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第一三一九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拾柒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參 陸玖貳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拾柒點參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參陸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合併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又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三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摻入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下午,各在其前開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即共二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十七‧一九公克、包裝重三‧五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毛重六公克,驗餘淨重五.三六九二公克),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注射針筒八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分裝吸管四支、分裝袋九十個、鹽水瓶二瓶、電子磅秤二台。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公克、包裝重○‧四五公克)。甲○○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分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偵查卷第六六頁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此外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包(合計淨重十
七.三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二包(合計毛重六公克,驗後淨重五.三六九二公克)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不明藥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粉末均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份,不明藥物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無訛,有該局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該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92)宇鑑字第一四七八一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附卷足參(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及本院卷第四四頁、第二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二十三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不詳時間,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
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號裁定合併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因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0三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六九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七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附於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十包(合計淨重十七.三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二包(合計毛重六公克,驗餘淨重五.三六九二公克),係屬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為警在桃園縣桃園縣○○鄉○○村○○鄰○○路○○○巷○號查獲時,所扣得之針筒八支、分裝吸管四支、分裝袋九十個、鹽水瓶二瓶、電子磅秤二台等物,被告自始堅決否認為伊所有,辯稱:上開扣案之物品係伊朋友綽號「小張」之人,至伊上開住處欲賣伊毒品海洛因時所帶來的,當天「小張」是把他帶來的東西放在桌上,後來警察來伊就把東西放在天花板上等語。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連續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以使用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認在卷,即已無故意飾詞否認上情之必要,況依被告上開自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亦非係以針筒注射,足見被告所辯要屬非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該等扣案物品性質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此部分沒收之聲請要嫌無據,併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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