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勞小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佲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憲宗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明統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勞小字第二三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參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受僱於上訴人(即被告)擔任商品包裝乙職,工作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而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遭上訴人告知無限期休假日止,計服務年資一年又九個月,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依法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雖口頭約定日薪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但月薪總和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詎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七個月(即九十年九月)後,至上訴人告知無限期休假(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計十四個月,上訴人公司故違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補足差額。而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僅領取薪資計一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依最低工資計算上開期間上訴人應給付之工資計為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一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補足之薪資差額計為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依上,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五、六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補足薪資差額,詎上訴人仍拒為給付,嗣經勞資雙方協調亦不成立,故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年九個月年資之資遣費計為三萬零九十六元,並補足被上訴人薪資差額計為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合計為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及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告知被上訴人暫時不用來上班,暨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領取薪資均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兩造當初既有約定按日計酬,被上訴人就不能再主張補足薪資差額,且上訴人雖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告知被上訴人暫時不用來上班,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後約一個月,即主動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上訴人並無資遣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計有資遣費三萬零九十六元,薪資差額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原審就薪資差額部分,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資遣費部分,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以二萬六千四百元部分為適法,三千六百九十六元部分則予以駁回,就駁回之資遣費三千六百九十六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二份、被上訴人薪資表(係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最低基本工資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及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告知被上訴人暫時不用來上班,暨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領取薪資均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事實,亦均不爭執,是經原審調查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情,即堪採信為真實。㈡至上訴人雖抗辯稱:兩造當初既有約定按日計酬,被上訴人就不能再主張補足薪資差額,且上訴人雖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告知被上訴人暫時不用來上班,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原告後約一個月,即主動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上訴人並無資遣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公司上班時雖言明按日計酬,但其每月薪資總和仍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點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中縣政府聲請調解時,被上訴人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五、六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補足薪資差額等語明確,是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領取薪資均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等情屬實,其依法自應補足上開期間之薪資差額。㈢又觀諸卷附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可知被上訴人確已於其聲請調解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之規定為由,對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上訴人猶以:上訴人雖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告知被上訴人暫時不用來上班,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原告後約一個月,即主動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上訴人並無資遣被上訴人云云為辯,顯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從而,本件仍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規定之情事,則上訴人憑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其憑以訴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補足薪資差額,亦屬有據。㈣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僅領取薪資計一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等情,有前揭卷附上訴人於調解時所提供之被上訴人薪資表可稽,堪信屬實,而依法定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上開期間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計為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一十七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補足之薪資差額計為五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即屬有據。㈤次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此觀同法第二條第四款前段之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工作期間乃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其服務年資計為一年又八個月,是依首開法文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年又八個月年資,即一又十二分之八個月平均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資遣費,金額計為二萬六千四百元,自屬有據,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萬四千二百一十五元,其金額在八萬零五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以:㈠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失業在家,謀職殷切,乃主動聯絡上訴人謀求工作,因上訴人公司並不缺員,雙方乃約定以「工作日計薪,無工作日不計薪」後,被上訴人始至上訴人公司上班。準此,被上訴人係按日計薪,並非公司正式編制內之員工。於九十一年間因經濟不景氣,公司訂單萎縮,工作量減少,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保障其工作量與月收入,被上訴人之要求與當初雙方約定不合,其無理由。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份之薪資僅為五千七百二十五元,顯遠低於法定工資,被上訴人對此亦無任何異議,參酌被上訴人經常不事先告知即未上班,足見被上訴人對前揭約定係明知;又被上訴人九十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表示,其將於同年月十二日接受人工受孕手術,休假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期間如受孕成功則將不上班,但若手術失敗,則自同年八月一日起恢愎上班,然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正式員工,依勞基法規定或公司人事管理規則,不可能有此情形發生,被上訴人根本無法繼續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且依常理判斷,若被上訴人認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上開約定,何以被上訴人當時未即向上訴人提出異議,迄隔年餘始提出爭執,顯不合理,足見被上訴人所言不實。㈢本件係被上訴人無故未到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前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非上訴人無故辭退,非屬資遣,此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卻以不當手段造成其係非自願性失業,轉向勞保局申領失業給付,為免被上訴人之計謀得逞及保障合法廠商權益,而提出上訴等語為其論據。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可知基本工資的「工資」內涵係以「正常工時」的所得為限,其他非正常工時所得(如加班費等)均不得計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則在勞工每日、每週依法正常工作之情況下,其工資即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又我國目前之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以換算係每日不得低於五百二十八元,每小時不得低於六十六元),然該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金額係指勞工每日、每週有依「正常工時」工作,並約定以月計薪為前提,若勞工之工作時間係依「正常工時」工作,而與雇主約定以日計薪者,則除有特約外(如明確約定每月總薪資不得少於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或每月之工作天數不得少於幾天是),該日薪金額如未低於五百二十八元者,縱使每月結算薪資總額有低於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仍不得謂有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本件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之初,即約定按日計酬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依
正常工時工作之前提下,本件上訴人所給與被上訴人之日薪,只要超過五百二十八元,即屬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基本工資之規定。而上訴人於原審雖自承: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未超過基本工資等語,然觀其所述之真意,則係指被上訴人每日之薪資以七百五十元計算,按每月工作日數結算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未達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言。故不能以上訴人上開所言,逕認上訴人已有自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止每月領取薪資均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等情」已為自認,蓋上訴人所自認者,僅係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總額未達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已,至於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有關基本工資之規定,自須加以換算後始能確認,殊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未達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由,遽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當然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故原判決徒以被上訴每月領取之薪資總額未達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由,遽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於法尚有違誤之處。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處上班時,雖言明按日計酬,但其每月薪資
總合仍不得低於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云云。其就其所主張兩造有約定每月薪資總額不得低於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因上訴人抗辯不足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部分,其無補足之義務等語,足認上訴人係否認兩造間有約定月薪總額不得低於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故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有約定月薪總額不得低於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薪資表,可知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到職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薪資總額中,其中九十年九月、十月、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至十月,共計有十三個月,被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均未達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其中九十年十二月之月薪總額僅九千三百七十五元,九十一年二月之月薪總額僅三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八月之月薪總額僅八千五百元,基此事實,可知本件兩造於訂立勞務契約之初,僅有約定以日計薪,並無所謂月薪總額不得低於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約定,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有十三個月之薪資均未達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時,甚至有僅領取三千五百元者,於當時從未表示異議之理。故本件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兩造間有約定月薪總額不得低於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云云,其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約定以日計薪,而於正常工時之情形下,本件上訴人所給與
被上訴人之日薪係七百五十元,顯已超越法定基本工資日薪五百二十八元之規定,且本件兩造既無被上訴人所主張月薪總額不得低於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約定存在,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補足上開任職期間月薪未達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差額,於法即屬無據。
六、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一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二項)」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五、六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台中縣政府聲請調解時,為終止勞動契約時點,並請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補足薪資差額,則其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主要應係指
上訴人所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而言,然因本件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依法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有關基本工資之規定乙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以該條款之事由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則被上訴人據該不合法之終止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曾告知被上訴人無限期休假云云,
然查該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僅告知上訴人暫時不用來上班,之後是被上訴人主動表示不願再繼續工作,當時是因景氣不好,公司沒工作可讓原告做等語。則就被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曾告知無限期休假之事實,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該事實,則其所主張上開事實,自難採信。故本件充其量僅足認定上訴人曾告知被上訴人暫時不用來上班等語,然因兩造間既約定按日計薪,且每月之工作天數固不定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暫時不用上班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月十五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其期間僅有五天,就此事實而言,客觀上亦難認上訴人係長期故意要讓被上訴人無工作可作致無法領取薪資,則本件上訴人所為,自難認已該當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六款所規定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依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云云,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張終
止契約,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上訴人所為該當該款要件之事實何在,則其空言主張依該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云云,於法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起訴主張上訴人補足月薪未達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差額,並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洵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林慧貞~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洪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