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本件案發時,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成年人,僅被告丁○○及
甲○○,被告 李天智 並未在車內(公訴人起訴被告李天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⑵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搭載被告丁○○,自台北市陽明山區返回其淡水住處,於當日零時許行經台北縣○○鎮○○○路○段與八勢一街口之際,因告訴人戊○○駕駛並搭載其妻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切入被告甲○○車行之車道,致使被告甲○○緊急煞車,被告甲○○、丁○○因而心生不滿,欲找駕駛該車之告訴人戊○○理論,遂由被告甲○○駕車追趕,追至台北縣○○鎮○○○路○段,適告訴人戊○○因紅燈停於該處,被告甲○○、丁○○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接續於起訴書所載之中正東路二段及中正東路一段、坪頂路口,以起訴書所載之搥打二A─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窗,踢、踹車門,及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斜停在二A─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前,被告二人並下車拍打二A─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車窗,脅迫稱:「幹你娘,下車,不然要你好看」等語,告訴人於中正東路一段、坪頂路口遭被告二人攔下時,即倒車撞及己○○駕駛之G八─二五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趁隙離開中正東路一段、坪頂路口後,被告丁○○再駕駛自小貨車搭載甲○○自後尾追,追至中正東路一段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處,被告二人為阻止告訴人戊○○駕車前行,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將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自外側車道切入告訴人戊○○車行之內側車道前方,並擦撞二A─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前方,損壞二A─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右後視鏡、右前車燈等處。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戊○○行車之權利,及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戊○○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嗣因告訴人戊○○未下車,而就使告訴人戊○○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未得逞。
⑶被告丁○○、甲○○於告訴人戊○○停在台北縣○○鎮○○○路○段時,自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下車,分別為起訴書所載之強暴行為,待告訴人戊○○因綠燈亮駛離現場後,被告丁○○、甲○○旋再上前述自用小貨車,並改由被告丁○○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再緊追於後。
⑷被告甲○○、丁○○以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擦撞告訴人駕駛之二A─五○一六號自用小客車之地點如前述,起訴書誤為中正東路一段、坪頂路口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
被告丁○○、甲○○於本院之自白、被告李天智、證人戊○○、丙○○、己○○、乙○○於本院之陳述。
核被告丁○○、甲○○以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戊○○行車權利部分,係犯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二人以強暴、脅迫行為,要告訴人戊○○下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告訴人戊○○未下車而未遂部分,係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丁○○、甲○○損壞告訴人戊○○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右後視鏡、右前車燈等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與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保護法益,皆為個人行動自由之安全,是二罪間保護法益同一。被告丁○○、甲○○雖多次為強暴、脅迫行為,妨害告訴人戊○○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然被告二人多次犯行時間、場合密接,應係基於一妨害告訴人戊○○自由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丁○○、甲○○一接續之強暴、脅迫犯行,妨害告訴人戊○○行車之權利,及要告訴人戊○○下車,使戊○○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戊○○未下車而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甲○○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斷。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未載及被告丁○○、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然其犯罪事實欄已述及被告丁○○、甲○○所為之上開以強暴、脅迫使告訴人戊○○行無義務事未遂部分,是本院就就此部分自得審理。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丁○○、甲○○對告訴人戊○○揚稱:「幹你娘,下車,不然要你好看」等語,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甲○○二人對告訴人戊○○所為之上開各語,應為其所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之餘地,此部分亦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上開理由,認被告丁○○、甲○○所為未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而刪除起訴書該法條之記載。再被告二人稱:「幹你娘,下車,不然要你好看」等語,其等主觀之犯意乃在妨害告訴人戊○○之自由,欲使告訴人戊○○下車,並無妨害戊○○之妻丙○○之意,自無對丙○○亦成立妨害自由之犯行,附此敘明。
被告丁○○、甲○○於本院訊問時,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丁○○並請求
宣告緩刑三年。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被告丁○○業就其毀損告訴人戊○○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右後視鏡、右前車燈等處之犯行,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並已支付部分和解金額(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陳明,並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戊○○對被告丁○○、甲○○所求之上開刑度亦無意見、被告丁○○、甲○○初雖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嗣於本院業已坦承錯誤深表悔悟,暨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戊○○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部分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至被告甲○○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刻正執行該案,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又未賠償告訴人戊○○之損害,是被告甲○○部分不適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本件係依被告丁○○、甲○○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二人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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