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六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三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台北市私立 廣霖 老人養護所」(屬老人福利機構,採立案登記,無須經商業登記。下稱廣霖養護所)之負責人,負責該養護所每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及薪資清冊之填製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乙○○僅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僱於廣霖養護所二日,竟因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需,基於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先前因幫忙乙○○辦理勞工保險,所取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一枚,均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陳春英 ,囑其在位於台北市北投區之事務所內代為製作廣霖養護所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份之薪資清冊及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陳春英乃接續在薪資清冊上登載乙○○於八十七年每月領取薪資(含固定薪及伙食費)及在扣繳憑單上登載乙○○於八十七年度合計領取廣霖養護所發給薪資所得二十六萬元等不實事項,甲○○並另委由不知情之陳春英同時在上開製作完成之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薪資清冊上,按月盜蓋乙○○之印章一次(合計盜蓋印文十二枚),而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乙○○確有向廣霖養護所領取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資」之用意,而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十二紙。嗣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甲○○再委請不知情之陳春英,持上開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一紙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六月間,因乙○○收到台北市國稅局補稅通知,始悉上情。
二、右揭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迭於警局初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出具之乙○○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四)台北私立廣霖老人養護所八十七年一月份至十二月份之薪資清冊(均影本)。
(五)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財北國稅士林綜所一字第○九二○二○一七八○號函附廣霖養護所出具之乙○○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六)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九二四二七五三七○○號函。
(七)台北市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四字第○九二四一五三九二○○號函附「台北市私立廣霖老人養護所組織章程」。
三、查廣霖養護所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依法僅需辦理立案登記,無須經商業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社四字第○九二四二七五三七○○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固係廣霖養護所之負責人,然並非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又被告於年度終了時,需製作支出憑證及所得稅扣繳證明等文件乙節,有台北市社會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社四字第○九二四一五三九二○○號函附「台北市私立廣霖老人養護所組織章程」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仍屬從事業務之人,前揭薪資清冊、扣繳憑單則均為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無訛;再查於薪資清冊上蓋用員工印章,通常係表示該員工業已領得清冊所示薪資金額之證明意思,而具有收據之性質,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定之私文書。故核被告甲○○所為,其於業務上製作之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為不實之登載,復持以報稅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在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數舉動接續在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後,再加以行使,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薪資清冊上盜蓋乙○○印章,而偽造領取薪資收據之私文書後,復持以報稅而加以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乙○○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持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春英違反上開各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使薪資清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雖已記載被告於薪資清冊上盜蓋乙○○印文,並持以報稅行使之事實,惟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符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