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二‧三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除施用地點應更正為桃園縣境不特定地點及友人 陳英財 住處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一)被告於警、偵訊之自白;(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四)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三號裁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足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四包內之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二‧三二公克),因與塑膠袋結合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塑膠袋三十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宏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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