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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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依鈞院 95年度裁全字第608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80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77號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原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07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楊璧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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