公保處申請依退休當月保險俸給額37,000元為準,核發36個月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合計1,332,000元,經中信局公保處以87年3月3日給付編號(代發文號)87—E2—001847號養老給付通知書,按其所請核付1,332,000元在案。其後,上訴人於92年3月1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其年功俸、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合併計算為保險俸給額標準,重新核算並補發養老給付差額及相關優惠存款利息、遲延給付利息共計2,030,836元,案經被上訴人92年3月24日部退1字第0922230645號書函答復歉難辦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核定函、退休人員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養老給付通知書、上訴人92年3月17日申請書、被上訴人92年3月24日書函,及復審決定書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次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為本件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所規定,而「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復為同法第24條所明定,故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乃本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者,而其母法對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既未為立法解釋,則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條及第14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即係根據母法授權所為之解釋,與母法有相同之效力,不生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問題。又行政院86年6月16日修訂,並自86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亦係基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規定之授權,就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而為訂定,有法之效力,自應適用。該「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依左列規定支給之:1、薪俸部分:(1)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2所訂標準支給。」是公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之當月俸給,係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之月俸額為準,且以此作為繳付保險費及計算公保現金給付之標準,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並不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退休時退休等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該俸點對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月俸額為36,980元,其保險費當時亦係按保險俸給37,000元計繳,均為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此項保險俸給核發36個月之養老給付1,332,000元,並據為否准上訴人請求補發差額之處分,俱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4條、第20條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4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俸給法中公務人員的俸給包含本俸(年功俸)及加給,而本俸及加給的發給標準依照俸給法第14條規定授權由考試院、行政院會同定訂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為據,依該要點第4點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俸給包含公務人員俸額及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又公保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以被保險人退休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是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應包括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薪俸部分的俸額及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原判決因公保法未立法解釋第14條「當月俸給」,即依公保法第24條誤認為考試院、行政院已獲得母法授權,可於施行細則訂定母法第14條「當月俸給」的給付計算標準,忽略俸給法中所稱「俸給」為明確的法定名詞,公保法並無解釋該名詞之必要,致原判決誤認公保現金給付的計算標準應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月俸額」為基準,使得「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並不包括在內,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依公保法第14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係依退休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標準,而「俸給」應以俸給法第3條之界定為準,關於繳納保險費義務則依公保法第8條辦理,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在保險俸給4.5%至9%間訂定保險費率,是其可將第8條規定保險費率計算之基準「保險俸給」視同第14條現金給付計算之基準「俸給」之涵義訂定,也可不視同第14條涵義訂定,是原判決認為「事實上繳付保險費及計算公保現金給付之標準,皆係依據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中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月俸額」,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4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本法第8條及第14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依左列規定支給之:1、薪俸部分:(1)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2所訂標準支給。」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4條、第24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之當月俸給,係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之月俸額為準,且以此作為繳付保險費及計算公保現金給付之標準,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並不包括在內。而本件上訴人退休時退休等級為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6級630俸點,該俸點對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月俸額為36,980元,其保險費當時亦係按保險俸給37,000元計繳,則被上訴人依此項保險俸給核發36個月之養老給付1,332,000元,並據為否准上訴人請求補發差額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復審決定、原判決亦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就本件爭點即公務人員退休計算公保現金給付之標準,是否包括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在內乙節,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同法施行細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