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一號),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債務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壹枚、乙○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壹枚、空白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壹枚、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欄位內偽造之「甲○○」署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止,受僱設址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營業所(下稱乙○汽車公司),擔任汽車業務人員,負責車輛銷售、代乙○汽車公司向各客戶收取售車款及客戶服務等工作,於業務上替客戶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及汽車保險則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因投資中古車行虧損,急需金錢清償,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先後利用其擔任乙○汽車公司業務人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經手收取之下列款項,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得款挪為個人私用,且為免其侵占犯行遭曝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資掩飾之犯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丁○○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在乙○汽車公司內接待客戶甲○○訂購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元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除其中二千元訂金於當日給付外,餘則約定其中三十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分期購車之動產擔保附件條買賣對保手續,另三十三萬七千元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現金給付,惟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自強國民中學附近,一次交付購車款六十三萬七千元予丁○○後,詎丁○○竟將其中三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轉交回乙○汽車公司,且為辦理以甲○○名義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對保手續以隱匿其前開侵占犯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在乙○汽車公司附近某不詳名稱之刻印店內,以三十元之價格,委請該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甲○○」名義之印章一枚後,繼於同日在乙○汽車公司內,事先未獲甲○○之同意或授權,由丁○○持偽造「甲○○」印章與乙○汽車公司對保人員 黃遠東 辦理購車分期付款對保手續,並於乙○汽車公司對保人員黃遠東所交付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債務人欄內、乙○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人乙方欄內、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發票人欄下、授權書(內容為授權乙○汽車公司日後填載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內,接續由丁○○偽簽甲○○署押各四次隨即蓋用前開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甲○○之印文各四枚,以接續偽造用以表示係債務人甲○○本人與乙○汽車公司設定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登記之私文書、偽造係甲○○與乙○汽車公司簽立三十萬元分期付款契約之私文書、未填發票年月日及金額然有表彰乙○汽車公司對甲○○具有債權憑證性質空白本票之私文書及偽造表示甲○○同意乙○汽車公司日後於違約時得填載本票授權書之私文書各乙份後,再交付予對保人員黃遠東而行使之,致乙○汽車公司誤信甲○○確係辦理分期購車三十萬元,並據以核算丁○○應繳回公司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之甲○○本人及乙○汽車公司對貸款審核及計算業務人員應繳回公司款項數額之正確性,其間丁○○並陸續繳付一萬六千零三十四元之分期款。
(二)丁○○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乙○汽車公司內接待客戶 蘇綉梅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其後之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乙○汽車公司內,利用為客戶蘇綉梅辦理前揭新購自用小客車汽車保險因而取得二萬九千八百十八元之機會,將前開款項悉予挪為個人他用,未依約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乙式車體損失險事宜。迄至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因蘇綉梅所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故至乙○汽車公司修繕後始發現丁○○侵占前開保險費情事。
(三)丁○○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在乙○汽車公司承辦客戶 康元吉 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約定總價款為六十三萬九千元,詎丁○○竟於其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將康元吉在乙○汽車公司內所交付應繳交予乙○汽車公司而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購車款四十萬元予以侵吞供己週轉使用。嗣因康元吉向乙○汽車公司反應後,經乙○汽車公司陸續清查,始發現丁○○侵占甲○○及康元吉款項上情,丁○○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立具切結書表示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清償前開侵占甲○○及康元吉部分之款項,惟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後丁○○仍未償還,乙○汽車公司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提出本件告訴。
二、案經乙○汽車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時(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三頁背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同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背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之指述(詳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同卷第十五頁背面至第十六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及被害人甲○○之證述(詳偵查卷第十三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丁○○任職乙○汽車公司之員工保證書(詳偵查卷第四頁)、客戶康元吉之買賣契約書(詳偵查卷第五頁)、被告丁○○就康元吉部分所立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詳偵查卷第六頁,載本人丁○○侵占客戶康元吉購車款新台幣四十萬元整,將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將此筆車款全數繳回公司,否則願負法律責任)、客戶甲○○之訂車契約書(詳偵查卷第七頁)、被告丁○○就甲○○部分所立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詳偵查卷第八頁,載本人丁○○侵占客戶甲○○購車之現金車款,並冒貸金額二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六元整,將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全數繳回否則本人願負法律責任)、偽以甲○○名義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詳偵查卷第十七頁,載甲○○與乙○汽車公司所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其上有偽造之甲○○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以甲○○名義簽立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乙○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詳偵查卷第十八頁,其上有偽造甲○○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以甲○○名義簽立之空白本票(詳偵查卷第十九頁,其上有偽造甲○○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偽以甲○○名義簽立之空白授權書(詳偵查卷第二十頁,其上有偽造甲○○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客戶蘇綉梅之訂車契約書(附本院卷中)、蘇綉梅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附本院卷中)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丁○○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職業之限制,不論為全職(專)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許可,凡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事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六四0五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係受僱於乙○汽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其主要業務為銷售車輛、收取車款固不待論,即替客人辦理汽車保險業務亦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其因從事業務而收取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項款,並將之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另被告丁○○雖在空白本票偽造「甲○○」簽名署押,並預先授權執票人於未履行付款義務時,在該本票上填載日期、金額後行使之意思,惟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三、四、五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然被告丁○○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及印文於發票人欄,仍具有表彰乙○汽車公司對甲○○具有債權之意思表示之文書,是雖不能視為有價證券,仍為私文書之一種,從而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偽造以甲○○名義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授權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丁○○偽造「甲○○」印章、印文、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造「甲○○」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丁○○雖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偽造以甲○○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授權書等四份私文書,因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係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被偽造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原判決謂上訴人等推由斯紐約同時將偽造之李○惠名義之授權書、借據,交付予陳○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亦有明揭,準此,雖被告丁○○偽造四件私文書,依前開最高法院判解原應以被偽造文書種類計算其罪數,惟因前開四件偽造之私文書均係偽造同一被害人甲○○名義之私文書,故僅係侵害一法益,又因前開四件偽造之私文書,均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丁○○行使偽造乙○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提及,惟與前開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授權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丁○○先後三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侵占犯行,惟除前開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外,其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丁○○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實質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復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末按「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實施侵占,出賣於人者,其目的既在處分侵占物品,對於買主,自無所謂詐欺取財,因而於侵占罪外,殊難更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自己所持共有物,詐稱自己獨有,以之抵押於人,應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決議(二))、「從事售票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旅客買長程車票時,於掣給該長程車票並收取該長程車資後,故將內存票據剪載為短程,持以向公司短報車資,進而將短報差額之車資花用,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處斷」(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五號)。經查被告丁○○雖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偽造甲○○名義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授權書以辦理三十萬元分期購車貸款事宜,惟前開三十萬元係由乙○汽車公司內部直接沖銷,用以審核業務人員即被告丁○○應繳回公司款項之數額,並未實際撥款等情,業據乙○汽車公司告訴人代理人丙○○到庭 陳明 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被告丁○○並未因此再詐得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僅係用以掩飾、隱匿其前開侵占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被告丁○○應無庸再論以詐欺罪,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反墜子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警懲。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供認犯行,深具悔意,事後並已償還三十餘萬元予乙○汽車公司等情,復據告訴人代理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且被告丁○○已與配偶離婚須獨立扶養二子等節,亦有被告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在卷可參,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且公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丙○○均於庭訊時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丁○○一個機會(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各情,因認被告丁○○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丁○○偽造以甲○○名義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授權書等,雖雖係被告丁○○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於行使時已交付乙○汽車公司對保人員黃遠東而為乙○汽車公司所有,自不能對該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授權書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中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授權書上各有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共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所偽刻之「甲○○」印章一枚,因於被告丁○○離職時已丟棄而滅失等情,已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未經被害人甲○○同意,以偽造「甲○○」署名及偽造「甲○○」印章後用印之方式,接續偽造以甲○○為名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授權書各一張,復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向不知情之乙○汽車公司職員辦理貸款之相關事宜後,又持以向公路總局南嘉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登記,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為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且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有明揭,合先敘明。經查:
(一)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第五條定有明文,是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再者,被告丁○○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之目的,係用以掩飾、隱匿其應繳回公司款項數額之正確性,準此,被告丁○○偽造以甲○○名義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顯非在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甚明。
(二)又「單純向稅捐機關虛報人頭工人以虛報工資支付,受理機關如何處理,非犯罪嫌疑人所知,難謂犯罪嫌疑人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故意,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十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丁○○雖係乙○汽車公司之業務人員,惟就受理之監理單位應如何處理登載事項,並應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於何種公文書,顯然非其所知,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載明前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應登記於何種公文書,並調取前開公文書以憑佐證,難據認定被告丁○○有何便承辦之公務員應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於何種公文書之犯意。
綜上所述,被告丁○○主觀上之犯意已難認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丁○○知悉承辦公務員應將前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於何種公文書,自難徒憑以前開偽造以甲○○名義簽立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授權書即遽以推論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尚難以該罪相繩,是縱前開偽造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乙○汽車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金額、日期均空白之本票、授權書均係由被告丁○○偽造,依客觀情形及被告丁○○主觀之犯意均無從認定被告丁○○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有何該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丁○○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原應為該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該部分與被告丁○○前揭認定有罪之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罪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依前述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丁○○不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是尚無向公路總局南嘉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調取相關登載公文書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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