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主刑種類、易科罰金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社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施以強暴之手段,致生危害於在場執行職務之社工人員身體安全,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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