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八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搭乘綽號「 阿龍 」之丙○○(未據起訴)所騎駛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行抵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龍岡國民小學」之守衛室前路邊,適見丁○○所有之ITT-四九一號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在旁看顧,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隨連袂趨前並掀開機車座墊,而後渠二人即均伸手進入座墊下之置物箱內翻找財物,嗣由丙○○甫竊得丁○○所有,以勞保局寄發繳款通知書用之信封袋包裝再置入另一大型袋子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元,復已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抽出,大型袋子則棄置在地上之際,恰丁○○折返牽車,見狀旋高喊「你們在幹什麼?」並快步衝上前去欲以左、右兩手各抓一人,遇此,丙○○遂將已得手之現金連同信封袋丟回機車置物箱且落慌而逃,惟乙○○則當場為丁○○緝捕並送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經查,被告乙○○如何偕另一男子於前開時、地,二人均伸手進入丁○○所有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翻找財物,斯時機車座墊已遭掀開,該另名男子且已手持裝有丁○○所有現金五萬六千元之勞保局寄發繳款通知書用之信封袋,至原本內置該裝錢信封袋之另只大型袋子則經人棄放於地,此際,恰丁○○折返牽車,見狀旋高喊「你們在幹什麼?」並快步衝上前去欲以左、右兩手各抓一人,遇此,該另名男子遂將手持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丟回機車置物箱而後逃逸,惟乙○○則當場為丁○○緝捕送警究辦等各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各證述甚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其指陳被告亦有伸手入機車置物箱內翻找財物乙情,先後歷次所述一致不移,參酌丁○○僅係於遭竊之時、地偶遇被告,渠二人本係素眛平生,毫無任何瓜葛及夙仇嫌隙,因之,丁○○顯無設詞故為橫誣被告之虞,再者,值丁○○發現有人翻找其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時,與之僅距五公尺左右,此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要言之,相隔顯然甚近,是以丁○○對事發經過之觀察殊無誤視錯認之可能,佐此各狀,堪認丁○○之證述胥實,值信無疑,據而足徵被告確有右揭竊盜犯行,彰彰極明。被告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核屬卸責之詞,不能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幫丁○○作筆錄的員警(即甲○○)要丁○○講說錢包就是在【地上撿到】的,才可以定我的罪云云,此不僅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所堅詞否認(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況倘果有其事,則丁○○之警詢筆錄自應有如斯之記載,警方教唆偽證之圖始得順遂,然則,丁○○於警詢僅指稱:我車內藏有的新台幣五萬六千元也被嫌犯找出並拿在手上,我遂快步上前抓住兩歹徒:::歹徒欲掙脫,故把手上拿的錢【丟下】掙脫逃走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及反面),換言之,並未述明歹徒係將錢丟在何處或具體表明係【地上】,自更遑論有指陳係在【地上撿到】失物之意,因之,既未為此記載,警方何有授意丁○○如是陳明之需?由是可見被告之此部分辯解為虛,委非可採。再查,當天被告係與丙○○一同至上址「龍岡國小」,被害人丁○○前來追捕時,丙○○隨即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時,供承甚明,佐以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當天其有騎機車搭載被告至該學校前「休息」,後其先行離去並未返回接載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復徵之證人即被告之妻 陳柔瑄 於本院審理時並結證稱:(你先生即上訴人五月十五日被抓時之前,丙○○是否有來找你先生?)有:::他來找我聊天,後來二人就出去逛,他載我先生出的等語(同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綜此足認當時與被告在上址「龍岡國小」前共同行竊,即丁○○所見該另名已拿取其裝有現金之信封袋之男子必係丙○○無疑。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事,亦屬匿責之虛詞,自無足採。又查,該只裝有現金五萬六千元之信封袋既經丙○○持於手中,原本內置該裝錢信封袋之另只大型袋子復已棄放在地,由是可見丙○○係已從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大型袋子後再將裝有現金之信封袋自內抽出,據此亦徵丙○○持有該筆現金,歷時非衹轉眼瞬間而已,準此,對之,丙○○顯已處於可但憑己欲任意處分之狀態,從而該筆現金實已入於丙○○支配管領之下,此情顯毋庸疑,其竊行自屬既遂,即便後遇失主前來旋將之丟回,僅核屬棄贓之舉,就其犯行之既遂,不生影響。檢察官認僅於止於未遂云云,容有誤解。末查,被告乙○○既與丙○○連袂翻找並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因之,此一竊盜犯行,彼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狀至鮮明,是以縱令被告本身尚未取財,然其對共犯丙○○已竊得現金之行為結果,亦應共擔其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此,其與丙○○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聲請意旨認其竊行仍屬未遂,顯有誤會,惟此僅涉及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被告竊行已屬既遂,有如前述,乃原審認係未遂,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丙○○(000年0月0日生,住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三七0號四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涉犯竊嫌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逕予審判,此部分應請檢察官另行查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丁俊成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