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一號
原告甲○○被告 銓敘 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一五七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原任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嗣改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下同)審核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 銓敘部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六三九五五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並經由所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北縣稅人字第三七八六五四號「退休人員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向中央信託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申請依退休當月保險俸給額新台幣(下同)
三七、○○○元為準,核發三十六個月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合計
一、三三二、○○○元,經中信局公保處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給付編號(代發文號)八七—E二—○○一八四七號養老給付通知書,按其所請核付一、三三二、○○○元在案。其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分別向被告及公保處請求依其年功俸、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合併計算為保險俸給額標準,重新核算並補發養老給付差額及相關優惠存款利息、遲延給付利息共計二、○三○、八三六元,案經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二二二三○六四五號書函及中信局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公總現字第○九二一六○○○六○七號函復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復審決定及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二二二三○六四五號書函之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核定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新台幣一、○○○、四○○元之行政處分。
二、陳述:
1、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縣稅人字第一九八三五二號函轉銓敘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六三九五五號函核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支領月退休金退休案所核發之養老給付一、三三二、○○○元,僅包括年功俸,未含專業加給稅務津貼,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原為公務人員保險法,下同)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養老..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之規定。原告奉准退休之當月俸給數額,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中信局核發原告養老給付,僅按年功俸核計,未計入專業加給稅務津貼,致原告部份養老給付遭不法侵害。
2、被告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始向被告及公保處請求依其年功俸、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合併計算為標準,重新核算並補發養老給付及相關優惠存款利息、遲延給付利息,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提起復審,業已逾越提起復審救濟之法定期間云云,惟:
⑴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
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一條(立法目的)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該法明文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期限,應適用該法規定。被告核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退休生效,原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支領上開保險養老給付,惟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在五年內原告應仍可提出申請,原告於法定期限內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致對口機關服務單位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書,重新請其依法核發原告月退休金、年終慰問金、公保養老金,並於說明二表示:「支給機關..銓敘部各核發本人..公保養老金時,僅按年功俸核計,未計入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致本人部分..、公保養老金等遭不法侵害,支給機關應予更正﹙加計並補發﹚,另應補償遲延給付利息..」。該處以同年三月七日北稅人字第○九二○○一五二二六號函復,並於說明五表示:「..關於公保養老給付,台端如尚有疑義,請逕洽主管機關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詢問。」故公務人員保險法並無規定請求權不能分次請領,上開請求權時效應無逾期。
⑵嗣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致被告、公保處申請書,於主旨表示:「請依法核
發(更正並補發)本人甲○○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額及相關優惠存款利息、遲延給付利息..」,參照中信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公總現字第○九二一六○○○六○七號函說明四:「被保險人對於本項現金給付案之審定,如有異議,於收受本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相關規定向銓敘部提起復審或依訴願法相關規定,經由銓敘部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等語,原告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致被告申請書,請轉送訴願書予考試院,經被告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並檢送對原告復審答辯狀在案,在在顯示本案行政爭訟程序不但完全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保障法,亦奉中信局及被告函示進行,毫無違法及法律瑕疵可言。
⑶被告漠視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期限之規定,直接以公務人員保障法、訴願法為
適用,顯有違誤。原告之服務單位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並未要求原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再由原服務機關轉送公保處請領養老給付,該養老給付完全係由公保處主動自行核算發給,公教人員保險主管機關之被告竟不知實際行政作業程序,況本件與被告援引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之案情完全不同。原告在申請重新核發公保養老給付時,已明確表示收受退休當時年功俸三七、○○○元(金額與退休當月保險俸給相同),而以三十六個月計算之養老給付金額為一、三三二、○○○元,惟因公保處核算養老給付,僅按年功俸為基準計算,未計入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不符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原告方重新申請核發。
3、原處分認應以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惟:
⑴任何法律之主要權利義務關係,必由立法院於法條內明確訂定,倘立法院未明確
訂定,必在法條內賦予相關機關訂定,相關機關非依上開權限所定之命令,即屬違法而無效。公保給付係公教人員保險法規範之主要權利義務之一,須由立法院在法條內明確訂定或明定賦予相關機關訂定,然觀公教人員保險法全部法條,全未賦予相關機關界定該法第十四條俸給之權限,明確顯示該條所稱「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已由立法院在法條內明確表明,而在公務人員服務公職與政府給付酬勞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中,公務人員俸給法係一重要法律,依該俸給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之規定,所謂俸給一詞,已為非常明確之法定名詞,故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應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所界定為準,即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
⑵按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施行細則係規範母法業務執行之細節,倘無母法賦予,自不得越權作權利義務界定,否則即屬違法而無效。公教人員保險法全然未賦予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界定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俸給規定,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無權在其施行細則界定,況俸給之法定名詞已有法定內涵,並無執行上之困擾,即無解釋之必要,故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越權訂定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第三十一條:「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其給付金額,以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保險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之規定,即屬違法無效。
⑶按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
為準之規定,僅屬暫時規定,有何法律之主要權利義務係不確定,可隨時由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政府機關自由更動?此對他方當事人保障何在?執行機關之政府與公務員在法律上處於不平等之地位,有違憲法第七條規定,可見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之規定,絕非立法之初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當月俸給數額規定之本意,該施行細則規定屬違法違憲而無效,故原告之養老給付退休日當月俸給,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
4、參照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二二二三○六四五號書函說明二所載,公務人員保險本質上完全與一般商業保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⑴依據一般商業保險所謂繳納保險費與領取保險給付間權利義務之衡平原則,保險
公司在部分險種之保險費與保險給付間,依某相同特定比例訂有若干方案以供投保人選擇,在此相同特定比例下,投保人不論以保險費或以保險給付作為投保之考量,所選擇之任一保險方案,其保險費與保險給付間權利義務自能符合衡平原則,然公務人員保險本質上完全與一般商業保險不同,不可混為一談,不能如被告簡單推論:「..公務人員保險係依其所投保之薪俸,據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及保險事故發生時應領之給付額..」。
⑵公務人員繳納保險費義務與領取保險給付權利,兩者必須各自遵守公教人員保險
法規定,而領取保險給付權利係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以被保險人退休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標準,即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規定,包括本俸、年功俸及加給,係屬應遵守之法定不得變更之計算標準。另繳納保險費義務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覈實釐定。」辦理,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在保險俸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間覈實釐定。
⑶亦即,公務人員保險如何達到領取保險給付與繳納保險費間權利義務之衡平原則
,公教人員保險法明白顯示應在第十四條之法定不得變更之計算保險給付標準原則下,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在保險俸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間訂定保險費率時(職責上必然)應予考慮,而在保險費率訂定過程中,公務人員無以置喙,是公務人員僅須無欠繳保險費,發生保險事故時,即應獲得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以退休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之法定保險給付額。被告稱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云云,惟該法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應以公務人員俸給法所界定為準,故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無母法賦予所作越權之法律權利義務界定,完全觸法無效。
5、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清楚載明保險費率為每月「保險俸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而非每月「俸給」,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亦清楚載明保險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而非當月「保險俸給」,兩法條所用名詞顯然不同,被告不可強自認定「保險俸給」、「俸給」兩名詞之涵義絕對相同,而誤認保險費計算之基準及保險給付計算之基準應按同一基準計算。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規定,立法院未立法確定保險費之計算,而授權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覈實釐定,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可將該法第八條規定保險費率計算之基準「保險俸給」視同於第十四條規定現金給付計算之基準「俸給」之涵義訂定,亦可不視同於該法第十四條現金給付計算之基準「俸給」之涵義訂定,而以投保俸額,僅指「薪俸」而言,並不包含加給部分之涵義訂定。
6、換言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俸給之涵義,係視同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本俸及加給,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定保險費之計算,可按本俸及加給為基準,配以法定範圍內較低之百分比訂定,亦可不視同僅按本俸為基準(即以投保俸額僅指「薪俸」而言,並不包含加給部分)配以法定範圍內較高之百分比訂定,僅須所訂定之保險費在該法第十四條規定應遵守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界定為準,在包括年功俸及加給之法定不得變更之計算給付標準前提下,且能達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即可。是以,保險俸給與俸給之內涵並非一定相同,保險費計算之基準及現金給付計算之基準,亦非一定須同一基準。甚且,公務人員無以置喙保險費率訂定過程,公務人員僅須無欠繳保險費,發生保險事故時,即應獲得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以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之法定保險給付。
7、本案差異癥結之一在於法條內涵見解不同,中信局及被告認為養老給付計算基準及保險費計算基準,應按同一基準(當月保險俸給)計算,而原告認為養老給付計算基準及保險費計算基準,應完全各依公教人員保險法內容決定,即養老給付應以該法第十四條當月俸給數額為準,保險費率應以該法第八條每月保險俸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為準。復審決定機關對中信局、被告與原告間無共識、真正法條內涵之差異癥結部分,未作任何比較說明,逕依被告答辯內容,主張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計算基準及現金給付計算基準,應按同一基準計算,即均應按當月保險俸給標準予以計算云云,其所據何來?又本案差異癥結之二,中信局及被告認為保險費率及養老給付之計算基準,皆應依據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而原告認為養老給付應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包括年功俸、加給兩項為計算基準,前已述及,惟復審決定機關僅援引被告答辯內容,如此偏頗決定,難令原告甘服。
8、依適用期間為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一條:「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第三條:「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第五條:「加給分左列三種:一、職務加給:..二、技術或專業加給:..三、地域加給:..」、適用期間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適用期間為四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之規定,被告援引行政院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修訂,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規定,以事後越權違法訂定之行政命令,掩飾以往之違法施政,如何使人民信賴政府施政,被告理應省悟,坦然應原告要求重新核算發給,至於被告所稱以一百元為計算單位,不足一百元者,以一百元計之部分,原告並無異議。
9、原告主張養老給付應包含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在內,復審決定機關逕依被告所稱養老給付不應包含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在內為前提,進而審查被告核發原告退休當月養老給付一、三三二、○○○元,當然並無違誤之處,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自六十年二月一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參加公保,保險年資共二十七年餘,原告前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六三九五五號函核定退休生效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年功俸為三六、九八○元,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為二七、八一○元,核發三十六個月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惟中信局未計入專業加給稅務津貼,致原告部分養老金遭不法侵害,故原告退休當月俸給數額應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稅務津貼兩項,依法應重新核算補發原告自獲准退休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養老給付計一、○○○、四四○元【計算公式為:(年功俸+專業加給稅務津貼)×36-已核發養老金給付額:(36,980元﹣27,810元)×36-1,332,000元=1,000,440元】。
、政府訂定諸多如查詢、請願、陳情、訴願、復審,以供人民(包括公務人員)對政務處理有所疑惑或認為違法、不當,致可能或已損害其權利或利益時,得各自依案情及意願選擇途徑,向政府表達或併求更正。原告養老給付額違法,少核發專業加給稅務津貼,經原告請求依法重新核算發給,主管權責機關被告及受託辦理機關中信局雖皆予以否准,惟亦指示原告如有不服,可依復審程序辦理,且經復審決定機關認同依復審程序辦理。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事屬除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外之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包括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請求權遭受侵害時,甚至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可見復審決定機關所應審究範疇,包括中央及地方政府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公務人員僅須認為上開機關所為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皆得依該法提起復審,亦屬復審決定機關所得審究範疇,故復審決定機關稱:「原告訴稱以退休當日月俸額為保險俸給計算基準之認定方式,實有不當且有違憲之慮,應採包括年功俸及專業加給,以減少爭議乙節,事屬銓敘部主管權責,依上開規定,原告允宜依一般陳情方式向該部表示其願望,尚非本會所得審究範疇。」云云,自限審究範疇,實屬不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後之同法第三十條及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亦有明文。
2、原告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六三九五五號函核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退休生效,爰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由原服務機關轉送公保處請領養老給付,案經公保處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給付編號八七—E二—○○一八四七號養老給付通知書載明給付月數三十六個月,核給養老給付金額一、三三二、○○○元,並檢附同額支票一張函送原服務機關轉交原告。查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兌現,是原告至遲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即已知悉其公保養老給付係按退休當月保險俸給三七、○○○元為計算標準,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始向被告及公保處請求依其年功俸、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合併計算為標準,重新核算並補發養老給付及相關優惠存款利息、遲延給付利息,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提起復審,業已逾越提起復審救濟之法定期間,且此項行政救濟之期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一有所遲誤即生失權之效果,與請求權為客體之時效規定,係屬二事,原告稱其尚未逾越請求權之五年請領時效云云,顯屬誤解。
3、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二二二三○六四五號書函及中信局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公總現字第○九二一六○○○六○七號函,係重申相關規定,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原告據此提起行政爭訟,非法所許,亦有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上開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書函之性質為一重覆處分,並非作成新行政處分,即非屬第二次裁決,故原告法定救濟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起算,而非自九十二年起算。至於原告請求依其年功俸、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等合併計算為標準,重新核算並補發養老給付金額,業經被告以上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書函答復略以,原告不備訴訟要件,且其實體上亦顯無理由等語,故原告主張相關優惠存款利息、遲延給付利息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實際補發日再產生之各項利息云云,亦均失所附麗。
4、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九。」、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保險費計算之基準及現金給付計算之基準,應按同一基準計算,即均應按當月保險「俸給」標準予以計算。依當時適用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第十六條規定:「保險俸給額以一千元為起保數,並以一百元為計算單位,不足一百元者,以一百元計。」,上開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月俸額,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修訂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依左列規定支給之:一、薪俸部分:(一)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標準支給。..。」,故公教人員保險保險費及現金給付之計算標準,均應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月俸額」為基準,並以一百元為計算單位,不足一百元者,以一百元計。
5、原告訴請其公保養老給付應按其退休當時年功俸、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合計之標準計算予以補發差額、相關優惠存款利息及遲延利息云云,以原告前經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六三九五五號函核定退休生效日為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該俸點對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月俸額為三六、九八○元,故其當時之保險俸給為三七、○○○元。是以,公保處爰依其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為計算基準,核發三十六個月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合計一、三三二、○○○元,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無不合。
6、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應係指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法)」,該要點(辦法)規定會隨著公務人員調薪予以修訂。而公務人員保險法中俸給數額之計算給付標準,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亦即應依前述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法)規定之標準計算,依上開要點(辦法)規定,所謂「月俸額」應僅包含公務人員之本俸或年功俸,不包含專業加給及主管加給等其他待遇內涵,原告主張似對相關法令規定有所誤解,且亦與其繳納保險費之標準不一致。至原告質疑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參照司法院釋字二九九號解釋意旨,除民意代表外,公務人員待遇及報酬之給付標準,並非一定須以法律定之。
7、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之保險事故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退休生效日發生,非九十二年發生,有關公保養老給付部分,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提出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一次請領,當時原告請領之保險給付為最高三十六個月,並經被告全額給付領取在案,而公務人員保險法有關公保養老給付並無得分次請領之規定,故原告並不符公務人員保險法五年內重新提出申請之要件,又原告對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就其公保養老給付申請所為核定,並未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提起救濟,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並未有另一保險事故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公保養老給付,自不得就同一公保養老給付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吳容明 ,嗣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次按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前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至於上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當月俸給」,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修訂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依左列規定支給之:一、薪俸部分:(一)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標準支給。..。」。是依上開規定,公保現金給付之計算標準,均應按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月俸額為基準。
三、本件原告原任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審核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六台特三字第一五六三九五五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並經由所屬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七北縣稅人字第三七八六五四號「退休人員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向中信局公保處申請依退休當月保險俸給額三七、○○○元為準,核發三十六個月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合計一、三三二、○○○元,經中信局公保處以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給付編號(代發文號)八七—E二—○○一八四七號養老給付通知書,按其所請核付一、三三二、○○○元在案。其後,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被告請求依其年功俸、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合併計算為保險俸給額標準,重新核算並補發養老給付差額及相關優惠存款利息、遲延給付利息共計二、○三○、八三六元,案經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二二二三○六四五號書函答復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核定函、退休人員保險現金給付申請書、養老給付通知書、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申請書、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書函,及復審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並非針對被告八十七年核定之公保養老給付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而係依公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於發生養老保險事故之五年內,就其未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重新提出申請(詳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之記載)。被告則以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之保險事故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退休生效日發生,非九十二年發生,有關公保養老給付部分,業經原告於八十七年間提出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一次請領,當時原告請領之保險給付為最高三十六個月,並經被告全額給付領取在案,而公務人員保險法有關公保養老給付並無得分次請領之規定,故原告並不符公務人員保險法五年內重新提出申請之要件,又原告對於八十七年間被告就其公保養老給付申請所為核定,並未於法定三十日期間內提起救濟,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並未有另一保險事故得據以向被告請求公保養老給付,自不得就同一公保養老給付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是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書函,係重申相關規定,僅為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原告據此提起行政爭訟,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辯。
五、按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具有第十一條特殊情形者,仍依該條規定辦理。」【嗣司法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文,認「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中華民國四十七年八月八日考試院訂定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在法律未明定前,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併此指明。」,方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九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另本件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可知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時,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查公保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以依法定給付標準給付完竣,給付義務始歸消滅,是以發生保險事故後,被保險人在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內均得依其保險事故而請求保險人給付法定標準之保險給付。原告前請求公保養老給付,經核定依原告退休當時之保險俸給為計算基準,核發三十六個月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合計一、三三二、○○○元在案,其核給之處分(下稱前核定)固已確定,惟僅有確定前核定給付之效力。茲原告主張前核定僅按年功俸為基準計算,未計入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該部分之公保養老給付關係,尚未經被告前核定論斷,自難認屬前核定之內容,即不能因原告未對之不服,而謂原告本件主張應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已經前核定確定。是原告就其所主張未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重新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二二二三○六四五號書函答復歉難辦理,核該函之性質,係一行政處分,尚非被告所稱單純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迺被告認原告已受領公保養老給付之全部,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消滅,原告無保險給付請求權云云,亦有誤會。經查,原告公保養老給付之保險事故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退休生效日發生,則其公保養老給付之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應算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止,雖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始向被告請求依其年功俸、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合併計算為保險俸給額標準,重新核算並補發養老給付差額,然查原告業已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前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原服務機關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該項公保養老給付之申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考試院、行政院令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暨其後修正發布之「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現金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其規定可資參照】,經該處以同年三月七日北稅人字第○九二○○一五二二六號函原告逕洽主管機關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詢問有案(兩造對此均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上開函文附本院卷為憑),則本件應認原告該項公保養老給付之請求權並未罹時效而消滅。
六、原告訴稱其公保養老給付應按其退休當時年功俸、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合計之標準計算並予以補發差額乙節。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為本件行為時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四條所規定,而「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復為同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故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乃本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者,而其母法對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既未為立法解釋,則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月俸額為準。」,即係根據母法授權所為之解釋,與母法有相同之效力,不生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問題。又行政院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修訂,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亦係基於公務人員俸給法等有關規定之授權,就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而為訂定,有法之效力,自應適用。該「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規定:「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依左列規定支給之:一、薪俸部分:(一)公務人員俸額,照附表二所訂標準支給。..。」。是公務人員保險之被保險人之當月俸給,係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之月俸額為準,且以此作為繳付保險費及計算公保現金給付之標準,專業加給稅務稽徵津貼並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退休時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該俸點對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之月俸額為三六、九八○元,其保險費當時亦係按保險俸給三七、○○○元計繳,均為不爭之事實,是被告依此項保險俸給核發三十六個月之養老給付一、三三二、○○○元,並據為否准原告請求補發差額之處分,俱無違誤(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四三七號判決、七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八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及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被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二二二三○六四五號書函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作成核定原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新台幣一、○○○、四○○元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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