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所稱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亦不能取得權利者而言(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本應就其主張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原第二審判決竟令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與同一事實之原法院另件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一號)結果迥異,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依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因清償賭債而簽交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前手;而上訴人係無對價自其前手取得該本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原第二審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因清償賭債始簽交系爭本票予訴外人 門繼武 ,門繼武就該賭債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則上訴人無對價自其前手門繼武處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因而取得該本票之權利。足見上訴人所執「原第二審判決未令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本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及本件判決結果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等詞,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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